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7號
TYDV,111,金,7,2022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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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楊燕琴

被 告 劉康廷

黃啟銘


李史曄




劉佳銘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
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康廷、黃啟銘、李史曄劉佳銘(合稱被告4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康廷游嘉豪莊皓恩游嘉豪莊皓恩 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吳育瑋(另經地檢署通緝)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史曄、黃啟銘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劉佳銘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揭劉佳銘合 庫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敏筑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揭陳敏筑玉山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 年7 月2 日 起,以如附表一之「詐騙方式」對伊施以詐術。伊因前揭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8萬5,000元至被告李史曄富邦 帳戶、劉佳銘合庫帳戶及陳敏筑玉山帳戶。伊匯款至前揭被 告李史曄富邦帳戶之詐欺款項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 被告黃啟銘、李史曄、不知情之黃健瑀(由被告李史曄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如「提款金額」所示金錢後,分別交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手(黃健瑀係交付與李史曄,惟無法證明李史曄終局保 有黃健瑀交付之金錢),而被告黃啟銘、李史曄均可獲取提 領金額4 %之報酬。伊匯款至前揭被告劉佳銘合庫帳戶、陳 敏筑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則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前 之不詳時間,被告劉康廷將前揭被告劉佳銘合庫帳戶、陳敏 筑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游嘉豪 ,被告游嘉豪再交付予被告莊皓恩,被告莊皓恩再交付予吳 育瑋,經吳育瑋於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如「提款金額」所示金錢後,輾轉向上交 付被告莊皓恩游嘉豪劉康廷,而被告莊皓恩游嘉豪劉康廷各可獲取提領金額4 %之報酬。伊因而受有318萬5,00 0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康廷 、黃啟銘、李史曄劉佳銘(下稱被告4人)與游嘉豪、莊 皓恩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應與游嘉豪、莊 皓恩連帶給付原告31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16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劉康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啟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史曄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佳銘幫助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電子卷宗檔案附卷袋)屬實,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與游嘉 豪、莊皓恩分別擔任本件詐騙之車手、提供銀行帳戶等角色 ,乃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與游嘉豪莊皓 恩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18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
㈣本件被告4人與游嘉豪莊皓恩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 負責事由下,依前揭規定,其6人應就原告所受318萬5,000 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53萬 833元(計算式:318萬5,000元÷6=53萬8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游嘉豪莊皓恩成立和解,游 嘉豪、莊皓恩分別願給付原告25萬4,800元,並各自112年6 月、111年4月起分期給付,原告則拋棄對游嘉豪莊皓恩之 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且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意思,而前開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所各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 ,差額部分對被告4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渠等就應 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2 12萬3,334元(計算式:318萬5,000元-53萬833元-53萬833= 212萬3,33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4人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附表示三計息期間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人連帶給付212萬3,334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一: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4日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楊燕琴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依指示將匯款用以供擔保,使告訴人楊燕琴陷於錯誤,先領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領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依該公文書記載之帳戶匯款。 107 年7 月6 日 41萬元 李史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參照附表二編號1 ) 107年7月6日 39萬元 黃啟銘(參照附表二編號2 ) 李史曄(參照附表二編號3 ) 黃健瑀(參照附表二編號4、5 ) 107年7月10日 71萬5,000元 劉佳銘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育瑋(參照附表二編號6 、7、8、9、10) 107年7月17日 15萬元 107年7月17日 11萬元 107年7月17日 15萬元 107 年7 月10日下午2時27分 82萬5,000元 陳敏筑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育瑋(參照附表二編號11、12、13、14) 107 年7 月10日下午3時21分 4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款金額 (新臺幣,並已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1 107 年7 月6日下午4 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李史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不詳 ATM提領10萬元 2 107 年7 月7日凌晨2 時12分至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來來門市 李史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啟銘 ATM 跨行提領2萬元 ATM 跨行提領2萬元 ATM 跨行提領2萬元 ATM 跨行提領2萬元 ATM 跨行提領2萬元 3 107 年7 月9日下午2 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李史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史曄 臨櫃提領59萬元 4 107 年7 月9日下午4 時56分 桃園中壢區志廣路81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店 李史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健瑀 ATM 跨行提領7,000 元 5 107 年7 月9日下午5 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壢新分行 李史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健瑀 ATM 跨行提領2,500 元 6 107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劉佳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臨櫃提領47萬5,000 元 7 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54分至4 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劉佳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8 107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1分至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劉佳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9 107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劉佳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臨櫃提領28萬5,000 元 10 107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分至6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劉佳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5,000元 11 107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58分至4 時3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陳敏筑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 吳育瑋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12 107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至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陳敏筑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13 107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陳敏筑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臨櫃提領47萬5,000 元 14 107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至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ATM (家樂福內壢店) 陳敏筑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育瑋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ATM提領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劉康廷 109 年8 月14日 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7 頁 2 黃啟銘 109 年8 月14日 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9頁 3 李史曄 109 年8 月25日 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5頁 4 劉佳銘 109 年8 月14日 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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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