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相 對 人 林高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法院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因積欠訴外人埃德万新臺幣(下同)7,014萬2,640元 債務,但存款不足償付,雖於民國108年4月間出售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地,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惟買方因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而無法入境交付尾款,導致 解款延宕。茲因相對人一再拖延還款予債權人埃德万,故須 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門牌整 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抵 償,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成年 人監護所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欽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為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 養護所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西藏路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系 爭不動產(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經該院於108年2 月2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西藏路房地,而駁回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聲請,其駁回理由即以:上開相對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地,價值不斐,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 至少30年,無同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難認係為相對 人之利益及難認有其必要等語。嗣聲請人即於108年3月21日
與買方艾維絲簽定出售西藏路房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6,00 0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 )。然聲請人又於110年4月1日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埃 德万(阿爾及利亞國籍)於本院成立調解,就埃德万主張其 曾向相對人購買西藏路房地及承接訴訟費,花去幾千萬台幣 ,以致無法維繼,必須向銀行借貸勉強維持,為免將來訴訟 被裁駁,需向相對人追債得以生存,請求相對人給付7,014 萬2,640元,並提出埃德万與林雅娟間簽立之1億元(103年3 月6日補立)借據、林雅娟與相對人間於103年4月29日就西 藏路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相對人於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 證,聲請人則代理相對人出席調解,同意於110年4月15日前 給付埃德万7,014萬2,640元,雙方並達成調解筆錄(本院11 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後聲請人即於110年5月5日以相對 人存款不足以償付積欠埃德万7000餘萬元債務,必須提供系 爭不動產抵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相對人 系爭不動產事件。惟查:
㈠債權人埃德万於其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與相對人間存有 上開7,014萬2,640元債權,惟依其提出之1億元借據,其借 款人為林雅娟,並非相對人,是相對人並非債權人埃德万1 億元借款之債務人。
㈡又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債權人埃德万主張是其向相對人購 買大樓(西藏路房地),惟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 示,訂約人買方係林雅娟,並非埃德万;聲請人亦到庭自承 「真正的買主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債 權人埃德万稱是其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抑且,上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定西藏路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4月29日簽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元,惟其提出之付款憑證為100年12月1日由埃迪升有限公 司匯出500萬元之匯款單、101年11月26日由聲請人匯出175 萬元之匯款單、及由聲請人陸續於102年2月1日匯入美金21 萬4,972.9元、102年2月25日匯入美金16萬7,972.98元、102 年4月11日匯入美金11萬9,973.22元,另由埃德万於102年10 月9日匯入台幣16萬8,450元、102年10月14日匯入台幣16萬8 ,575元(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卷第28至31頁), 上開款項均係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之前(最早起於2年5個月 前)所匯入,此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習慣多為合意價金後 於簽約時或簽約後方為給付情形有異,且上開匯入美金部分 於匯入數日後即提領出款項,另由埃德万匯入台幣部分亦於 匯入款項之同日即又提領出款項,是上開匯款是否確係買賣
價金之支付,尚屬有疑。又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4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時,狀稱:相對人自10 2年5月28日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患者(指相對人)101年3月6日親自 到診,診斷有巴金森氏症,長期追蹤後,認知功能也退化, 自102年5月28日起,經鑑定已無自理生活能力」等語(見該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卷),是以,相對人是否有完全意 識能力能與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簽訂西藏路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亦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因相 對人事後反悔不賣,導致其有支付前款價金約3000多萬元之 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然上開買賣契 約既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相對人縱未履約亦屬相對 人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葛,自與訴外人埃德万無關,埃德万 竟稱因其向相對人購買大樓花去幾千萬台幣,並請求相對人 償還而向法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代理人之名義出 席調解,與埃德万成立調解筆錄同意給付埃德万7,014萬2,6 40元,實屬可議。
㈢至債權人埃德万主張另為相對人支出承接訴訟費用之花費部 分,未見其提出支出證明,亦難認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又 縱使聲請人於本院到庭主張其自104年、105年起承接相對人 訴訟已支付4、500萬元之律師費等語為真,則既係為其個人 支出,亦與埃德万無關。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處分不動產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相對人財產清冊資料、艾維 絲與相對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相 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然 聲請人曾就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無法自行進食,需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需聘請人協助照 顧,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約15萬8,594元、看護費約7萬2,79 7元,前經聲請法院許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西藏路房地並 獲法院准許,且已完成出售事宜,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 依相對人每月開銷約23萬元計算,足以供應相對人養護所需 使用21年。聲請人不否認西藏路房地之買方艾維絲已支付價 款4,500萬元至4,700萬元進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陳稱:因疫情爆發,公司無法繼續配合轉帳,外國 人到台灣持有的AD身分證不是居留證ARC帳戶的人,匯款必 須本人到櫃台轉帳,不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匯款方式來匯 款,台灣疫情也比較穩定了,他說他會盡快想辦法來台灣履
約,履約保證公司要收到全部的錢才會放款給我們等語。聲 請人雖稱其尚未收到上開價款,係買方因疫情爆發無法轉帳 、無法來臺給付尾款,致其無法收到價金云云,惟臺灣COVI D-19疫情爆發係始於109年1月間,而依據相對人與艾維絲間 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陸 仟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買方 應匯入履保專戶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8年4月22 日前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伍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8年5 月31日前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伍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是依 契約約定買方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匯入第三期款後,即全數 給付完畢,108年5月斯時臺灣尚無疫情,聲請人所稱係因疫 情爆發無法匯款等語,難認可採。又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買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買 方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 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買方於108年5月31日前將第三次款 全部匯入履保專戶時,承辦地政士始得將本約產權送地政事 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以及該房地買賣契約 所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 甲方(即買方)若未能依約履行,經乙方(即相對人)已書 面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乙方再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要求 沒收已付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27、28、41頁), 可知買方違反契約,未依期限給付價金時,應給付違約金給 賣方,若賣方解除契約,則可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 償等情。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 益行使上開契約權利,然聲請人在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前 ,卻先同意將買賣標的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買方所有,並 已於108年9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 22號卷第43頁),此舉並非妥適。又本件買賣標的既已移轉 登記與買方所有,賣方之責任已盡,相對人若有養護之所需 ,急需用款,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自應向履約保證公司要求其 先行給付買方已支付之價金4,500萬至4,700萬元,或行使契 約權利沒收其已繳價款,即已足夠供相對人日常生活之需, 自無另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系爭不動產 之理由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 不動產,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難認有必要,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3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總面積8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