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諺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柏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柏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時,將其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成員,供該詐欺成員犯罪所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案人數達3人 以上),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25日,在 交友軟體上使用「琴不思情」之暱稱認識楊順傑,再與楊順 傑以LINE聯絡,向楊順傑謊稱要見面,邀請楊順傑投資日本 伊莎半島酒店項目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楊順傑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5時17分許,操 作其信用卡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於109年8月28日日 遭詐欺成員將上開2萬元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龔柏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嗣經楊順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順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龔柏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7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545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1、33-3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 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 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
,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 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暱稱「琴不 思情」之詐欺成員,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聊天並藉機詐欺告 訴人,是由卷證尚難認定該詐欺成員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成員之詐欺方式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一般洗 錢犯行已自白認罪,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經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發現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此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雖陳稱係因家庭 變故,且無工作收入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因故而有延
期賠償之必要,亦應本於誠信原則,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以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卻捨此不為,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成 立調解,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 偵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述交付帳戶 之報酬,基於上開說明,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