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享鑫」、臉書用戶名 稱「李紓漾」、LINE暱稱「陳玉欣」、「黃心儀」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俊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13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判範圍),擔任負責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 。王俊凱、「劉享鑫」、臉書用戶名稱「李紓漾」、LINE暱 稱「陳玉欣」、「黃心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紓漾」於110年4月15日前之某 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後,適王婷宣見該貼文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玉欣」、「黃心儀」之成 員聯絡,「黃心儀」對王婷宣詐稱徵求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補助金或購買材料配合使用云云, 致王婷宣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19時29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王俊凱 再於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含有王婷宣申辦 之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經王婷宣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婷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2至93、164、172頁) 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宣、證人即載送被告 前往領取包裹之曾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4至56、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影像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79、83、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寄出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後,再由取簿 手即被告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是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負責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金融資料之「取簿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劉享鑫」、臉書用戶名 稱「李紓漾」、LINE暱稱「陳玉欣」、「黃心儀」及負責其
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 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惟單純取簿部分並無 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