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3號
TYDV,110,訴,1153,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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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芊筑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5,16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 月2 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162 元,及自10 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 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因與訴外人太平 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信公司)簽立合作方案 補充約定書,需要資金300 萬元,而向原告商借300 萬元, 原告依原證2 之指示書依約匯款至太平洋電信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100 萬元,其中244,911 元 、105,000 元以指定書供相關用途,餘款650,089 元匯款至 超群工程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上係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二) 被告又於105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500 萬元,指 定用以清償黃志謹之新光商業銀行松安分行貸款本息3,675, 437 元與其他支出費用。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供資金給 付證明,另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於 107 年6 月15日簽立原證14之同意並請求書,僅清償原告、



訴外人徐嬌蓮陳素珍400 萬元,且其中3,444,838 元係優 先清償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之500 萬元(原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內容係600 萬元),故尚欠訴外人徐嬌蓮1,555,162 元 (下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嗣訴外人徐嬌蓮將系爭借款本 金餘額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以107 年10月18日桃園 府前第1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8 年11月25日以桃 園府前第13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11之指示書,並聲明:如減縮及擴 張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投資多處房地而與股東間衍生糾紛,遂委 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陳鄭權律師處理,經陳鄭權建議而於10 5 年8 月1 日與太平洋電信公司簽立合作方案合約書及合作 方案補充約定書,乃約定將被告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房 地,信託登記在太平洋電信公司名下,另以較高價金出售朋 分利益。有關合作方案所需資金與本息償還等事項,均係由 陳鄭權統籌指示處理,並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相關單據文件及 擔保本票等,兩造依合作方案合約書及合作方案補充約定書 內容所作之資金流向,倘經完成金流目的亦匯入陳鄭權得為 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應認定借款已為清償不得再為計算 利息。又同意並請求書已載明如有誤請於15日內核對,嗣經 被告核算認定債務計算多有違誤,是為寄達存證信函予同意 並請求書作成人即陳鄭權,陳明異議否認計算債務之存在, 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另被告至少尚有40 0 萬元款項仍留於陳鄭權之處,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計算 帳目,故上開同意並請求書內容無法拘束被告,但被告於法 仍得主張以上開400 萬元款項抵充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因與太平洋電信公 司簽立合作方案補充約定書,而向原告商借300 萬元,原 告依原證2 之指示書依約匯款至太平洋電信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有上開合作方案補充約定書、指示書、本票 、借據證明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10 年度促字第5800號卷第6 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國洋借款資金分配表」,其上雖載 「日期0000000 」、「向陳芊筑(即原告)借貸」、「金 額3,000,000 」等語,惟亦載明「以上費用結清」等語, 有「文國洋借款資金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 促字第5800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主張關於300 萬元 之借貸已清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文國洋借款資金分配 表」所載,非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500 萬元,無 非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原證13「文國洋借款資金分配表」、 原證11之105 年12月25日指示書為據。惟查,觀諸上開指 示書內容所載,係載明「茲請求為汐止房地(門牌:汐止 區汐萬路2 段66巷63弄14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之店面過戶及裝潢資金之需要,特請求調借500 萬元, 並匯入太平洋公司帳戶,再入買賣信託之陳鄭權帳戶,用 以充作上開房地之買賣資金給付流程之用,並優先用於清 償汐止房地黃志謹之銀行貸款及裝潢之用,且願以上開房 地作為清償之擔保,於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時為最後清償



期限,利率另議定」、「500 萬元再重覆做為店面之金流 ,匯入太平洋公司」等語,有上開指示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遍查卷附資料,原告迄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係由訴外人徐嬌蓮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之證據 ,僅有訴外人陳鄭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3,675,437 元 至黃志謹新光銀行松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亦自承「兩造於本件借款均 未委由陳鄭權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 就借貸之金錢交付事項,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其實,自難認此3,675,437元,係訴外人徐嬌蓮所 借貸予被告之500 萬元之一部、且尚未受清償。(四)又查,原告既主張依上開指示書內容,認係因被告之指示 ,由訴外人陳鄭權匯款3,675,437 元至黃志謹新光銀行松 安分行帳戶內,則關於上開指示書所載之「500萬元再重 覆做為店面之金流,匯入太平洋公司」,究有無依約處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有借 貸合意、或訴外人徐嬌蓮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均非無疑 義。
(五)另查,原告主張原證14之同意並請求書及後附之「文國洋 借款資金分配支出明細表」,係被告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 依據。惟查,觀諸上開同意並請求書,內容未載明被告與 訴外人徐嬌蓮間之債權債務現餘金額為若干,僅載明「由 下列方式分配餘款」。又其上第1點載明「400萬元清償積 欠陳素珍」、原告之債務之利息及本金,第4點載明「雙 方結帳如附表所示」,依其後附之「文國洋借款資金分配 支出明細表」所載,「105/12/25向徐嬌蓮借貸」500萬元 ,亦已載明「此筆借款結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同 意並請求書及「文國洋借款資金分配支出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僅 清償原告、訴外人徐嬌蓮陳素珍400 萬元,且其中3,44 4,838 元係優先清償向訴外人徐嬌蓮借貸之500 萬元,係 植基於原證15之存證信函內容,然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 單方面陳述與寄發,非記載於上開同意並請求書內、亦未 經被告確認及同意,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嬌蓮對被告有5 00萬元債權、經清償後仍有系爭借款本金餘額、且系爭借 款本金餘額已讓與原告,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55,162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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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