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0號
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5月1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 7.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李旭峰(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 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 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 違規,即於110 年8月18日填製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桃交裁 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 -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 於110年10月6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並另 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聽從導航下交流道,不料後方車速過 快,因害怕車撞上而猶豫變換車道時間,導致壓過槽化線 下交流道,並致後方小客車輕微擦撞。故原告否認有蛇行 駕車,但能接受反應慢,變換車道時有壓槽化線等違規事 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 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本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字第11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案車輛於110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在國 道1號北向27.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 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自內側車道任意向右橫移變換多 次車道之危險方式駕駛致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及43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 發並無不當…」等語。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2時31分21至30秒時,由內線車道 連續變換車道至交流道時,其與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擦撞後跨越槽化線下交流道,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
⒊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62號裁定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原 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 ,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 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因而肇事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因而肇事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5月17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27.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李旭峰所駕駛系 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 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1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申訴資料( 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 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 肇事者」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 ,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 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
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 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 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 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 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 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屆第77會 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236 ;立法院公報 ,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立法院公報,第75 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 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 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 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 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 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 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 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 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 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 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 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 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 5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
頁98;立法院第8 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 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典型飆車之 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是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 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 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⒋另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 ,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 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 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 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 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 項、 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 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 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 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 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應係指如前述之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 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 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處罰條 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 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 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 條處罰。
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2。⒉ 錄影畫面時間共3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 月17 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最內側 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⒋錄影 畫面時間12時31分2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 ,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31分2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 跨越車道線並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亦向 右跨越車道線並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
間時間12時31分25秒許,系爭車輛於中內側車道上再向右 跨越車道線,並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上。⒍錄影畫面時 間12時31分26秒許,系爭車輛於中外側車道上再向右跨越 車道線,此時系爭車輛相距檢舉人車輛根本不足一組車道 線距離,且非常貼近,嗣系爭車輛仍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 道上,最後跨越槽化線駛向出口匝道」等情(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至53頁),及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車輛 於110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7.4公里處 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 為自內側車道任意向右橫移變換多次車道之危險方式駕駛 致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在道路上蛇行,獲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舉,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於警訊時稱(略以):「…我 從內壢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正向右變換車道時, 不知為何即與右方行車(AGR-2336)發生碰撞肇事,無人 傷亡,當時變換車道還沒有完成。當時我趕著去處理事情 ,所以我有將名片給對方方便聯絡。我沒有注意到車速多 少,也沒有發現到任何危險,所以就沒有採取任何的反應 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本件原告係連續變 換車道後於最外側車道中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因而造 成本次事故發生,惟是否可直接據此認定原告係符合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因而肇事」違規,即有疑義。
⒍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有「連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認 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 規。惟如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與鄰 近車輛保持足夠間隔及距離,此變換車道行為並不構成違 規。依本院前揭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當時高速公 路上之車流量不大,該路段行進之車輛並非擁擠,原告之 車速亦未明顯高於正常車流,亦無多次急促的變換車道, 且原告自最內側車道開始連續變換2次車道至中外側車道 時,不僅右側方向燈有持續閃爍之情,亦未發現有任何違 規情事發生,僅係在最後一次由中外側車道上變換車道至 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有未依規定保持適當行車間隔,此 可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及訴外人於警訊時稱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約90-100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 即可推知原告在中外側車道欲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時,應至 少與訴外人車輛保持45-50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因原 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另觀諸原告前揭警訊筆錄內容可知,原 告主觀上係想藉由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達到行駛至三重交 流道之匝道等情。足見本件原告主觀上係欲變換車道至三 重交流道之匝道,方為客觀上之連續變換車道行為,僅因 變換車道之過程未注意後車及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 始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換言之,本件原告連續 變換車道的行為,並非係出於蛇行或飆車之故意,況不論 於處罰條例或管制規則中,均未禁止駕駛人得連續變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足見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皆顯與 蛇行等典型或相類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不 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參照北高行105年度交上字第 16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 貫的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自屬處罰條例所稱的 危險駕車行為,應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惟查,觀諸 上開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內容表示略以:「六、…( 四)經查: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提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此 為某車(下稱A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此路段有內側 、外側車道及路肩,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1秒時:車號00 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自A車右方 (即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約4秒, 約於2秒時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銀色休旅車平行,於3秒時 超越銀色休旅車,6秒時系爭車輛(看不清楚是否有打方 向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超越一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銀 色休旅車,接續向右切換至路肩,從路肩向左超越前方一 台藍色小客車後,回到外側車道,繼續向左切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11秒時)。16秒以後看不清楚系爭車輛。…」等 語觀之,上開車輛不僅於短短11秒內變換車道達5次之多 ,且其行車過程為「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 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顯然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係沿途多次、密 集、連貫地左右變換車道,並在車流中穿梭蛇行,與本件 原告單純自最內側車道上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 後,跨越槽化線並駛入匝道之情,並不相同,難以認定本
件原告連續變換車道之行為,即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車,況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能拘束本院,僅具個案拘束 力,尚難執為本件附表所示之處分應予維持之依據或拘束 本案之判斷。
⒏綜上所述,原告於高速公路連續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等 行為固然危險,惟非屬於在道路上蛇行、以後輪著地、拆 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等危險駕駛 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及禁 止蛇行等典型或相類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是被告 認定原告有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尚有違誤。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即有違誤。故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不當的 連續變換車道及於跨越槽化線等行為,因而肇事等部分, 即是否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之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等 違規,則應由被告裁罰機關另為妥適之裁處,附此敘明。(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110年7月3日前) 110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 110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4公里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110年7月3日前) 110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 110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4公里處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