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芮豪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芮豪犯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陳昱勳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芮豪、陳昱勳皆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應可預 見LINE暱稱「黃心雅」、「張智傑」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吸引其等加入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騙集團,郭芮豪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 理範圍),仍自民國109年10月上旬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 案之詐欺集團,郭芮豪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依指示提供自 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 ;陳昱勳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 ,渠等2人則可各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不等金額報酬。嗣郭 芮豪、陳昱勳與「黃心雅」、「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郭芮豪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指示郭芮豪前往附表 二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再由陳昱勳向郭芮豪收水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郭芮豪所涉對林佳葳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本案僅 就范陳粉妹受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審理)。
二、案經林佳葳、范陳粉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5、2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芮豪、陳昱勳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郭芮豪 部分見偵卷第43-49頁、第257-263頁、第345-347頁,本院 卷第261-272頁;陳昱勳部分見偵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 21-25頁、第29-37頁、第261-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佳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6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陳粉妹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12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2頁)、被告郭芮豪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7- 29頁)、被告郭芮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①被告郭芮豪指認(見偵卷第51-53頁)、告訴人林 佳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1-89頁)②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見偵卷第91頁)③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 (見偵卷第9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見偵卷第95頁)⑤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見 偵卷第99-113頁)⑥告訴人林佳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范陳粉妹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3-131頁)②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影本1份(見偵卷第133頁)③告訴人范陳粉妹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35-137頁)、ATM監視器提款 影像畫面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55-165頁)、被告郭芮豪 現場指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7頁、第277-298)、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898巷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影像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69-207頁)、台灣大車隊派車明細 表1份(見偵卷第209-21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雙向位置1份(見偵卷第215-219頁)、 被告郭芮豪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5-337頁)在 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郭芮豪 參與LINE暱稱「黃心雅」、「張智傑」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其中對被害人 林佳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3日繫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88號,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郭芮豪對 范陳粉妹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非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陳昱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郭芮豪、陳昱勳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 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郭芮豪在本案提供 金融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贓款交付被告陳昱勳,被 告2人均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黃心雅」、「張智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芮豪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昱勳就附表二編號1、2,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昱勳就附表二編號1、2,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郭芮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陳昱勳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雖坦承客觀上有收款款項,然辯稱「只是幫朋友的 忙,有質疑,但只是幫忙跑腿」(見偵卷第351頁),自無 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在審 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不法利益,郭芮 豪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領 取贓款,再由陳昱勳收水交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掩飾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昱勳已經與 告訴人林佳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意 與告訴人范陳粉妹調解,然因其未到庭無法調解之情形。以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 酌被告陳昱勳所犯2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同一次收 水行為所犯,犯罪型態相同,關連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 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是本案被告陳昱勳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郭芮豪警詢時自白,其負責領取詐欺款項,領取51萬元 ,從中抽取2%,其餘均上繳收取贓款之人(即被告陳昱勳) ,並將犯罪所得10,200元自動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48、 321頁)。是以就被告郭芮豪扣案之10,200元,均為其犯洗 錢罪之標的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昱勳偵查中自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贓款12萬元 後,獲得約4,000元之報酬,其餘交給上手(見偵卷第350、 35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於其最後一次行為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 帳戶帳號 郭芮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 1 林佳葳 109年10月12日 15時53分許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0月15日 15時49分許 無摺匯款 36萬元 郭芮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芮豪 109年10月15日16時31分許至16時34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 12萬元 陳昱勳 109年10月15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98巷內 2 范陳粉妹 109年10月15日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郭芮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昱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一、郭芮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二、陳昱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