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 月1
日110 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強制犯行起因係由於告訴人乙○○與 其妻丙○○外遇遭其當場捉姦在床,其一時氣憤而引起,本件 受到實際傷害者實為被告,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
為國中畢業、年滿55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行為,雖為非是,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當場發現配偶與人不軌,而令 告訴人脫衣、下跪、簽立和解書、本票,以獲取告訴人之道 歉與賠償,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過往素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 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辯本件強制犯行係因其 發現告訴人與其妻子外遇而引起乙節,固屬真實,亦值同情 ,惟該情節仍僅為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之動機原因,且經原 審就個案情節細盡審酌,亦無礙於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之認 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執前詞上訴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玉蓉為夫妻,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甲 ○○無意間聽到丙○○隱密撥打電話與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0 之蓉蓉工作室(即丙○○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室 ),因而懷疑丙○○與他人外遇,遂偕同友人蕭武雄(無證據 證明與甲○○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查看,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甲○○與蕭武雄持自備鑰匙進入該工作室後,發現丙○○與乙 ○○衣衫不整在床上,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現場木棒1 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 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再命令乙○○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並接續 稱:「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乙語, 而令乙○○簽立和解書1份及簽發票面金額每張新臺幣(下同 )10萬之本票共20張,甲○○即以毆打之強暴手段與告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乙○○,使乙○○為前開下跪、脫衣、簽立 本票與和解書等無義務之事(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存有不 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木 棒毆打告訴人乙○○,且有要告訴人脫光衣服且下跪,之後告 訴人有簽發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當時看到乙○○與伊配偶衣衫不整,很生氣才打乙○○,叫乙 ○○脫光衣服是為了防止逃跑,又因為生氣,才叫乙○○下跪, 之後問乙○○怎麼處理這件事,乙○○才自願簽和解書與本票, 伊為了要乙○○確實履行債務,有講一些氣憤的話,但沒有實 質要對乙○○做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丙○○與人不軌,遂於上記時間夥同友人蕭 武雄前往本案工作室查看,發現丙○○與告訴人在本案工作室 內衣衫不整,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後有令告訴人脫光衣 物並下跪,且告訴人當時有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票面金額每張
10萬元之本票20張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 37至41頁、第105 至107 頁);證人丙○○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21 、122 頁);證人蕭武雄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符,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110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蓉蓉工作室名 片影本、和解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 49頁、第51頁、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1至64頁、第67頁 、第69至74頁、第111 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與丙○○當時在本案工作 室約會,突然甲○○衝進來,並拿球棒毆打伊,伊被打時有求 饒但甲○○還是一直打,之後甲○○就叫伊脫光衣服及下跪,又 逼伊簽本票、和解書,且說「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 兄弟找你要錢」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05 至107 頁 ),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進去房間內時,就看到 乙○○與丙○○在床上的景象,所以我很憤怒就拿木棒攻擊乙○○ ,因為乙○○本來就只剩下一件內褲,所以我有叫他脫下內褲 ,防止他逃跑,並且叫他跪在地板上向我認錯」(見偵卷第 14、15頁)、「…至於我當時跟他說如果他不給錢的話,我 就叫討債公司去跟他要及說要讓他斷一隻手、一隻腳的話, 都是當時極為氣憤的話,只是想讓他心生畏懼而已,沒有要 實質對他做。」(見偵卷第16頁)等語;於偵查中亦稱:「 他本來就只剩下一件內褲,跪在床上,我叫他不要跪在床上 ,跪在地上,床已經垮掉了,因為我很生氣,我要他跪」等 語(見偵卷第123 頁),可知就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後即令 告訴人脫衣、下跪,且於當日被告有口出要找地下錢莊向告 訴人追索財物之言語等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 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一般人面對遭人毆打且無法抵抗之處境下,後續往往只能 再依毆打者之指示行事,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當已遭 一定程度之限制,又找地下錢莊兄弟要錢之言語,常人聽聞 後常會聯想恐遭不法討債分子騷擾甚或加害生命、身體而有 所畏懼並影響意思自由。是以,本案告訴人當時會依被告之 指示為脫衣、下跪之行為,無非係因被告使告訴人只能求饒 之毆打行為影響其意思自由而所致,自不能以告訴人乃自己 下跪、脫衣,據認告訴人前開行為非遭被告所逼迫;再者, 告訴人如前述意思自由已受影響下,又聽聞被告將找地下錢 莊兄弟要錢之言語因而畏懼,更只能服從被告之命令,亦不
能認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自行簽立本票、和解書乃出於自由意 志。
㈣又我國乃法治社會,於人民權利遭侵害時,均涉有法律制度 以資救濟,不容許人民逸脫法律容許之範圍動用私刑。是被 告固當場發現告訴人與其配偶之不軌行為,然縱使如何憤慨 ,亦只能以法律所容許之方式,尋求後續救濟,不能自行以 強暴、脅迫等手段強使告訴人為脫衣、下跪甚或簽立本票、 和解書等行為,被告對此當不能推諉不知,而以被告國中畢 業、行為時年滿55歲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找地下錢莊兄弟 追索財物、斷手斷腳屬會使人畏懼之言語,亦應有所認識, 則被告在有上開認知下,猶仍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暴力行為 ,並口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脅迫言語,致告訴人意 思自由遭妨害下,不得不依被告之命令為下跪、脫衣、簽立 本票、和解書等無義務之事,則被告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行為,自可認定無疑。而被告徒憑出於氣憤、告訴人 係自己為前開行為而否認犯罪等辯詞,自屬無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固 以前述毆打與口出惡害事項之強暴、脅迫方式,而獲有對告 訴人簽立和解書或簽發本票之債權利益,然被告係因撞見告 訴人與配偶外遇,始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則其出於 因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在先而認得向告訴人求償,始令告訴 人簽立和解書、本票,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 從以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年滿55歲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行為,雖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當場發現配偶與人不軌,而令告訴人脫衣、下跪、簽 立和解書、本票,以獲取告訴人之道歉與賠償,惡性相對較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過往素行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由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20張(附表編號1 )及未扣 案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附表編號2 ),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因告訴人已將前開物品交付被告而屬被
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前開和解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持用以實行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球棒係置於本案工作室內而否認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3 頁),又無事證顯示該球棒確屬被 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曾稱:「要讓他斷 一隻手、一隻腳」之語,認此部分亦係迫使被告簽發本票、 和解書之強制行為,並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不 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部分,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然查:
㈠告訴人與警詢時係稱:伊簽完本票後,甲○○再說「本來要讓 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以被告「 本來要」之用詞文義,即指曾經想要,但現在或未來已沒有 要對告訴人為所指之斷手腳行為,則是否仍屬惡害告知之行 為,實有疑義,且被告既係在告訴人簽發本票完後為上開言 語,時間順序上即不可能係以前開言語使告訴人為簽發本票 之無義務之事,而其主觀上是否真存有恐嚇或強制之犯意, 亦非無疑,此部分自難據此以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
㈡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 所稱要找地下錢莊兄弟向告訴人要錢乙語,固會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然僅屬其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毋庸再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從而,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 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扣案 1 告訴人乙○○所簽發票面金額每張10萬之本票20張 扣案 2 告訴人乙○○簽立和解書1份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