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071號、第19072號、第19073號、第19074號
、第19075號、第19076號、第204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持有之武士刀為 2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武 士刀僅有2把,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 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7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73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74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7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43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劉文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梓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余曹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耿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耿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信嘉、林耿 安仍不知悔改,與劉文蕙、余曹揚均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小熊」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小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文蕙、陳信嘉、余曹揚、林耿安等 人以徐梓童(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桃 園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 房,並由劉文蕙指揮余曹揚、陳信嘉、林耿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各大「 借錢網」張貼收購帳戶之訊息,嗣陳易男(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行簽分偵辦)於109年4月間,依陳信嘉所張貼上開訊 息之聯繫方式,與陳信嘉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之逍遙 網咖後方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易男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陳信嘉,並由余曹揚 自109年4月底至5月初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全家超 商內,向陳聖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收取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聖惟帳戶)存摺及密碼,陳信嘉則於陳聖惟交付 上揭帳戶之同一時、地,一併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嘉帳戶)存 摺及密碼予余曹揚,並由劉文蕙將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 、陳信嘉帳戶交予「小熊」,而由「小熊」所屬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後經林耿安於109年6月 1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取回由「小熊」寄送予余曹揚之包裹,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 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溯,並於 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 5所示物品,始查悉前情。
二、徐梓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10 9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前員工取得管制之 武士刀1把後而共同持有之,以作為該員工抵債之用。嗣於1 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系爭處所為其平常工作所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與「小熊」認識,並知悉「小熊」在收取他人帳戶,以及知悉被告陳信嘉、陳聖惟將帳戶存簿交予「小熊」之事實。 ⑶坦承與「小熊」、被告余曹揚在同一群組內,使用暱稱「W」在群組內共同討論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坦承陳聖惟、被告余曹揚、林耿安、陳信嘉為其員工之事實。 2 被告余曹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被告劉文蕙之員工,並在系爭處所工作,工作內容為以社群軟體FACEBOOK「借錢網」發文騙取他人門號,惟否認有發文騙取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文蕙為其老闆,負責出具資金及指派任務,並發放薪資、水電費及房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文蕙有與對岸詐欺機房接洽,並邀請被告余曹揚、被告陳信嘉提供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林耿安、陳信嘉亦均為被告劉文蕙之員工,工作內容與自己相同,被告林耿安並負責面交收取自被害人所騙取物品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劉文蕙與其友人「小熊」接洽,「小熊」說有賺錢機會,被告陳信嘉及陳聖惟因此交付帳戶之事實。 ⑹證明「小熊」寄送內含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存摺之包裹,由被告林耿安將包裹交予被告余曹揚,再由被告余曹揚轉交予被告劉文蕙之事實。 ⑺證明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手機、電腦都是供上網發文所使用之事實。 ⑻證明被告余曹揚、被告劉文蕙、「小熊」有成立三人群組對話討論金融帳戶,由被告余曹揚、被告劉文蕙協助「小熊」取得金融帳戶,並由「小熊」發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中坦承在系爭處所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收取人頭帳戶,惟於偵查中否認有發文收簿子之事實。 ⑵坦承有向他人收取過金融存簿、金融卡共2次,並至網咖與對方面交之事實。 ⑶坦承有交付陳信嘉帳戶供「小熊」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陳信嘉交付其帳戶之過程,是由被告余曹揚與「小熊」溝通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劉文蕙係系爭處所之老闆,負責指派任務,被告余曹揚則係系爭處所之員工,工作內容係在網路上騙取他人金融存簿、金融卡,被告林耿安亦為系爭處所之員工,工作內容係在網路上騙取他人金融存簿、金融卡,並負責面交收取自被害人所騙取物品之事實。 ⑹證明其上手、上面的幹部為被告余曹揚,薪水亦係由被告余曹揚所發放之事實。 ⑺證明系爭處所之水電費由被告劉文蕙所負責之事實。 ⑻證明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手機、電腦都是供上網發文收取金融存簿所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林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在系爭處所之工作內容為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在各借錢網站上張貼以1本1萬元之對價,向他人租用存簿、金融卡之訊息。 ⑵證明被告余曹揚、被告陳信嘉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林耿安相同,被告林耿安之薪水並由被告余曹揚所發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耿安所負責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訊息是由被告余曹揚所分配、指示及指派工作,被告林耿安並依被告余曹揚之指示前往收取含有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存摺包裹後交予被告余曹揚之事實。 ⑷證明在系爭處所工作近1年,一開始是在做直播,是販賣藝品跟精品,於109年年初,被告余曹揚稱欲換方式經營公司,才開始從事收本子工作之事實。 ⑸證明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手機、電腦都是供上網發文收取金融存簿所使用,提款卡及簿子則是收回來之事實。 5 被告徐梓童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所扣得之武士刀2把,為被告徐梓童之前員工因欠錢而交予其作為抵債所用,而由被告徐梓童所持有之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為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陳易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易男於109年4月、5月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被告陳信嘉所張貼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該廣告留有被告陳信嘉之電話號碼,證人陳易男遂於109年4月、5月間撥打該電話號碼,與被告陳信嘉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之逍遙網咖後方,以5,000元之對價,將陳易男帳戶交予被告陳信嘉之事實。 8 證人陳聖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聖惟於109年4月中,在系爭處所任職約1、2個月,被告劉文蕙是其老闆,被告余曹揚、陳信嘉、林耿安都是員工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聖惟與被告陳信嘉,於109年4月底至5月初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由證人陳聖惟、被告陳信嘉分別將陳聖惟帳戶及陳信嘉帳戶交予被告余曹揚,當場僅有被告陳信嘉、被告余曹揚及證人陳聖惟在場,沒有暱稱「小熊」之人在現場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6、30至35、53之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109年6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取貨資訊擷圖畫面、系爭處所109年6月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30至35、53之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林耿安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收件人為余曹揚之包裹,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存摺,嗣被告林耿安將該包裹在系爭處所交予被告余曹揚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派出所扣押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處所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為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余曹揚與「小熊」(頭像為熊)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⑴證明被告余曹揚與「小熊」討論金融帳戶問題,其中被告余曹揚向「小熊」詢問「陳聖惟接到中國信託通知,要打電話去解釋,他要怎麼處理?遭人投訴帳戶有不法活動疑似詐欺嫌疑」,「小熊」則回應「讓他說,網路上看到代操虛擬貨幣,他花三萬請人家代操,結果人家不見了,簿子也不見了,這樣就可以了」,而由「小熊」教導人頭帳戶出問題時之對應方法之事實。 ⑵證明「小熊」對被告余曹揚稱「你這個要趕快處理哦,不然等等有人死了,人家會直接抓你的上去做,人家那邊要等你這個約定綁完才退你的,『陳易男應該快死了,做那麼久了』」,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於詐騙後,旋因受害人報案而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形相符之事實。 13 被告劉文蕙(暱稱「W」)、被告余曹揚與「小熊」(頭像為熊)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⑴證明被告余曹揚、被告劉文蕙、「小熊」有成立三人群組對話討論金融帳戶,由被告余曹揚、被告劉文蕙協助「小熊」取得金融帳戶,並由「小熊」發放報酬,且稱「00000-00000人家那邊開的,然後收簿子給一半,簿子死完給剩下的,這是人家那邊開的條件」,而作為報酬發放條件之事實。 ⑵證明「小熊」在群組稱「另外兩個,掛了」,被告劉文蕙以暱稱「W」回應「那這樣是不是掛的直接打去銀行問一下為什麼設警示戶好一點,因為正常邏輯,你正常使用,被設為警示,應該都會打去問一下才是」,可見被告劉文蕙知悉其等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係不正常之事實。 ⑶證明於被告劉文蕙以暱稱「W」詢問「那他們銀行那邊要怎麼說明」時,「小熊」在群組稱「到時候有什麼問題說缺錢簿子網路上賣別人,也不知道誰這樣就可以了,銀行方面就說自己在玩虛擬幣的」,可見「小熊」在群組教導被告劉文蕙、被告余曹揚得以「存摺賣別人」、「為虛擬貨幣」為理由做對應之事實。 ⑷證明「小熊」對被告余曹揚稱「你的上去了,陳易男死了」,被告余曹揚則稱「我不是說我的先不要上,我的中國有在用......」及「直接把我的本子退掉,今天晚上就把錢領出來,不然就全停」,可見被告余曹揚知悉「小熊」金融帳戶之用途,方欲避免自己「有在」使用之帳戶受影響,以及知悉「小熊」使用帳戶作為金錢流入之工具,而要求「小熊」將錢領出退還之事實。 14 被告陳信嘉及陳易男、陳聖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陳信嘉、陳易男及陳聖惟所有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482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扣案之武士刀2把(即附表二編號1)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蕙、陳信嘉、余曹揚、林耿安所為,均係犯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徐梓童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罪嫌。被告劉文蕙、陳信嘉、余曹揚、林耿安等4人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小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 蕙、陳信嘉、余曹揚、林耿安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劉文蕙、陳信嘉、余曹揚、林耿安 等4人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5人之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信嘉、林耿
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陳信嘉帳戶存摺 ,以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9、11及66所示被告劉文蕙 、余曹揚、陳信嘉、林耿安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1部,為被 告劉文蕙等4人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附表編 號32、33所示之陳易男帳戶存摺及陳聖惟帳戶存摺,為被告 劉文蕙等4人供犯罪所用,且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 陳信嘉、余曹揚、林耿安等人雖坦承有收購附表二所示門號 ,惟本件被害人均非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遂行詐 騙,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雖供被告劉文蕙、陳信 嘉、余曹揚、林耿安用於遂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 非被告劉文蕙等4人所有或無正當理由取得,又被告陳信嘉 、余曹揚、林耿安雖供承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徐梓童所有之手 機及電腦設備,為其等上網發文收購所用,惟證人陳聖惟亦 證稱系爭處所尚供直播精品買賣所用,是無法排除該手機及 電腦設備係徐梓童提供並作為直播之用,而由被告劉文蕙等 4人自行做為犯罪工具所用之可能性,自亦無法證明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文蕙所 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犯罪所生之物, 經被告劉文蕙同意,已經公開拍賣變價,並就拍得價金扣除 貸款145萬9,483元後,餘37萬517元已繳入國庫保管,併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永和 (告訴人) 109年5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永和,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林永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1萬6,000元 陳聖惟帳戶 109年5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2,000元 2 范嘉振 (告訴人) 109年5月6日晚間6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范嘉振,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范嘉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 3萬2,000元 陳聖惟帳戶 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 3萬2,000元 3 吳沛璋 109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吳沛璋,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吳沛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 30萬元 陳信嘉帳戶 4 蔡繼緯 (告訴人) 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繼緯,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蔡繼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 3萬元 (存款) 陳信嘉帳戶 5 羅時萱 (告訴人) 109年2月1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時萱,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羅時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 32萬元 陳信嘉帳戶 6 黃冠勳 (告訴人) 109年2月10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黃冠勳,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黃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 198萬4,000元 陳信嘉帳戶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44萬2,360元 陳易男帳戶 7 周佑霖 (告訴人) 109年5月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佑霖,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周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陳聖惟帳戶 109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 9萬6,000元 8 洪聖翔 (告訴人) 109年4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洪聖翔,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洪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51萬2,000元 陳易男帳戶 9 郭志忠 (告訴人) 109年3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忠,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郭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2日某時許 9萬6,000元 陳信嘉帳戶 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32萬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6萬2,200元 10 麥嘉翔 (告訴人) 109年4月11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及通訊軟體聯繫麥嘉翔,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麥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23分許 3萬2,000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 3萬2,000元 陳信嘉帳戶 11 廖容秀 (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聯繫廖容秀,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廖容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10萬元 陳信嘉帳戶 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萬元 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7日晚間11時59分許 4萬8,000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 9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12 洪文彬 109年4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IS聯繫洪文彬,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洪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 1萬2,000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13 蔡原禎 (告訴人) 109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原禎,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蔡原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16分許 16萬元 陳信嘉帳戶 109年5月6日晚間11時41分許 2萬5,600元 14 黃浚庭 (告訴人) 109年5月7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PARIS聯繫黃浚庭,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黃浚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 32萬元 陳聖惟帳戶 15 廖瑞文 (告訴人) 109年4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PARIS聯繫廖瑞文,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廖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元 陳信嘉帳戶 109年5月1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 3萬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7萬4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陳聖惟帳戶 109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武士刀 2支 徐梓童 ⑴為徐梓童之前員工抵債留下,而由徐梓童所持有。 ⑵鑑驗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2 器械設備(點鈔機) 1支 徐梓童 3 器械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徐梓童 4 電腦設備(螢幕) 4台 徐梓童 5 開山刀 1支 徐梓童 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6 安全帽 1個 林耿安 7 IPHONE手機 1支 余曹揚 IMEI:000000000000000 8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劉文蕙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信嘉 IMEI:000000000000000 10 OPP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江佩臻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耿安 (無法解鎖) 1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17 OPPO手機 1支 徐梓童 (無法解鎖) 18 SAMSUNG手機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手機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手機 1支 徐梓童 (螢幕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 25 VIVO手機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2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28 IPHONE手機 1支 徐梓童 (無法解鎖) 29 記憶卡 1張 徐梓童 30 交貨便包裝袋 (收件人:余曹揚) 1個 徐梓童 取件代碼:Z00000000000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申設人:余曹揚)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 (含提款卡1張) 32 台新銀行存摺 (申設人:陳易男)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0 (含提款卡1張) 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申設人:陳聖惟)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 (含提款卡1張) 3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申設人:陳信嘉)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 (含提款卡1張) 35 印章(陳聖惟、余曹揚) 2個 徐梓童 36 網路分享器 1個 徐梓童 IMEI:000000000000000 37 程彥文申辦SIM卡 5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租用契約、本票 38 郭彥佑申辦SIM卡 5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39 莊筑妃申辦SIM卡 4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40 吳孟哲申辦SIM卡 2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41 林士強申辦SIM卡 2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42 周亭妤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43 張雅萍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44 門號租用契約書及對應本票 89張 徐梓童 45 電腦硬碟 2個 徐梓童 46 教戰守則 4張 徐梓童 47 教戰守則 1張 徐梓童 4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鄭仲成)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 (含提款卡1張) 49 郵局存摺 (陳信嘉)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00 (含自然人憑證1張) 50 提款卡 (余曹揚) 1張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 51 林耿安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52 郵局存摺(林耿安) 1本 徐梓童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林耿安取簿時穿著T恤 1件 徐梓童 5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徐梓童 55 張育誠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56 趙心怡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57 陳慶瑞申辦SIM卡 2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58 鄭亦翔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59 徐志偉申辦SIM卡 1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60 劉柏廷申辦SIM卡 2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61 廖耀文申辦SIM卡 2張 徐梓童 含門號申請書 62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徐梓童 6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PC4) 1台 徐梓童 SN:CBPEAG0008Z3 6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PC5) 1台 徐梓童 SN:EZ0000000000-0000、PVQX255A 6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PC6) 1台 徐梓童 SN:DIPFAGOOONXE 6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劉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