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洸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95年7月24日 24,000元 F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