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80號
TCDM,110,金訴,88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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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暱稱「丁筱瑀」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之成年人 聯繫,並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 交「甜不辣」,李宇軒雖預見其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款 項,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李宇 軒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擔任收取款項 之「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秀惠,佯稱係其姪子簡志 忠,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經簡秀惠將上情轉知其女 黃音慈,致黃音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 款10萬元至不知情許國隆(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許國隆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 李俊維」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 機,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提 領,許國隆遂進入上開分行臨櫃詢問原因,經該分行行員察 覺本案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許國 隆。經許國隆配合並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國隆收取提領款項之李宇軒, 且扣得李宇軒所有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未能得逞。二、案經黃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李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 忠訓國際」的工作,按對方指示幫忙收錢轉交,不知道是參 與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9至104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 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聯繫,約定 被告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簡秀惠,佯稱係其姪子簡志忠,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 云云,經被害人將上情轉知其女即告訴人黃音慈,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國隆 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許國隆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1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提領,許國隆遂進入上開分行臨櫃 詢問原因,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本案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當場逮捕許國隆;經許國隆配合偕同員警於同 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國隆 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279至287頁、本院卷第53 至54頁、第99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音慈於警詢 時指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許國隆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261至269頁)之內容相符,並 有許國隆詐欺車手案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0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至175頁)、告訴人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7 至181頁)、許國隆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11至151頁、第163至165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51至161頁)、許國隆提領畫面截圖及本案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害人與暱 稱「八簡志忠」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93頁)、 許國隆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9 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339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乃受僱於「忠訓國際」從事向不詳之人 收取款項並轉交「甜不辣」之工作,然依其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辯,其從未曾前往「忠訓國際」之營業處所,受 僱前亦未與「忠訓國際」之人員進行面試,不認識「忠訓國 際」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足認被告與自稱「忠訓國際」人員之「丁筱瑀」、「老鷹圖 騰(圖示)」、「甜不辣」等人間之關係陌生,而不存有任 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亦未查證其所應徵之「忠訓國際」是否 真實存在,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收取款項,實已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2、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 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 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 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收取他人提領 之款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向許國隆 收取22萬元後,隨即於3至5分鐘左右,在距離收錢處約2、3 步距離的地方,將款項交給「甜不辣」;我與「忠訓國際」 約定這樣收錢轉交,我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日的工作就是向許 國隆收取他自銀行提領出來的款項;我遭警方逮捕時,要向 我收款的「甜不辣」就在斜對面的麥當勞等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第103頁),可見被告之工作係經由「甜不辣」 通知前去某處、向某人收取該人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再轉交「 甜不辣」,其工作內容僅係收取款項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 事務,全然不需任何技術,且被告收款後旋即將款項交給近 在咫尺之「甜不辣」,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卻可月領 高達3萬元之報酬,實啟人疑竇。
3、又「甜不辣」既在收款處附近,卻不親自向許國隆收款,反 而透過被告先出面收款後再轉交,該合作模式,與現行詐欺 集團層層分工、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 式相合,足見該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類此手法早 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前有多項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其對 於所收、交之款項應屬詐欺之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4、從而,被告依「甜不辣」指示向不相識之許國隆收取、轉交 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 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當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 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 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本意,而於許國隆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㈢、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 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 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



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 既預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可 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預計向許 國隆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甜不辣」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 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本 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受「甜不辣」之指示收取 款項,過程中「老鷹圖騰(圖示)」會撥打被告之手機,請 在被告身旁之「甜不辣」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被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三人以上,應堪認 定。此外,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本案犯罪計畫,係 先由不知情之許國隆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後,再由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向許國隆收取後轉交「 甜不辣」,欲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實際正犯,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國隆始未實際將本案詐 得之款項提領交予被告,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供陳,其本案實際接觸 之共犯至少有「甜不辣」、「老鷹圖騰(圖示)」2人,有 如前述,可認被告係與「甜不辣」、「老鷹圖騰(圖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僅成 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之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與「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款項未經許國隆提領即遭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本 案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 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 集團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聯繫 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至9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 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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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