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99號
TCDM,111,中簡,299,2022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哲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亞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而 不慎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撿起上開物品並放入背包內而侵占入己。嗣黃亞 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執行搜索,在其 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黃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約束己身行為,為一己之 私,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考量 其所侵占告訴人丁賦豪、李姿蓉、被害人邱筠淇石秉正財 物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固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仍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被告之大頭照7張、 麥當勞甜心卡1張、黑色無標誌短皮夾1個、黑色CK標誌短皮 夾,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丁賦豪 110年9月14日前某時 臺中市某處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2 李姿蓉 110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文心路某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工識別證1張 3 邱筠淇 110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廣三SOGO聯名信用卡各1張 4 石秉正 110年8月5日下午5、6時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權車站附近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中油VIP信用卡、沙鹿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黃亞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哲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拾得如附表所示之丁賦豪等4人遺失之物品後,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拾得之 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隨身攜帶在背包內。黃亞哲於11 0年11月5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移送本署候訊室,本署法警執 行搜身勤務時,在黃亞哲之背包發現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賦豪及李姿蓉告訴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亞哲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姿蓉的識別證是她送 給伊吃飯用的,被害人邱筠淇石秉正物品撿到後沒時間去 交給警察等語。經查,告訴人李姿蓉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係由告訴人李姿蓉等4人遺失後,由被告隨身攜帶



在背包內,經本署法警於110年11月5日執行搜身勤務發現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姿蓉等4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本署法 警報告、附表所示之物品照片、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兆 豐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573號函與所附之告訴人丁賦豪客戶信 用卡基本資料表可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丁賦豪 (告訴) 110年6、7 月間某日於110年9月16日掛失) 臺中市不詳地點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放置在黑色無標誌短皮夾內) 2 李姿蓉 (告訴) 110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大墩南路清真寺附近) 識別證1張 3 邱筠淇 110年月8間某日 臺中市西區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廣三SOGO聯名信用卡各1張(放置在黑色CK標誌短皮夾內) 4 石秉正 110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西區五權車站附近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中油VIP信用卡及沙鹿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黑色無標誌短皮夾內) 備註:黃亞哲之背包內另發現麥當勞甜心卡1張,因無記名所有人不明,本件不認定為其侵占之物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