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62號
TYDM,111,審金簡,6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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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佳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佳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5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 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蘇佳貞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暨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行 騙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蘇佳貞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衍兆、彭子恩廖羿涵許家智劉保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佳貞供述:伊確實因為想辦理貸款,對方說要使用 伊的帳戶,理由是什麼伊已經忘記了,伊才寄出等語。(二)告訴人林衍兆、彭子恩廖羿涵許家智劉保辰於警詢 時之證詞:受騙匯款之經過。
(三)蘇佳貞所有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告訴人林衍兆、彭子恩廖羿涵許家智劉保辰等人遭 詐欺過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衍兆(提告) 109年9月4日上午12時許 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李曉晴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林衍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52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09年9月4日14時20分 2萬元 2 彭子恩(提告) 109年9月4日16時許 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李曉晴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彭子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ATM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4日17時5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羿涵(提告) 109年9月4日下午 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黃珮嘉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廖羿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4日16時30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4 許家智(提告) 109年9月4日16時27分許 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李曉晴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許家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銀行ATM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4日16時5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劉保辰(提告) 109年9月4日13時35分許 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LINEID:kpa766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劉保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4日13時49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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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