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12號
TCDM,110,訴,231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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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OC DUONG (中文名:武國洋)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QUOC DUONG(中文名:武國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U QUOC DUONG(中文名:武國洋,下稱武國洋)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Duong Ut」與暱稱「op諺」之陳奐諺連繫 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奐諺。嗣陳奐諺(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0年 8月19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武國洋 ,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58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10 5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號房執行 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武國洋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在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 的內容,是因為我有使用毒品,藥效發作,我當時意識不是 很清楚,頭腦不清楚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均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作成,且被告均能針對檢警所訊(詢)問之問題,具體明確 回答各該問題,是被告辯稱其於當下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 顯無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承認犯罪,其乃



是直接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奐諺之犯行,甚至向檢察官 陳稱證人陳奐諺所述不實,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能明確 為自己辯白,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為其基於 自由意志所為,自堪採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奐諺羅世國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 院卷第78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奐 諺,我只有提供藥頭的住址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7、255 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奐諺先前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承租住戶,被告係居住在上址2號房,而證人陳奐諺係居住 在上址5號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77頁), 核與證人陳奐諺羅世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232、244頁);另被告之LINE暱稱為「Duong Ut」,證人 陳奐諺之LINE暱稱為「op諺」,且其二人有110年度他字第5 899號卷第32至42頁之對話內容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見 偵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奐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24-241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證人陳奐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年初開始租屋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是在我之後才去住 ,但我不太確定被告搬進來的時間,我是聽羅世國講被告好 像有在施用毒品,後來羅世國有說他幫我調的毒品是從被告 那邊來的,所以我就直接去找被告,第一次是我剛好遇到被



告,我就問被告是不是有東西,他就說有,之後被告就加我 的LINE,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說他朋友的住處,叫我去跟他朋 友拿,他朋友也是越南人,但我錢是直接給被告,我跟被告 沒有任何私交,只有要買毒品才會跟被告聯繫,8月14日禮 拜六這次是我打給他,然後他回撥給我,我問他有沒有,他 說有要晚一點,接著我晚上8點多再打給被告,這次講了3分 鐘,印象中我是跟他要毒品,在談價格跟數量,他說漲價了 ,東西比較少,交易價格好像是2000元,但我跟被告殺價, 最後交易價格是1800元買1包,8月13日禮拜五晚上10點半這 次,一樣我也是要跟被告拿毒品,這次是買1000元,掛完電 話我就直接去隔壁找被告,所以只講了23秒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240頁)。而於證人陳奐諺所述其撥打LINE電話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時點,被告手機基地台上網地址均在臺中市霧 峰區,且其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位址,亦與被 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甚為接近,此有 被告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9、151、185頁),堪認證人陳奐諺所述其向被告購得 毒品之過程等情,應可採信。再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陳奐諺表示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跟你聯繫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號房外客廳,以18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對此有何意見?)陳奐諺有拿錢 給我,是我幫他買的,不是我賣給他。陳奐諺有拿錢給我請 我幫他買2次,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確定8月13日有沒有 。我幫陳奐諺買1、2次都是1000元。」、「(問:陳奐諺表 示於110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跟你聯繫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號房外客廳,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 他命1包,對此有何意見?)我記得陳奐諺有一次是給我100 0元請我幫他買,但我不記得日期」、「(問:陳奐諺給你 錢後,你是還要出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後,再交給陳奐諺, 還是你馬上就有安非他命給陳奐諺?)我還要出去跟別人買 ,再交給陳奐諺」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益徵證人 陳奐諺證述其拿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堪可採信,是被告 審判中改口否認,辯稱其只有提供藥頭地址給證人陳奐諺云 云,自無足採。
 ㈢至證人陳奐諺於警詢時雖陳稱:110年8月13日當日購買毒品 金額為1800元,110年8月14日當日購買毒品金額為1000元等 語。然證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14日這次,我講要 2000元,但被告跟我講說漲價了比較貴,數量會比較少,我 跟他殺價講了很久,所以通話內容才會這麼久,最後講價是 1800元,8月13日才是買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核與被告與證人陳奐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證 人陳奐諺於110年8月13日僅有1通時間23秒之通話,於110年 8月14日則有1通時間長達3分7秒之通話等情相符(見偵卷第 64-65頁),自堪認證人陳奐諺於審判中所述110年8月13日 購買毒品1000元、110年8月14日購買毒品1800元等情,較為 可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關於毒品價金之記載。至證 人陳奐諺於警詢及審判中對於價金之陳述雖有出入,然衡情 價金乃屬細節事項,難以期待一般人對於歷次購買毒品金額 之記憶能分毫不差,更何況,依證人陳奐諺所述,其尚有其 他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之經驗,是縱證人陳奐諺就價金 有錯置記憶,亦非有悖常情,更不能以此細節性事項,即全 盤否定證人陳奐諺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㈣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 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訊時雖辯稱:證人陳奐諺給我錢請我幫他買,我還要出去 外面有種田的地方跟別人買,再給證人陳奐諺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然依照證人陳奐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 販賣毒品之過程,證人陳奐諺均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客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轉身進去 被告承租之房間後,隨即將毒品交付給證人陳奐諺,被告並 未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24-2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 否屬實,尚難逕予採信。更何況,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可採 ,然依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收取證人陳奐諺交付之金錢後 ,還要出去到外面種田的地方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亦 堪認證人陳奐諺與被告之上游毒販並無直接磋商交易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仍屬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非無利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經查,被告與證人陳奐諺僅是共同承租在同一房屋 之關係,此外並無其他關係,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且依照證人羅世國(即被告與證人陳奐諺租屋處 之房東)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僅搬到該處約 3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奐 諺最多也僅認識約3個月,衡情被告與證人陳奐諺關係既非 密切,認識時間也不長,被告自無甘冒重罪而無償為其提供 第二級毒品之動機,自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具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 告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無具體年籍資料,故檢警未能查獲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中檢謀陽110 偵27 319字第111901369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 年2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281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 用,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罪,然於審判中則矢口否 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 本院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無異使法院得以 此種方式規避、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 法目的,自非妥適,是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 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 險,殊值非難;然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 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考量其圖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如於刑罰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5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1800元,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 且由卷證亦無從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尚無從在 本案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主文 1 陳奐諺 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號房房外客廳 陳奐諺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國洋聯繫後,雙方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左揭地點,由武國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陳奐諺收取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而完成交易。 武國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年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 同上 陳奐諺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國洋聯繫後,雙方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左揭地點,由武國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陳奐諺收取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而完成交易。 武國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 3支 3 電子磅秤 1臺 4 毒品殘渣袋 3個 5 iPhone12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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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