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郭佳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錦宏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本為伊,伊之叔叔即訴外人郭信富未經伊授權,無權 代理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契約內容為伊讓與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權」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9 年9月間,伊接到訴外人即代 書楊金桂電話,通知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伊甚感訝異,便 於109 年10月10日、13日與其妹妹趕赴被告營業所在地,告 知被告此為郭信富無權代理,並向被告說明伊拒絕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亦獲被告同意。詎料,被告竟仍持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更換承租人名義為被 告。系爭買賣契約既是郭信富無權代理伊與被告所簽訂,伊 亦未出具印鑑證明,並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然被告仍 持上開不生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前開行為,實已妨害伊 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伊如不訴請確認,伊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伊自有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為伊等語。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原告。㈡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
二、被告則以:郭信富出示原告出具之放棄權狀書,以證明郭信 富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郭信富亦出具授權書,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非無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後 ,伊委託楊金桂代書辦理後續履約事宜,楊金桂代書於109 年9月16日約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處理履約事宜,惟原告無故 未到場。且原告與其妹妹並未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代書處 ,亦未告知伊此為郭信富無權代理,並無向伊說明原告拒絕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等。兩造與楊金桂代書於109年10 月13日約至伊之處所洽談,原告並未稱郭信富無權代理,對 於系爭建物出售給伊亦無意見。伊要求原告履約,原告卻不 願意,伊表示如不願配合履約應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楊金 桂代書當場聯繫郭信富詢問要如何處理,原告與郭信富2人 僅就價金要如何分配爭執不休,原告稱要給郭信富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郭信富再稱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名義人,無權收取價金,經協 調郭信富僅願意給原告20萬元,但未達成共識,事後郭信富 亦出具原告出具之放棄權狀書,證明郭信富為系爭建物之真 正所有權人。且郭信富代理原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有提出授權書,顯非無權代理。又郭信富購買系爭建物後, 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107年至109年建物稅由 郭信富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亦登記為郭信富名義,足認原 告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房屋為借 名登記,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郭信富於109 年8 月17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讓與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權」及出售系爭建物 予被告。
㈡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67年1 月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郭春豹,92年10月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為郭耀發 ,100年3 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人豪,107年1 月因 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家樺,109 年10月因買賣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郭錦宏,迄今未再變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110 年4 月27日高市稽岡字第1108558779號函,審訴卷第 75頁)。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簽立放棄權狀書(審訴卷第91頁)。
記載:茲因本人郭佳樺生辰八字帶有財庫之因故,故此借名 于容庭企業有限公司並掛名為負責人,其公司之財務與權利 本人無權過問,容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元月31日購 買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因有特殊之原因暫時登記於 本人名下,但其權利與使用權都歸本人之叔叔郭信富先生所 有,為了爾後突其生變特立此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簽立授權書(審訴卷第93頁)。記載 :原告授權郭信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產權移轉等 事宜。授權期間自109 年8 月17日至109 年12月31日。 ㈤107 年至109 年房屋稅為郭信富繳納(繳款書,本院卷第17 至21頁)、108 年3 月起電費、水費申設人為郭信富,由郭 信富繳納電費、水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3至43頁)。 ㈥原告於109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信富(本院卷第63 至66頁)。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 年5 月1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 1 060012510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函覆原告聲明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事宜。
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 年12月3 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 1 08574181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房屋契稅資料(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 年12月8 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 1 000208480號函(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
㈩109 年10月10日、1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45 至173 、第14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郭信富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 無權代理?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被告應協 同原告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無理由?五、訴外人郭信富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 無權代理?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㈡郭信富於109 年8 月17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讓與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權」及出售系爭建物 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郭信富為無權代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2月2日因與其配偶關係不睦,為避免離婚時名下 財產因夫妻財產制分配予其配偶,而簽立放棄權狀書予郭信 富收執。又109年8月17日因於疑慮祖母生活費不足,而出具 授權書予郭信富,授權郭信富出售系爭建物等情,固據證人 即原告之妹郭芳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2日擔任原 告填寫放棄權狀書之見證人,是因為郭信富說郭佳樺夫妻婚 姻狀況不佳,為了財產問題怕被姊夫拿走,所以才寫這張放 棄權狀書。該張內容是郭信富自己打的,簽名蓋章是其等當 場簽名蓋章的。有聽原告說109 年8 月17日郭信富的兒子在 她上班的時候一直拿這張要原告簽名,郭信富也有打電話跟 原告說奶奶的養護金不夠,想把錢花在奶奶身上,所以郭佳 樺才簽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90至95頁)。證人即原告之姑 姑郭麗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係郭麗金之父郭春豹 興建,過世後過名給長子即原告之父郭耀發,郭耀發死亡後 由小兒子郭人豪繼承,郭人豪因積欠債務於106 年底要將系 爭建物賣掉,郭春豹不同意,直接登記給原告並交代說不能 賣,當時郭春豹交代郭信富去辦理登記,擔心被認定郭人豪 脫產,所以用買賣辦理登記,用60萬做買賣登記。郭春豹請 郭信富處理郭人豪負債,郭信富說要用70萬幫郭人豪處理, 郭人豪有寫20張本票總計是40萬元給郭信富,郭人豪再跟郭 信富要拿30萬元出來處理的時候,郭信富請郭人豪全家先搬 出去,才不會被債權人找到,如果債權人找到這裡,郭信富 也比較好處理,郭人豪原本不答應他的母親也要一起搬出去 ,郭信富對郭人豪說要出去吃苦才知道警惕,所以郭人豪就 跟媽媽一起搬出去,但之後郭人豪就搬出去了,再找郭信富 要拿30萬,郭信富也不給,後來郭信富把房子出租,是在10 9 年3 月份租出去半年左右,現在房子沒有人住。107年2月 2日擔任原告填寫放棄權狀書之見證人,當時是因房子登記 給郭佳樺有交代不可以賣,又因郭佳樺當時婚姻關係不好, 怕婚姻的財產要分配,要想辦法把房子保住,該張放棄權狀 書內容是郭信富擬訂叫郭佳樺叫其等簽署,說要這樣寫,原 告之配偶才會相信,其等想說郭信富為了幫郭耀發保住房子 想盡辦法擔任見證人簽了。但系爭建物就是要登記給原告, 容庭公司也是原告實際經營,公司是做工程包工,實際上原 告就是包工程的,郭信富沒有拿資金出來,是提出技術,工 程都是郭信富去處理。不知道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簽立辦 理系爭房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書予郭信富事宜, 是簽後1、2天原告問伊之母親郭葉眞的養老金不夠嗎?伊說 還有,原告說郭信富說養老金不夠,要寫授權書,郭信富叫
他兒子拿授權書到原告上班的7-11給原告簽,伊就跟郭佳樺 說被騙了,原告打電話跟郭信富阻止說不要賣房子,郭信富 答應要把授權書還給原告但是郭信富沒有還,系爭建物之買 賣價金都是郭信富領取等語(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互核 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係原告於10 7年2月2日填寫放棄權狀書時,並無將系爭建物權利及使用 權讓與予郭信富,惟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授權書時,並 未限制郭信富不得出售系爭建物。且原告自承在授權書上簽 名係因為相信郭信富說要賣房子籌措祖母的養老金等語,則 原告於簽立109年8月17日授權書時,確實有出售系爭建物之 意,洵堪認定。則郭信富於109年8月17日出具原告簽立之授 權書與被告簽約時,乃立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又被告因信 賴原告出具授權書,而與被授權人郭信富簽立買賣契約,難 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而無需原告事後承認,故買賣 契約有效。
⒉證人郭芳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9 年10月10日、109 年1 0月13日有跟郭佳樺一起去郭錦宏父母的花店找他們,跟他 們告知沒有要賣這房子,不會把印鑑證明交出,他們說如果 沒有要賣,但郭信富已經跟他收10萬元訂金,若不賣就要還 他定金違約金20萬,我們說沒有要賣,這是爸爸留給我們的 ,他說我們有簽拋棄書、授權書,有講說我們各退一步,但 我們還是說不要賣。郭信富堅持郭人豪、原告、原告母親均 需搬離系爭建物,原告擔心地下錢莊人會來要錢,且郭人豪 也不在家,怕人家來討錢,才決定一起搬出去。留在屋內的 東西最後是被郭信富丟了。沒有看過容庭企業公司大小章。 放棄權狀書上的印章簽名是當場看到郭佳樺當場簽名蓋章, 買賣價金最後在郭信富那裡。系爭建物房子土地登記何人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至95頁)。又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3日至被告父母花店時,被告之母稱:你若是 沒簽那張委託書,我不可能打這份契約,幾年前你們還有簽 一張拋棄財產的切結書等語,有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73頁)。足見被告購買系爭建物與郭信富 簽約時,係因原告出具授權書、拋棄權利切結書予郭信富, 郭信富並提示予被告,被告始以郭信富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縱原告原本不願出售系爭建物,且出售 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支付原告祖母之養老金,亦難以對抗善 意之被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係 郭信富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亦獲被告同意等語。然觀 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109年10月10日被告之母係告知如果 原告不賣,要賠違約金、合約重簽可以,你們要說好等語,
109年10月13日被告之母則稱我們居中調解沒辦法的時候, 你們叔姪就自己去法院,違約金還我就好等語。可見,被告 方主張如原告願意將違約金給付予被告,即可解約,並非同 意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既原告或郭信富均未 將違約金給付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登記於郭人豪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時 ,即由郭信富代為辦理,郭信富當時即以原告置放於容庭公 司之印章辦理登記,嗣系爭建物稅籍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時,郭信富再以該印章辦理稅籍登記一節,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5月1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600 12510號函說明:原告原就系爭土地與該署訂有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並留有印鑑證明書及蓋用印鑑章。嗣原告及被告2 人於109年11月13日檢附本案48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切 結書,並蓋用原告原留該署檔存之印鑑章及蓋用被告印鑑章 並附印鑑證明書,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 契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證明該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 向該署申請過戶換約,因尚符規定,遂准予換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7至68頁)。因原告於系爭建物自郭人豪名下過戶 至原告名下時,即由郭信富持原告留存於容庭公司之印章至 國有財產署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國有財產署及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因此認定上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具印鑑章等語,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⒋從而,郭信富係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郭信富為無權代理等語,尚非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歸屬於原告,自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被告應協 同原告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郭信富係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 原告等節,即非有據,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郭信富既非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建物,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 登記予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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