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號
TYDM,111,審簡,2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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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1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峻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中華電信 門市(永和中正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連同其餘7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LINE暱 稱「小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以本案門號電聯謝云鳳,佯稱係 其姪女「謝麗美」,需匯款周轉等語,謝云鳳因此陷於錯誤 ,陸續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同年月13日上午10 時39分許,匯款31萬元、16萬元至陳志豪(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使用范冠傑(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9號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陳志豪提領。二、案經謝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嘉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謝云鳳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2



868號卷第119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 0007883號函及所檢附范冠傑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22868號卷第201至208頁)。(五)告訴人謝云鳳匯款及轉帳資料(見偵字第22868號卷第62至 63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868號卷第59至61頁、 第6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謝云鳳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將本案門號及 其餘7支不詳號碼之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並獲有報酬共4,0 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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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