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0年度,12號
TYDM,110,壢金簡,1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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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維


輔 佐 人 馬藝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友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晚間11時3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道○○○○○○○號」客運 站,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 市○○區○○○○號」客運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9年6月10日晚間9時31分許,打電話向任艷芬佯稱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致任艷芬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22時49分許、11時 51分許、翌(11)日凌晨0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5元、29,987元、29,987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 內。嗣因任艷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任艷芳」均應更 正為「任艷芬」、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友維辯稱:我於108年經診斷患有幻想型思覺 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會幻聽,在109年比較沒辦 法控制自己,109年間有在尚語診所就醫,當時在網路上 想要貸款,判斷力不是很正確,確實有將系爭帳戶給對方



,是按照對方指示從空軍一號寄出,有按照165服務人員 建議去警局備案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為佐,然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因將中國信託銀 行提款卡及存簿、密碼出售他人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有該分局110年10月8日中警分刑 字第1100066281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 ),可知被告並非在交付系爭帳戶後發覺受騙而報案,況 據該報案資料益徵被告前即已發覺他人收取帳戶存摺之行 為多為詐騙手段,故就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向警方報案,則其辯稱嗣後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初診,當時主訴為恐慌、焦慮症狀,之後規則就 醫至108年11月26日後未再就診,109年2月12日曾就醫急 診一次,主訴為失眠。110年2月9日因幻聽、被害妄想至 該院急診就醫,當日安排住院,至110年2月19日出院,病 情僅部分緩解,之後持續就診至今乙節,有該療養院110 年10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3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頁);又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至尚語身心診所 就醫,直到同年10月29日才再返診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以,綜合上揭就醫紀錄,可知被告雖於108年間經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本案犯罪行為期間,並無任何 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是難認被告確因此病症而影響其判 斷能力,被告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上開告訴人任艷芬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既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 及其犯後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未加否認,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 )及其身體精神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自稱「 楊建華」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 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張友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道○○○○○○號」客運 站,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號」客運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同(10)日夜間21時31分許,致電任艷芳,佯 稱其網購保養品訂單有誤,需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 扣款為由,致任艷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22時32分許起,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7元、29,987元;再 於翌(11)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張友維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任艷芳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艷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6月10、11日,匯款上開4筆款項,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任艷芳之匯款單據4紙及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6月 10、11日,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友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友維雖辯稱:其因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以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人 士之來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 戶為民眾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 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工 作經驗,且稱借款目的係為投資彼特幣,業據其供陳在卷。 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 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 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張友維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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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