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5號
TYDM,111,審金簡,1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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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定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3部分,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 集團成員未即提領款項。
二、案經粟匡華王利裕、陳淑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粟匡華王利裕、陳淑如於警詢之供述。(三)告訴人粟匡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9804號卷 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四)告訴人陳淑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9804號卷第 87至91頁、第95至97頁)。
(五)告訴人王利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19804號卷第109至115頁)。(六)告訴人粟匡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804號卷第61至63頁)。(七)告訴人陳淑如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 張、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19804號卷第85頁)。(八)告訴人王利裕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9804 號卷第105至107頁)。
(九)被告彭定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9 804號卷第1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定宇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粟匡華王利裕、陳淑如施用詐術,並指 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是本案告訴人陳淑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本案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陳淑如之財物 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揭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3部分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罪名,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後就此 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 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粟匡華王利裕、陳淑如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六)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粟匡華王利裕、陳淑如受騙,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因其幫 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 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 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共90萬元, 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交付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此部分供 述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轉出時間 1 粟匡華 109年10月29日10時2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栗匡華,佯稱為栗匡華之友人,向栗匡華借款,致栗匡華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9日12時3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2時11分至同日13時17分 2 王利裕 109年10月29日12時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利裕之岳母,佯稱為親友借款,由王利裕妻子林玥妌轉告王利裕謂親友有借款需求,致王利裕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9日12時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2時9分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16分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17分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25分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3 陳淑如 109年10月29日13時32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淑如,佯稱為陳淑如之友人,向陳淑如借款,致陳淑如陷於錯誤。 110年10月30日14時12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未提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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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