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詩涵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90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幫助詐欺之故意」均更正為「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一、二之起 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5 萬零12元」、「3 萬零13元 」、「1 萬5029元」均更正為「4 萬9,998元(扣除手續費1 4元)」、「2 萬9,999 元(扣除手續費14元)」、「1 萬5 ,015 元(扣除手續費1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詩 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 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另被告係以提供2 帳戶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 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榮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亦有與告訴人 徐芳苓、林瑞平、林俊宏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徐芳苓、林 瑞平及林俊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渠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其 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田詩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詩涵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獲得匯入自己帳戶資金百分 之10金額之不當高額款項,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芳苓、林瑞 平、李榮吉、林俊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芳苓 、林瑞平、李榮吉、林俊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田詩涵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田詩涵於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麥當勞對面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 自行以提款卡提款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附近公 園處,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徐芳苓、林瑞平、李榮吉、林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田詩涵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上看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家庭代工已經滿額,現在只要提供帳戶供對方遊戲平台匯入資金,然後自己用提款卡領出現金交付對方,就可以獲得匯入款項百分之10金額做為薪水,其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後,提領現金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麥當勞附近公園交付對方,伊並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為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薪水,任意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寄出帳戶之後,顯對於帳戶之用途無法控制,有幫助詐欺之意圖。 2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芳苓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徐芳苓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芳苓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到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平(原名: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林瑞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來電顯示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瑞平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到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吉於警詢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林瑞平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來電顯示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榮吉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到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林俊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俊宏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到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用。 2、證明告訴人徐芳苓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之金額到被告台新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俊宏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到被告台新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 2、證明告訴人李榮吉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到被告郵局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瑞平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到被告郵局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芳苓、林瑞平、李榮 吉、林俊宏等4人,致渠等遭詐欺因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備註 1 徐芳苓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徐芳苓,佯稱係網路書店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芳苓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48分 6012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56分 1萬2005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57分 5015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53分 6998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2 林瑞平(原名:林昀翰)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林瑞平,佯稱係網路書店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瑞平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5月15日20時00分 5萬零12元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109年5月15日20時00分 3萬零13元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109年5月15日20時00分 1萬5029元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3 李榮吉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李榮吉,佯稱係其女兒,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榮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09年5月6日10時58分 2萬2000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臨櫃匯款 4 林俊宏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林俊宏,佯稱為網路出版社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46分 2萬5018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ATM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田詩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田詩涵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獲得匯入自己帳戶資金百分 之10金額之不當高額款項,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芳苓、林瑞 平、李榮吉、林俊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芳苓 、林瑞平、李榮吉、林俊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田詩涵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田詩涵於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麥當勞對面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 自行以提款卡提款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附近公 園處,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詐 騙款項。案經徐芳苓、林瑞平、李榮吉、林俊宏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田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芳苓、 林瑞平(原名:林昀翰)、告訴人李榮吉、告訴人林俊宏於 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紀錄據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田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芳苓、林 瑞平、李榮吉、林俊宏等4人,致渠等遭詐欺因而匯款,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潔股整理卷證送審中 ,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係同一事實,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備註 1 徐芳苓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徐芳苓,佯稱係網路書店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芳苓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48分 6012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56分 1萬2005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57分 5015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53分 6998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轉帳 2 林瑞平(原名:林昀翰)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林瑞平,佯稱係網路書店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瑞平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5月15日20時00分 5萬零12元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109年5月15日20時00分 3萬零13元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109年5月15日20時00分 1萬5029元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3 李榮吉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李榮吉,佯稱係其女兒,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榮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09年5月6日10時58分 2萬2000 被告田詩涵郵局帳戶 臨櫃匯款 4 林俊宏 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林俊宏,佯稱為網路出版社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5月15日17時46分 2萬5018元 被告田詩涵台新帳戶 ATM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