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0號
PHDM,110,簡上,20,2022032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玉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馬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智能方面之身心障礙,心智能力 遜於一般人。被告透過臉書認識「張鳳菲」,再以LINE聯絡 ,對方稱帳戶是用於支持多國家會員體育項目競猜,為增加 會員人數註冊所用,對方一再稱為合法用途,且審查合格後 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並提出他人帳戶資料取信被告,被 告不疑有他,才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已盡自己能力予以求證 辨識,確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 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理財工具,民眾或公司團體 如出具身分證明資料,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金融帳戶之使用涉及申請 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評價,故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有交付個人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理當審慎查證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隱匿其財 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進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洗錢案 件,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促請民眾注意,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謹慎保管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寄交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已38歲餘,其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在阿姨公司上班,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雖 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被告於LINE對 話紀錄中詢問:「真的不會出問題嗎?」、「如果我做這些 ,會不會遇到受騙或資料外洩呢?」,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偵查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對於出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已有認知及警覺,其對此僅提供帳戶即可獲豐厚報酬之工作 ,並非毫無疑慮。而出租金融帳戶即可月領25,000元,幾可 謂不勞而獲,被告既欲獲得此異常高額報酬,當知伴隨違法 之高度風險。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 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 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即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 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 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 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觀諸被告與「張鳳菲」之LINE對話紀錄, 「張鳳菲」雖說明租借帳戶係用於公司會員競猜體育項目使 用,約一周後會將帳戶資料寄回等語,但被告皆未查證對方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張鳳菲」之真實姓名、職稱等事 項,其於未確認自己帳戶資料究竟交付何人、如何取回之情 形下,竟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之要求,將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寄交對方,脫離自己可以支配 之範圍,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



又被告全賴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往來聯繫,與一般工作應徵 流程不符,且一般工作定需付出勞務或智才方得獲取報酬, 有正常就職經驗之人應不致誤會「出租金融帳戶」為正當工 作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 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帳 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謂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