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崧
鍾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育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徐信崧固辯稱:我只是載幾個不熟的網友至宏宸汽車, 不知道渠等是要到該處砸店云云。查被告徐信崧當天確有駕 駛BCD-01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至宏 宸汽車,並任由該些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球棒及鐵棍,砸毀 宏宸汽車之鐵門、招牌、保全系統等物品之事實,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秉逸證述綦詳,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育濬證述:當天是徐信 崧找我去該車行,徐信崧說其與該車行的人有些糾紛,當天 到場的人彼此都不熟,但上車時都有帶著球棒等語。是被告 徐信崧既為糾眾前往宏宸汽車之人,而同行之人均攜帶球棒 、鐵棍等物品,則被告徐信崧所辯其全然未參與本案等情, 顯非真實,益徵被告徐信崧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 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 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 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經營之宏宸車行, 於109年12月1日2時30分許,遭被告徐信崧、鍾育濬、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敲擊該車行 之招牌、保全系統等物,造成該招牌破損、凹陷,保 全系統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 、57頁),導致該招牌、保全系統之美觀效用遭嚴重 減損,是核被告徐信崧、鍾育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2人上開毀損行為尚導致宏宸車行之鐵門毀損, 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車行之鐵門並無有何毀損或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故本 院無法因此遽認本件被告2人之毀損行為,尚有造成該 車行毀損之事實,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毀 損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育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 第1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鍾育濬前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顯被告鍾育濬對刑之執行 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渠等徒因被告徐信崧自認與該車行 有糾紛,即率爾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凌晨時 分共同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經營之宏宸車行,視法紀 於無物,渠等之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係 影響社會治安之安寧,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告訴人
未遵期至本院行調解程序(見壢簡字卷卷附之111年3 月10日報到單),被告2人迄今亦未陳報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徐信崧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鍾育濬尚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2人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犯本件毀 損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鐵棍,為被告等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棒 球棍、鐵棍係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有,而上開棒球棍、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徐 信崧、鍾育濬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徐信崧、鍾育濬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徐信崧、鍾育濬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徐信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育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崧、鍾育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時30分許,由徐信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育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宏宸汽車」,並由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球棒及鐵棍,砸壞「宏宸汽車」之鐵 門、招牌及保全系統等物,致生損害於楊秉逸。二、案經楊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信崧、鍾育濬之供述,(二)告訴人楊秉逸 之指訴,(三)證人陳宗良之證述,(四)刑案現瑒照片。二、核被告徐信崧、鍾育濬所為,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信崧、鍾育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惟被告2人所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毀 損告訴人物品期間,未為任何加害通知,且告訴人陳稱當時 無人在店內等語,自無人受到加害通知,故本件不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部分為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