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530
、14509、153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至四幫助 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出 售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提供帳戶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許偉柔、陳建文、田詠瑄、張智凱、魏 鴻暉及歐軒弘(下稱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是分別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30、14509、1 53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㈠均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2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 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 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 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 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語以觀 ,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 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 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 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如附 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兼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暨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預付卡,應該賣幾百元等語,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出售電話門號sim 卡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當下先拿 給我1萬元,又過1、2天又給我5千、5千等語,故未扣案之2 0,000元,為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一至四所示等6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 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 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 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 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竹君、黃 淑妤移送併辦。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提供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 黃博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提供帳戶部分 黃博新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87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 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犯案,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及自己名下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門號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及門號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於110年3 月17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華夏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110年4月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數百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9時許 ,撥打電話予賴坤隆,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 官等身分,謊稱賴坤隆之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帳戶內現金監管云云,致賴坤隆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9,000 元,並與其蓋有存摺印章、簽名捺印之紙條共同裝載於黃色 牛皮紙袋內,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上開黃色牛皮紙袋 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祥獻寶社區之花圃中,隨即 遭詐欺集團車手黃宇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走。嗣賴坤隆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黃博新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 在高雄85大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2萬 元價金。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始知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賴坤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偉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田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坤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賴坤隆之事實。 3 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4 告訴人許偉柔、陳建文、田詠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偉柔、陳建文、田詠瑄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偉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群富資訊網站截圖、 LINE 對話紀錄 6 告訴人陳建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 對話紀錄 7 告訴人田詠瑄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 8 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案號 1 許偉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 年 5 月6 至 5 月 11 日間,分別以暱稱「阿唐」、「HonorChange 財務客服」、「許舒涵Nancy 」等帳號透過LINE 向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如欲取回獲利須先支付擔保費云云,致於許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 年 5月 8 日 16時 32 分許 3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 2 陳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 年 5 月4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金馬任務」、「群益數位」等平台,待陳建文瀏覽後,即以暱稱「林信穎」之帳號透過LINE 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如有獲利須收取傭金云云,嗣後陳建文欲提領獲利,再以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之帳號向其佯稱其帳號使用外掛系統屬違規行為,如欲提領獲利須再繳納 8 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 年 5月 7 日 17時 46 分許、同日 19時 51 分許 3 萬元、2 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 3 田詠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 年 5 月5 日至 5 月 8 日間,分別以暱稱「維恩」、「阿唐(N)」、「 HonorChange 財務客服」、「陳俊宇 Corin 」、「許舒涵 Nancy 」等帳號透過LINE 向田詠瑄佯稱可代為投資「 HonorChange 」外匯投資網站、獲利已達 15 萬元,如須提領獲利,本金須佔獲利之25%、第一次提領獲利須先收取獲利金額之30%保額、代辦費、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田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 年 5月 8 日 17時許 3 萬2,000 元 110 年度偵字第13287 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FUN88」娛樂城博奕 投資為幌,誘騙張智凱匯款投資,再佯稱:系統有問題,需 要匯款才能排除故障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凱不疑有他 ,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黃博新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智凱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涉嫌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48、11415、12 371、1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 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66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間,以LINE 帳號暱稱「Olson 歐力陽」向魏鴻暉佯稱:可註冊恆亞權資 網站,利用外幣換匯差賺錢云云,並謊稱:可代為操作云云 ,要求支付投資本金、代操費用,嗣魏鴻暉欲取回所賺款項 ,再以LINE帳號暱稱「恆亞投資客服」佯稱:需先支付交易 稅云云,致魏鴻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博新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黃博新另雖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3月1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以數百元之代價,出租予LI NE名稱「林店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10年3月29日12時許,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徐儷嘉佯稱:名下門號未付款云云 ,並假以轉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再由士林 分局員警向徐儷嘉佯稱:因涉及洗錢與販毒,帳戶被凍結, 要配合調查云云,復提供黃博新上開門號,要求徐儷嘉定期 回報,致徐儷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至31日間,陸續 撥打黃博新上開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要求徐儷嘉 配合開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徐儷嘉遂將前開日盛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申請單,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明政」,並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1日匯款15萬元、45萬元、110年4 月7日匯款60萬元至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1日自徐儷嘉日盛銀行帳戶轉 出60萬元、110年4月6日轉出200元、110年4月7日轉出100萬 元至黎業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8645號提起公訴)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魏鴻暉、徐儷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鴻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儷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魏鴻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㈤上開合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徐儷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手寫資料、對話紀錄。 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核被告黃博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9748、11415、12371、1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均是同 日所申辦,且被告到庭供述:我當天向亞太電信申辦2門號 ,也向中華電信申辦2門號,都是交給「林店長」等語,足 認被告亦係同時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均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 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即IG)」認識歐軒弘,並佯稱:在GM網 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歐軒弘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 7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4000元至黃博新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歐軒弘發現受騙後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軒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歐軒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歐軒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
㈢被告黃博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9748、11415、12371、1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 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 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