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57號
TCDM,110,金訴,557,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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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名




林佳慧





劉育陞




劉烜浩




徐志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丑○○(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6;非起訴範園為附表編 號7至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㈡辛○○(綽號「ALLEN」 ,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7、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㈢丁○○(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1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同案被告李威震《附表一 編號1至9及被害人黃信瑞曾華嵩,前經判決確定,附表一 編號10及被害人陳媛秀部分,罪嫌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於107年12月初某日起,均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雨水」 、「雨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㈤寅○○《綽號「小黑」、「阿浩」 ,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自108 年1月初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交付 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寅○○另行 招募㈥戊○○(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少年簡○陞、少年林○錡辛○○、丁○○、丑○○李威震、寅 ○○、戊○○、少年簡○陞、少年林○錡(少年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0部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壬○○癸○○、子 ○○、丙○、乙○○、辰○○、甲○○、庚○○、巳○○己○○等人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



李威震持附表一編號1至9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李威震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時,丑○○、丁○○共同前往,李威震領得 款項,交由丑○○轉交丁○○,丁○○轉交辛○○,再轉交上手,附 表一編號6至7將款項交給丁○○(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丁○○轉交辛○○辛○○轉交上手,李威震領得附表一 編號8至9之款項,將款項交給丁○○,丁○○轉交上手,附表一 編號10部分,由少年簡○陞、少年林○錡寅○○、戊○○拿取附 表一編號10之提款卡,少年簡○陞、少年林○錡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交給寅○○、戊○○,劉烜承、戊○○轉交丁○○、辛○○轉交 上手。李威震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寅○○及戊○ ○報酬各為提領款項1.5%、丑○○報酬5,000元、丁○○及辛○○報 酬各為提領款項1%。
二、案經壬○○癸○○子○○、丙○、乙○○、辰○○、甲○○、庚○○、 巳○○己○○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詐欺等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辛○○、 丁○○、丑○○寅○○、戊○○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 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6至29頁,少連偵卷二第509至512頁, 少連偵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丑○○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供 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6至37頁,少連偵卷二第67至71 、71至77頁),被告辛○○偵查中供述(見少連偵卷三第25至 26頁),被告寅○○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 258至260、163至168頁,少連偵卷三第133至134頁),被告 戊○○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65至6 9頁,少連偵卷二第262至266頁,少連偵卷二第331至334、1 55至159頁),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 211、221、231、201頁,本院卷二第121、21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壬○○癸○○子○○、丙○、乙○○、辰○○、甲○○、 庚○○、巳○○己○○等10人警詢指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29 9至301、287至293、277至281、267至271、231至253及255 至261、203至207、331至333、181至185、191至197、391至 392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震、少年簡○陞、林○錡 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少連偵卷一第139至1 53、85至91、107至115頁及少連偵卷二第277至280、345至3 46、283至285、288頁,少連偵卷二第185至186頁,少連偵 卷二第43至47、413至415、337至338頁,少連偵卷三第39至 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丁○○指認 、丑○○指認、寅○○指認、戊○○指認、少年簡○陞指認、少年 林○錡指認、李威震指認、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辰○○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丙○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壬○○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12月份轄 內ATM提款處所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管制表、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7年7-12月份轄內ATM提款處所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管 制表、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鄭宏忠帳戶個資檢視 表、鄭宏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周 逸澄帳戶個資檢視表、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康中偉帳戶個資檢視表、康中偉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江昭寶帳戶個資檢視表、 江昭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淑英 帳戶個資檢視表、陳淑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7至23、31至33、39至45、53 至63、71至81、95至105、119至129、155至165、177、179 、187至188、189、199、201225至227、229、263、265、27 3、275、283、285、295、297、327、329、387、389至390 、437至471、509、511、513、515至535、545、547、553、 555至557、559、5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威震指認、戊○○指認、少年簡○ 陞指認、員警職務報告(109年8月17日)及檢附被害人帳戶 名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901號函暨檢附鄭 裕新(即鄭宏忠)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康中偉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 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3618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不詳)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 檢附高子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 告(108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7072號函 暨檢附廖若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威震、丁○○)(見少連偵44 卷二第51至56、267至275、291至298及347至349、171、173 至179、213、215至217、219至221、227、231、235、237、 255、379至385、399、401至403、513至525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丑○○辛○○、丁○○、李威震)(見少連偵44卷三第3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癸○○子○○、丙○、乙○○、 辰○○、甲○○、庚○○、巳○○己○○等10人施用詐術,使壬○○癸○○子○○、丙○、乙○○、辰○○、甲○○、庚○○、巳○○己○○ 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 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 金斷點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寅○○、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查被告5人相互間、同案被告李威震、少年簡○陞、少年 林○錡、詐欺集團綽號「雨水」、「雨柔」及其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等 各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辛○○、丁○○、丑○○寅○○雖以所犯詐欺 案件甚多,本案犯罪事實恐有重覆起訴之情形為辯,經本院 審酌被告辛○○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 152、160號、②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4號、③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4號等案件;被告丁○○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18號、②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 、③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等案件;被告丑○○所犯另案 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案件;被告 寅○○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②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09號、③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等案件,就 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壬○○、編號7被害人甲○○部分,業 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中就被告丁○○部分為判決 ,且附表一編號1、7並不在本件起訴被告丁○○之範圍;至本 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癸○○、編號3之被害人子○○、編號4 之被害人丙○、編號5之被害人乙○○、編號6之被害人辰○○、 編號8之被害人庚○○、編號9之被害人巳○○等,雖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案件中亦將其等列為被 害人,然該案中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並未將被告辛○○、丁○○ 、丑○○列為被告,亦未對被告辛○○、丁○○、丑○○為判決,是 本案並無重覆起訴、重覆判決之問題,就此疑點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與被告辛○○、丁○○、寅○○丑○○說明並確認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96至98、197至198頁),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辛○○、丁○○、寅○○、戊○○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0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然僅被告寅○○ 、戊○○係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簡○陞、林○錡直接接觸者 ,即由被告寅○○、戊○○將提款卡交予少年簡○陞、林○錡,在 少年簡○陞、林○錡提領款項後,亦係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寅 ○○、戊○○,由被告寅○○、戊○○再將款項轉交被告丁○○、辛○○ 再轉交上手,是被告丁○○、辛○○既未直接與少年簡○陞、林○ 錡接觸,尚難認被告辛○○、丁○○2人對於少年簡○陞、林○錡 於實施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是僅能認定被告寅 ○○、戊○○2人,對於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行有所認識, 被告寅○○、戊○○2人與少年簡○陞、林○錡共同實施附表一編 號10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丑○○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 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辛○○、丁○○、丑 ○○、寅○○、戊○○等5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 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 數為10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76,928元,且以詐欺集 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 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 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 縱;惟念及被告等5人犯後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 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母親68歲由弟弟扶養、無子女、原本係鞋子工廠負責人、 經濟狀況持平、尚有債務待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需撫養分別就讀高二及國二子女、之前擔任公司會計、經 濟狀況不佳、共賠償11位被害人款項、在全部案件僅工作10 天、共獲利5萬元、但賠償3、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扶養70歲母親並同住、無子女、原本從事腳底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母親由妹妹扶養、原本從事粗工工作、按日計酬每天1 千元、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二122至123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父親目前失業、之前擔任白牌車 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1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10共 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 共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共6件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擔任車 手、收水等工作,出面提領詐欺經手之款項合計為55萬6,00 0元,其中被告辛○○係按所經手款項1%計算報酬,業經被告



辛○○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2頁),以被告辛○○涉犯 附表一編號1至7及10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合計為306,000元 ,是被告辛○○所取得之報酬為3,060元;被告丁○○係按經手 款項1%計算報酬,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以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及8至10所示犯 行,所經手之款項合計為516,000元,是被告丁○○所取得之 報酬為5,160元;被告丑○○共拿取5,000元,業經被告丑○○於 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2頁),是被告丑○○所取得之報 酬為5,000元;被告寅○○係按所經手款項1.5%計算報酬,業 經被告寅○○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2頁),以被告寅○ ○涉犯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為20,000元,是被 告寅○○所取得之報酬為300元;被告戊○○係按所經手款項1.5 %計算報酬,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3頁 ),以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為20 ,000元,是被告戊○○所取得之報酬為300元;上開被告辛○○ 所取得3,060元、被告丁○○所取得5,160元、被告丑○○所取得 5,000元、被告寅○○所取得300元、被告戊○○所取得300元, 既均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5人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所得贓款扣除各自所取得 之報酬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 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元)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款地點 罪 刑 1 壬○○ 電話詐欺 0000000-00:49 鄭宏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6,983 李威震 0000000-00:54 20,000 (其中僅6,983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電話詐欺 0000000-00:49 鄭宏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9,988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57 20,000 17,000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子○○ 電話詐欺 0000000-00:52 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9,985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4 20,000 10,000 (其中僅29,985元為被害人子○○所匯)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電話詐欺 0000000-0000 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9,985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9 20,000 20,000 (其中僅29,985元為被害人丙○所匯)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乙○○ 電話詐欺 0000000-00:02 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9,987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15 10,000 9,000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辰○○ 電話詐欺 0000000-00:30 康中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0,000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18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甲○○ 電話詐欺 0000000-00:54 高子祺/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李威震 0000000-00:1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庚○○ 電話詐欺 0000000-00:00 0000000-00:40 江昭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50,000 50,000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1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巳○○ 電話詐欺 0000000-00:51 陳淑英/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0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5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當日0000-0000該5筆提領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當日0000-0000之第6至8筆提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袁繍鳳 電話詐欺 0000000-00:30 廖若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0,000 少年簡○陞 0000000-00:37 2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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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