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4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千慧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新楊埔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於電話中向曾雅鈴佯 稱個資外洩,應協助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6時22分、6時24分、6時29分及6時5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8元、2萬9,345元及2 萬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曾雅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二、案經曾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之供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143號卷第55頁、第65頁、第59 頁、第63頁)。
(四)告訴人曾雅鈴之交易匯款明細畫面(偵字第23143號卷第49 頁、第53頁)。
(五)被告黃千慧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143 號卷第39至45頁)。
(六)告訴人曾雅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23143號卷第51至52頁)。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43號卷第 103至115頁、第137至14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千慧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曾雅鈴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 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 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
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 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 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