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29號
CTDM,110,簡上,129,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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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堅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113、114、115、116號),提起上訴,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8、10、11、13 所諭知之宣告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李堅立犯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8、10、11、13「 本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三編號1-8、10、11、13「本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李堅立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三編號1-8、10、11、13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9 、12、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堅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所示陳意和葉益良及鄭煊瀧(原名鄭傳龍)等人之證件 資料得手。
二、李堅立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資料,另以不詳方式未經 林峻億之同意取得林峻億分證、汽車駕照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 署押、印文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益良、鄭煊瀧證 件,且未經鄭煊瀧及林峻億之同意,委託不詳之刻印業者偽 刻「鄭傳龍」、「林峻億」之印章各1枚後,復於附表三所 示之日期、電信公司門市,持前揭陳意和等人之證件,冒用 如附表三所示陳意和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遭冒名之 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陳意和等人之署押,並在附表三 編號9、10所示遭冒名之文書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 「鄭傳龍」、「林峻億」之印文各3枚,佯為門號之申辦人



或代理人,而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三 所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誤認係陳意和等人欲申請門號或攜碼 服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門號SIM卡及手機(附 表三編號5、13)予李堅立,足以生損害於陳意和等人及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對於電信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堅立於取得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未經葉益良同意,於107年10月23日21時至同年月24日9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網路,冒用葉 益良名義,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葉益良使用該門 號,提供電信通訊及小額付款服務,以此詐得小額付款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足生損 害於葉益良、台灣大哥大對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管理 之正確性。嗣陳意和等人接獲上開電信費用帳單及上開電信 公司客服電話,始知渠等身分遭冒用申請門號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李堅立提出而扣得紅色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四、案經林峻億、鄭煊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億 和、葉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堅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益良、鄭煊瀧、林峻億陳意和、證人 即同案被告葉笳萭、洪煥然、證人曾則綾李巧淇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意和未申辦門號聲明書、 告訴人葉益良遠傳電信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 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小額付費明細表、樂點公司訂單明細



表、美商APPLE公司帳號登入資料、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 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李堅堅」截圖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楠梓區遠傳電信後昌新門市監視錄 影器截圖相片、台灣大哥大大社中山二門市監視錄影器影像 截圖各4張及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得紅色IPHONE手機1支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四、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如附表三編號1、7至8、1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如附表三編號14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林峻億」、「鄭煊瀧」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三 編號1至13「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4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自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13)、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7罪(竊盜 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102年度簡 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部分,固為累犯,然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9、12、14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等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故意竊取 他人之證件,復變造部分證件,擅自冒用假冒他人身分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另使電信業者受 有損失,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 ,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審酌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並考量 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 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9、12、1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1.偽造文書: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偽刻之「林峻 億」印章1顆、附表三編號9、12「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 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 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 、12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詐得之小額付款2萬8000元之利益,係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證件及附 表三編號9、12所示之SIM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電 信公司既知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可將該門號停話,或由告 訴人等辦理銷帳,又各該失竊證件亦均可由被害人報失停用 ,並重新申辦,是認此類物品之利益價值均非高,可認宣告 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9、12、14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 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 訴理由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又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煊瀧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查,此部分原審已量處最低度刑, 已無從再予減輕。是此部分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此部分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8、10、11、1 3部分事證明確,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三編號 6部分,被告偽造「葉益良」之署名共計4枚(警四卷第25-27 頁),原審僅認定2枚,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2.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煊瀧、葉益 良、被害人台灣之星成立和解、調解,並由賠償其等損失,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2份等附 卷可憑,原審就上開犯行,於量刑基礎事實中,未及審酌於 此,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事由部分亦有未臻妥適之處。(二)從而,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未 及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 號1-8、10、11、13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竊取他人之證件,復 變造部分證件,擅自冒用其等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復將



部分申請之門號辦理攜碼移轉,藉此獲取行動電話、退佣利 益,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另使多家電信業者受有損失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顯然 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可見被告悔悟之心,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1-8、10、11、13「本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次行為時間集中於107年5月 至10月間,所為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 2-3所處之拘役、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本件所偽刻之「鄭傳龍」、「林峻億」印章各1顆、附表三 編號1-8、10、11、13「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8、10、11 、13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警3卷 第61頁),為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所詐得,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案(原審卷第116頁),又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5部分,亦有詐得之IPHONE手機1支,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有部分財物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 徵(詳附表三編號5、13本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2、3竊得之證件及附表三編號1-8、10、11、13 所示之SIM卡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電信公司既知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可將該門號停話,或由



告訴人等辦理銷帳,又各該失竊證件亦均可由被害人報失停 用,並由重新申辦,是本院認此類物品之利益價值均非高, 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珮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審判決主文 │
│號│ │ │ │ │
├─┼───┼──────────────┼─────────────┼─────────────┤
│1 │陳意和│107年5月14日前某日於高雄市楠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梓區楠梓西巷27弄4號陳意和租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屋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意和皮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得手│ │ │
│ │ │後供己使用。 │ │ │
├─┼───┼──────────────┼─────────────┼─────────────┤
│2 │葉益良│107年5月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 │區某處,徒手竊取葉益良之身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得手後供│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使用。 │ │ │
├─┼───┼──────────────┼─────────────┼─────────────┤
│3 │鄭煊瀧│107年8月8日於屏東縣竹田鄉美 │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 │和村之鄭煊瀧租屋處徒手竊取鄭│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煊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雙駕照、護照及遠東商銀信用卡│ │ │
│ │ │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變造之文書及方式 │
├──┼───┼─────────────────────────────────┤
│1 │葉益良│107年5、6月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住處內,將葉益良之駕照 │
│ │ │相片置換為自己相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益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
│ │ │理之正確性。 │
├──┼───┼─────────────────────────────────┤
│2 │鄭煊瀧│107年8月8日於不詳地點,被告將鄭煊瀧健保卡相片置換為自己相片而變造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煊瀧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
│ │ │確性。 │
└──┴───┴─────────────────────────────────┘
附表三:
┌─┬─────┬──────┬─────┬──────┬─────────┬────────┬─────┬─────────────┐
│編│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異動之門號│申辦門號所用│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之│偽造之署押│判決結果 │
│號│ │ │ │之證件 │ │欄位 │、印文數量│ │
├─┼─────┼──────┼─────┼──────┼─────────┼────────┼─────┼─────────────┤




│1 │107年5月14│台灣之星網路│0000000000│陳意和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人簽章欄 │「陳意和」│(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門市 │ │證、健保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署名共2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申請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
│ │ │ │ │ │ │ │ │意和」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資費確認表 │申請人簽章欄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
│ │ │ │ │ │ │ │ │意和」署押貳枚均沒收。 │
├─┼─────┼──────┼─────┼──────┼─────────┼────────┼─────┼─────────────┤
│2 │107年7月14│遠傳電信楠梓│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 │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新門市 │ │證及前揭變造│務申請書(NP) │ │署名共3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之駕照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 │申請人簽章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參枚均沒收。 │
├─┼─────┼──────┼─────┼──────┼─────────┼────────┼─────┼─────────────┤
│3 │107年7月11│遠傳電信網路│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門市 │ │證及前揭變造│請書 │ │署名共2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之駕照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貳枚均沒收。 │
├─┼─────┼──────┼─────┼──────┼─────────┼────────┼─────┼─────────────┤
│4 │107年7月15│台灣大哥大高│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雄後昌門市 │ │證及前揭變造│ │ │署名1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之駕照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壹枚沒收。 │
├─┼─────┼──────┼─────┼──────┼─────────┼────────┼─────┼─────────────┤
│5 │107年7月22│中華電信股份│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客戶欄 │「葉益良」│(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有限公司(下│ │證及前揭變造│/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署名共3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稱中華電信)│ │之駕照 │/異動)申請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五福服務中心│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IPHONE手機壹隻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7月24│亞太電信楠梓│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新路加盟服務│ │證及前揭變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署名共4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中心 │ │之駕照 │申請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資費確認表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益良」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貳枚均沒收。 │
├─┼─────┼──────┼─────┼──────┼─────────┼────────┼─────┼─────────────┤
│7 │107年8月17│亞太電信網路│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門市 │ │證、汽車駕照├─────────┼────────┤署名共3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立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參枚均沒收。 │
├─┼─────┼──────┼─────┼──────┼─────────┼────────┼─────┼─────────────┤
│8 │107年8月18│亞太電信網路│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門市 │ │證、汽車駕照├─────────┼────────┤署名共3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立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參枚均沒收。 │
├─┼─────┼──────┼─────┼──────┼─────────┼────────┼─────┼─────────────┤
│9 │107年8月19│遠傳電信後昌│0000000000│林峻億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代│「林峻億」│(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新門市 │ │證、汽車駕照│請書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上訴駁回。 │




│ │ │ │ │、葉益良之身│ │ │「葉益良」├─────────────┤
│ │ │ │ │分證及前揭變│ │ │署名1枚 │(原判決主文) │
│ │ │ │ │造之駕照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 │「林峻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務申請書 │章欄 │印文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葉益良」│未扣案之「林峻億」印章壹枚│
│ │ │ │ │ │ │ │署名1枚 │及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林峻億
│ │ │ │ │ ├─────────┼────────┼─────┤」印文參枚、「林峻億」署押│
│ │ │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受託人(代理人)│「林峻億」│參枚、「葉益良」署押伍枚均│
│ │ │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署名2枚、 │沒收。 │
│ │ │ │ │ │書 │ │「葉益良」│ │
│ │ │ │ │ │ │ │署名2枚 │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代│「林峻億」│ │
│ │ │ │ │ │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 │
│ │ │ │ │ │ │ │「葉益良」│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欄 │「林峻億」│ │
│ │ │ │ │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 │署名1枚 │ │
│ │ │ │ │ │付)要保書 │ │ │ │
├─┼─────┼──────┼─────┼──────┼─────────┼────────┼─────┼─────────────┤
│10│107年8月22│遠傳電信後昌│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代│「鄭傳龍」│(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新門市 │ │證、護照、健│請書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保卡、葉益良│ │ │「葉益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身分證及前│ │ │署名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揭變造之駕照├─────────┼────────┼─────┤未扣案之「鄭傳龍」印章壹枚│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 │「鄭傳龍」│及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傳龍
│ │ │ │ │ │務申請書 │章欄 │印文1枚、 │」印文參枚、「鄭傳龍」署押│
│ │ │ │ │ │ │ │「葉益良」│參枚、「葉益良」署押伍枚均│
│ │ │ │ │ │ │ │署名1枚 │沒收。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受託人(代理人)│「鄭傳龍」│(原判決主文) │
│ │ │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署名2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書 │ │「葉益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署名2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鄭傳龍」印章壹枚│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代│「鄭傳龍」│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傳龍」│
│ │ │ │ │ │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印文參枚、「鄭傳龍」署押參│
│ │ │ │ │ │ │ │「葉益良」│枚、「葉益良」署押伍枚均沒│




│ │ │ │ │ │ │ │署名1枚 │收。 │
│ │ │ │ │ ├─────────┼────────┼─────┤ │
│ │ │ │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欄 │「鄭傳龍」│ │
│ │ │ │ │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 │署名1枚、 │ │
│ │ │ │ │ │付)要保書 │ │ │ │
├─┼─────┼──────┼─────┼──────┼─────────┼────────┼─────┼─────────────┤
│11│107年9月2 │遠傳電信後昌│0000000000│林峻億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本審判決主文) │
│ │日 │門市 │ │證、駕照、鄭│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 │署名2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煊瀧之身分證│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及前揭變造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健保卡 │行動電話號碼可 │申請人/代理人簽 │「鄭傳龍」│未扣案之「林峻億」印章壹枚│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2枚 │及左列所示偽造之「林峻億」│
│ │ │ │ │ ├─────────┼────────┼─────┤印文貳枚、「鄭傳龍」署押玖│
│ │ │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受託人(代理人)│「鄭傳龍」│枚均沒收。 │
│ │ │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署名2枚、 ├─────────────┤
│ │ │ │ │ │書 │ │「林峻億」│(原判決主文) │
│ │ │ │ │ │ │ │印文2枚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署名2枚 │未扣案之「林峻億」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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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