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19號
TCDM,110,訴緝,11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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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下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王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為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取財物,由洪御棠(綽號包龍星)受「王先生」之邀, 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加入上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推由洪御棠承租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4 23號透天厝樓房作為詐騙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人員之 工作(即俗稱「桶主」),其等以夾報廣告而以刊登誠徵業 務人員等名義,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 所示之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 、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 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及擔 任之角色分工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加入時間」欄 之⑴所示,已經判處罪刑),及李曜宏(於106年12月10日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小鬼,擔任電腦手,已判處罪刑確定 )、巳○○(於106年12月20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健 ,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劉凡齊(於106年12月22日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凡,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由本院通 緝中)、卓金宏(於106年12月23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 號宏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詹育哲(於 106年12月2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詹,擔任第一線 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黃聖賢(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綽號老仔,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已判處罪 刑確定)、黃茂松(於106年12月26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綽號阿松,代號「雄」,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



)、楊維中(於106年12月28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中 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二、巳○○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 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另32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0次各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部分),另2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指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四 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四編號 4、5)之行為。
三、本案前揭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 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及李曜宏巳○○劉凡齊詹育哲黃聖賢、黃茂 松、楊維中等人在前揭詐欺機房內,由洪御棠實際指揮該電 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提供成員教戰守則及擔任下列之第三 線人員工作,其等並以「王先生」所有並提供交付予具共同 處分權之洪御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 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單 ),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一同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為電信 詐騙行為,乃推由李曜宏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 人員持用之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蔡志傑、劉文生、林素靖張貴鮮劉勝朋、黃育 恩、許宥勝劉智浩卓金宏詹育哲黃茂松楊維中等 人,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境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 服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辦 門號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地 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所 使用之手機按「##」,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翁育祥林立森陳永霖徐震彬蔡佳佑巳○○劉凡齊黃聖賢等人或第



三線人員洪御棠,再由上開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 洪御棠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 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使如附 表二編號7、28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 編號7、28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起訴書誤認 如附表二編號28為未遂),並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車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最終交予「王先生」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6、 9至27、29至38所示之人則均因未匯款而未遂(各次詐騙日 期、被害人姓名等資料、既遂部分詐得之金額等情,分別詳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 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於詐騙成功時,可額外抽成 詐騙所得6%、8%、7%之獎金(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 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 智浩等人,自加入起至查獲時為止,均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底 薪或獎金),李曜宏則另由「王先生」與其約定底薪而藉此 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 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揭「王先生」所 有、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洪御棠而供其等各次在上開 詐欺機房內實行加重詐欺既、未遂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 1至94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 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019號案件(下稱訴字案)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調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訴字卷】 二第6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 153至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含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49頁、訴緝 卷第185至187頁)且查:
㈠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上揭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除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御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案件(下稱上訴案)審 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卷三第267至277頁)外,並有證人黃茂 松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證人楊維中於偵 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二第225至227頁、訴字卷三第 32至46頁)、證人詹育哲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1至23頁 )、證人李曜宏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34至236頁)、證 人卓金宏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91至294頁)、證人黃聖 賢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21至24頁)、證人劉凡齊於偵訊 (偵2406號卷四第72至74頁)、證人陳勁豪於偵訊(偵2406 號卷二第124至125頁)、證人凃尚毅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 第186至188頁)、證人翁育祥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 號卷一第304至308頁、訴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93頁背面)、 證人蔡志傑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275至277頁)、證人林 立森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三第348至351頁、訴 字卷三第47至60頁)、證人凃尚瑩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 117至119頁)、證人劉文生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166至1 68頁)、證人陳永霖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一第 79至81頁、訴字卷二第267頁背面至第275頁)、證人林素靖 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19至24頁)、證人張貴鮮於偵訊( 偵2406號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徐震彬於偵訊(偵2406號 卷三第74至75頁)、證人劉勝朋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21 4至216頁)、證人黃育恩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 四第289至291頁、訴字卷三第61至74頁)、證人蔡佳佑於偵 訊(偵2406號卷一第243至245頁)、證人許宥勝於偵訊、訴 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二第174至175頁、訴字卷三第15至31 頁)、證人劉智浩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124至125頁)具 結證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 770958200號〈下稱警卷〉二第965至979頁)、現場扣案之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5至17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772266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料 、刑案勘察報告、相片等(訴字卷二第189至222頁)在卷可 憑,並有載有被害人資料及詐騙情形等內容之紙本,及同案 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作證時自承為「王先生」所有、提供而 交付其管理而具有共同處分之供本案詐欺機房各次實行加重



詐欺既、未遂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上訴 卷】三第270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⒉依上所述,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為成員三人以上 、且以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為犯罪之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法定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⒈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有關證據(於此不再重 覆贅列)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50至953頁)、 詐騙案報案材料(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被害人乙○之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訴字 卷二第109頁)、立案證明通知書(訴字卷二第111頁)、如 附表二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乙○之手機通截圖 資料(訴字卷二第112頁、第114至168頁)等在卷可憑,均 足可認定。又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因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被害人均 已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已成年車手提領,最後並交由「王先生」收取等情,已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卷三 第272頁),依以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說明,此部分除犯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外,亦應同時成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附此說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38所示各屬不同之被害人,係屬正確一節,業已具結證述在 卷(上訴卷三第2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 審理時更進一步詳為證稱:機房內傳送到第一線人員持用工 作手機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已事先由「王先生」分配 好了,不會發生被害人重複之情形,在伊參與之期間內,機 房內不曾發生過第一線人員有重複撥打電話給同一被害人之 情事等語(上訴卷三第268頁),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不同 成員撥打電話予同一被害人,可能致生詐騙說詞不同而露出 破綻,並因此無法詐騙成功,理當於事先將各被害人所使用 電話分配予第一線人員前,已事先予注意避免重複,此乃合 於事理之常,復參以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8、20、21、2



6、27、29所示各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確各不相同,又如 附表二編號7、19、22至25、28、30至38所示查扣各被害人 資料紙本所示姓名亦互有不同,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 上開於上訴案審理所為證述,係屬可信。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4、6、7、9至38所示已各著手於詐騙之行為 ,且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部分已詐得款項而既遂 外,其餘則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屬正確(上訴卷三第 267頁),酌以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8、20、21、26、27 、29「卷證出處」欄所示通聯紀錄之最長通話時間,均有相 當之通話秒數,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 證稱:「王先生」交付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原則上是被 害人的姓名及使用電話等語(上訴卷三第275頁),而如附 表二編號7、19、22至25、28、30至38所示查扣各被害人資 料紙本,其上除被害人姓名外,已另載有撥打電話之第一線 人員因為實行詐騙而與被害人通話而獲知之被害人職業、薪 資、婚姻、身體、財務等狀況,及其家庭成員之年紀、工作 等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前開於上訴案審理時之證 詞,確為可採。
⒋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認定: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106年12月20日加入「王先生」所屬詐 欺集團時起即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 為(上訴卷四第25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106年12月20日正式到該機房,因為我當天有去採尿 ,採完尿才去該機房,我記得到機房已經很晚了,是天黑以 後才去等語(訴緝卷第185至187頁),衡情上開機房白天因 忙於實行電信詐騙,則於晚間收入新進人員並分配其等分擔 之角色及工作,並未有違於常情,且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係 於106年12月20日加入時,於當日加入時已即時具體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措、或對特定被害人已具有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有事證足可認定「王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第1次所為詐欺行為,係在其該日 進入機房之後始實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 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 ,自翌日起開始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未遂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從而,應認被告首次係共 同參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 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 惡性。…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 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 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 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 就本案而言,同案被告洪御棠等人係在臺灣地區由第一線人 員分別撥打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 之通話時,方由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 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 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第一線人員係就同案被告洪御棠向 「王先生」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逐一撥打而向被 害人施以詐騙後既遂或未遂,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 書認其加重詐欺既、未遂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外,另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誤會,此部分加 重條件應予減縮。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原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而將所定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 正為僅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而過去實務雖有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現行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推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已成年車手,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最終並交由「王 先生」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 去向,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9 至27、29至3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其之加 重詐欺行為既屬未遂,且無證據足認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自均尚不成立洗錢未遂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之罪名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 ,應予減縮)。
⒉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認 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又起訴書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屬未遂,有所未洽, 應予更正)。
⒊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就如附表二其中對 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及經被害人 匯款後多次推由該成員不詳已成年車手領款並轉交「王先生 」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其中106年12月2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因此部 分,起訴書所載於106年12月21日、同月22日及27日撥打電 話詐騙未遂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 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 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 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 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自應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 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 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楊維中詹育哲李曜宏卓金



宏、黃聖賢劉凡齊與「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 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就上揭其各別所犯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既、未遂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而 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⑵如附表四編號4、 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



告就本段前開⑴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段上開⑵所示部分,應各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1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33罪),犯意各別,行為 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確定,前 開所犯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亦為洗錢防制 法所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中自白,又其就所為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部分,雖因於偵查未經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而未及 表明自白,惟已於本院表明認罪。惟因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因與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此部分之犯罪後 態度,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事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 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 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 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 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擔 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時間,其如附表 四所示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指附表二編號7、28部分)、危害(指附表二 編號4、6、9至27、29至38部分),未領得犯罪所得,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4萬餘元,已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見訴緝卷第187頁)及其曾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係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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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