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莊采綾
莊雪玉
被 告 吳建興
吳鎧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莊陳瑞蘭、子女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及訴外人莊坤和、莊
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合計9人。又莊
雪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
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建興、吳
鎧均,合計2人。而莊榮枝原有訴外人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興公司)之股份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
後,莊榮枝之股數最終變更為15,300股。德興公司嗣於85年
3月20日,於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協議之情形下,
未得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退還股金」之名義簽發以
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即莊陳瑞蘭、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
、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為受款人,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共9紙,共計5,967,000元,然莊陳瑞蘭與原告2人對上
開支票一事均毫不知情。詎料:
⒈莊雪珍於85年3月20日私自在德興公司領據上偽造莊陳瑞蘭與
原告2人之簽名,領取包含莊陳瑞蘭、原告2人、莊雪卿、莊
雪珍共5人名義之記名支票,復於85年3月21日利用支票付款
人不予實質審查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之情,將上開支票
5紙分別存入莊雪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及被告吳建興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迄至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原告
2人始知悉上情。然莊陳瑞蘭、原告2人與莊雪珍間未成立任
何法律關係,莊雪珍享有莊陳瑞蘭與原告2人就上開支票所
載金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2人本得請求莊
雪珍各自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即各663,000元),惟
莊雪珍現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莊雪珍之繼承
人即被告2人於繼承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
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又本件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繼承人,而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
日死亡後,其子女包含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莊坤成、
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其中莊坤明、莊雪卿、
莊雪珍已辦理拋棄繼承。又莊陳瑞蘭於95年5月20日曾立有
代筆遺囑,其內容說明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均因於莊陳
瑞蘭生前有毆打莊陳瑞蘭等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讓莊陳瑞
蘭感受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並經莊陳瑞蘭明確表示莊坤和
、莊坤成、莊坤燦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該等3人即喪失
繼承權,故莊陳瑞蘭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2人。而莊雪珍
與莊陳瑞蘭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竟於85年3月20日偽造莊陳
瑞蘭之簽名,領取德興公司擅自簽發以莊榮枝之各繼承人名
義之支票,並利用金融機構僅形式審查,而不實質審認執票
人有無合法權利一事,於簽章後將受款人為莊陳瑞蘭之支票
存入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應歸屬於莊陳瑞
蘭(莊陳瑞蘭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之663,000元利益等
情。原告2人於莊陳瑞蘭死亡後,因繼承莊陳瑞蘭此部分之
權利,本得請求莊雪珍返還所受663,000元之不當得利,惟
莊雪珍現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莊雪珍之繼承
人即被告2人於繼承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
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本件莊雪珍持5紙支票於華南銀行兌現時,承辦人員僅予以形
式審查,並未實質究明其是否確經支票受款人之授權,縱使
支票上有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亦不會審查是否為支票受款
人親自為之,亦即莊雪珍既已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領取支票
在前,當不得僅憑華南銀行允由莊雪珍將支票存入其與被告
吳建興帳戶之外觀,逕行推斷原告2人與莊雪珍間有何委任
或其他法律關係。倘被告2人認莊雪珍領取以原告2人為受款
人之支票,並享有該金錢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自應就此
部分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莊陳瑞蘭生前並未提及任何有同意或授權莊雪珍領取以其
為受款人之663,000元支票,及存入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之
帳戶等事宜,同前所述,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僅負形式審查之
責,莊雪珍既偽造莊陳瑞蘭之簽名領取支票在前,即不得僅
憑華南銀行允由莊雪珍將5紙支票存入其與被告吳建興帳戶
之外觀,逕行推斷莊陳瑞蘭與莊雪珍間有何委任或其他法律
關係。倘若被告2人認莊雪珍領取以莊陳瑞蘭為受款人之支
票,並享有該金錢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
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至關於被告抗辯時效部分,因96年間莊陳瑞蘭提示德興公司
領取之收據,故原告2人於96年間即進行查證,迄至104年8
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查證屬實3張支票係匯入莊雪珍之戶
頭,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3,0
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
之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2人起訴無非主張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於渠等2人
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發以訴外人莊榮枝繼承人名義、面額663,
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85年3月21日遭存入
被繼承人莊雪珍、被告吳建興帳戶,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
原告所提出之德興公司收據,應係由德興公司所持有保管,
非任何股東得任意取得或轉交他人,原告顯無合法管道可以
取得,是原告顯屬違法取得,該等證物實無證據能力,此部
分應命原告說明、舉證之。又原告所提爭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所認定該等支票
須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寫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並親自
簽章才可將支票存入他人帳戶;觀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
、莊坤明事後各自兌領,而莊雪玉等4人之退款支票係於莊
雪珍、被告吳建興銀行帳戶兌領,堪認莊雪玉等4人亦有委
任莊雪珍、被告吳建興依數兌領,應認德興公司於簽發各該
支票前已取得莊榮枝各繼承人關於此部分遺產分割之同意,
始可能分別開立各繼承人名義且取款條件嚴格之退股支票,
而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亦協議此部分遺產以此方式分割,自
不得於本件再行分割等節在案,原告應受拘束,被告並無任
何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之請求實非合法,亦無理
由。
⒉又依中央銀行74年8月22日臺央業字第1145號函所載,經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必須受款人於金融業未設立帳
戶且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
文字及親自簽章,才可能將支票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中。而德
興公司支付予各繼承人之道路補償款,皆係以指名票據給付
,且禁止背書轉讓,若無莊雪玉、莊陳瑞蘭、莊采綾、莊雪
卿等人於支票上親自簽章表明委任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代為
取款,該支票款項亦無法存入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之帳戶中
,是存入莊雪珍、被告吳建興帳戶之支票皆係經渠等親自同
意以委任取款方式處分。是德興公司之支票既依法須親自簽
章表明委任代為取款之嚴格要式方式為之始能存入他人帳號
,顯非如原告等所言形式審查,且事實上原告2人對於該等
支票之開立、委任取款亦確實知悉並同意,此種情形應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2人就所謂未經同意擅自兌領之變
態事實或何以構成不當得利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另原告2人所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之時間,依其主張及所提證物
明確為85年3月21日,距今已長達25年餘,原告2人所謂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自是日起即得請求,時效應已然起算,至於原
告何時得知,則顯非所問,原告遲至110年7月25日始起訴主
張,應已罹於時效。另本件原告固主張85年3月20日德興公
司開立支票時,渠等2人對德興公司簽發支票一事毫不知情
,或謂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審理中察覺等
語,此等陳述顯屬謊言。蓋於鈞院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莊陳瑞蘭、原告莊采綾所提96年6月29日
聲請調查證據狀即已檢附其中3紙名義為莊雪卿、莊坤明、
莊陳瑞蘭之支票,並陳稱係德興公司數年度一次給付之股息
每人663,000元等語。而同案中原告莊采綾等人所提98年10
月6日答辯一狀亦已主張市府所發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被
繼承人莊榮枝按其對德興公司之持股比例應得5,967,000元
,而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經莊陳瑞蘭統籌將補償費均存入
莊雪珍與被告吳建興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德興公
司83年12月15日受文者為莊榮枝之通知、支票影本6紙,顯
見莊陳瑞蘭及原告等於當初德興公司發放支票時,原告早已
知悉並且同意,否則即無由莊陳瑞蘭統籌之問題,其既係基
於同意始將該等支票存入莊雪珍、被告吳建興帳戶內,自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足見原告2人之主張顯屬謊言,無足採認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2項無非係以訴外人莊陳瑞蘭繼承人之身
分而為請求,並主張合法繼承人僅渠等2人等語。然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莊陳瑞蘭之繼承人
為莊坤和(96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
、莊國佑、莊侑銓【93年4月7日死亡,莊育如、莊育昀、莊
育翔為其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
玉,是原告2人既非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渠等2人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陳
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子女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
莊坤和【96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藍淑貞、
子女莊國佑、莊月梅、莊侑銓(93年4月7日死亡,莊育如、
莊育昀、莊育翔為其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莊
坤明、莊雪卿、莊雪珍(110年3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吳建興、子即被告吳鎧均)。
㈡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
、莊坤和【96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藍淑貞
、子女莊國佑、莊月梅、莊侑銓(93年4月7日死亡,莊育如
、莊育昀、莊育翔為其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為
法定繼承人,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等3人拋棄繼承。
㈢莊榮枝原有德興公司之股份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後
,莊榮枝之股數最終變更為15,300股,嗣德興公司於85年3
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簽發以莊榮枝之繼承人共9
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
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3,00
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共計5,967,000元,
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部分由其等各自兌領,其
餘5紙則於莊雪珍、吳建興銀行帳戶兌領(見本院卷第81、8
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63,000元及自8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原
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66
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63,000元及自8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原
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給
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
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
⒉本件原告主張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
簽發以莊榮枝之繼承人共9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
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
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共9紙,共計5,967,000元,其中受款人分別為原告2人之支
票2紙部分,由訴外人莊雪珍、被告吳建興代為兌領。嗣莊
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建
興、子即被告吳鎧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㈢】。
⒊至原告另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係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而兌
領上開受款人為原告2人之支票票款,是莊雪珍及被告吳建
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
損害,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
該等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之情節,係基於兌領票款之給付行為所生,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莊雪
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上開票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⒋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莊陳瑞蘭、莊雪
珍、莊雪卿及原告莊采綾(原名莊雪琴)、莊雪珍等2人領
取支票之收據共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主張
莊雪珍偽造收據上莊陳瑞蘭、莊雪玉、莊雪琴之簽名等語,
並以其他就莊陳瑞蘭、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姓名以手寫
方式載明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然原告所
提各文件上之簽名,究竟是否均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經
本人授權由他人代筆乙情,尚無法確認,猶難以該等文件遽
而推論卷附收據即係莊雪珍未經莊陳瑞蘭及原告之同意而偽
簽,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難信為真。
⒌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
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
權利;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44條亦有明文。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欲主張私文書之效力非真正者,即應
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部分係屬虛偽或無效一節負舉證責任
。準此,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所
簽發面額663,000元之支票9紙,其上既有劃線及禁止背書轉
讓等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等支票即須受款人於
支票背面記載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並親自簽章,方
可將支票存入他人之帳戶。參照該9紙支票,其中莊坤和、
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係事後各自兌領,而受款人為原告
2人之支票2紙部分,係於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之銀行帳戶兌
領【見不爭執事項㈢】,揆之上開說明,顯見該2紙支票背面
係經原告2人於支票背面記載委任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代為
取款之文字,並親自簽章,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方有可能在
如此嚴格之取款條件下,於渠等2人之銀行帳戶兌領該2紙支
票票款,此為常態之事實,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或授權莊雪珍
兌領支票等節,為變態事實,應舉證說明之,觀諸原告所提
遭莊雪珍、吳建興兌領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6頁),只有支
票正面,而無支票之背面,尚無從比對支票背面原告二人之
簽名及委任取款等文字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而原告復未就前
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
⒍再者,依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所提書狀,就本件支票之性質,或係主張係德興公司數年度
一次給付之股息,或稱係道路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61頁),惟均未就莊雪珍或吳建興無權代原告兌領支票
一節有所爭執,原告莊采綾甚至於書狀中提及「德興公司數
年度一次給付之股息每人663,000元,5人份係存入吳建興戶
頭,1人份則存入莊雪珍戶頭」等語、原告莊雪玉(原名莊
友芃)則提及「83年12月底德興公司,市府所發出之道路徵
收補償費,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莊陳瑞蘭統籌將補償費均
存入莊雪珍與吳建興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語,益徵
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票款之行為,顯係經過
原告2人同意而為之,此節應堪認定。則不論卷附收據上之
簽名是否均為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所簽,原告2人既已同意
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票款一事,自不因該等
收據之簽名是否為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所簽而有異,是原告
僅以該等收據之簽字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等節,主張莊雪珍
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欠缺給付目的云云,難認有據
,不足憑採。
⒎至原告另提出莊雪珍於該案分割遺產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㈣狀提
及:「德興公司支付予各繼承人之道路補償款,皆是以指名
票據給付,各繼承人各自簽名具領,已分配完畢」等語,固
與實際上係莊雪珍兌領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等客觀事證
不符,惟並無承認其係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兌領票款,其用意
應僅係闡述德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經兌領,與遺產之分割
無關,此觀莊雪珍於該份書狀亦表明「至於各繼承人簽名背
書後是否轉讓?如何兌現?皆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無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徵諸該事件為遺產分割事
件,繼承人等所爭執者係莊榮枝遺產之範圍,與本件原告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原告仍須就莊雪珍、
吳建興兌領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逕以莊雪珍於該案所提書狀,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
兌領該2紙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⒏據此,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既難認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有
何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而代原告2人兌領支票票款之事實,
且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前揭代原告2人所兌領之支票票款,
係經原告2人同意所為,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舉證證明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上
開2紙支票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
兌領上開2紙支票,屬不當得利等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又原告2人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獲有不當得利一事既
非可採,從而,渠等2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各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予准許。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
返還不當得利一事既屬無據,則渠等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66
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
⒈再按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1條、第828條
第2項、第3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而原告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
人即原告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論有無理由,依上開實務見解,其
性質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⒊本院審酌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2人及
訴外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合計5人為法定繼承
人。又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
藍淑貞、子女莊國佑、莊月梅、莊侑銓等4人。另莊侑銓早
於莊坤和於93年4月7日死亡,由訴外人莊育如、莊育昀、莊
育翔等3人為其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揆之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莊陳瑞蘭之繼承人不當得利,自
應得其餘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莊藍淑貞、
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等8人之同意,
或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然原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其餘繼承人及
代位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亦未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全
體為訴訟當事人,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⒋至原告另提出代筆遺囑1份,主張莊陳瑞蘭生前已經遺囑方式
排除訴外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為繼承人等語,
本院審酌該遺囑內固陳稱:「一、本人將繼承莊榮枝之所有
財產持分九分之一分成三份,一份由莊雪玉、莊雪琴(即原
告2人)共同繼承,一份由莊藍淑貞繼承,一份由張吳賢繼
承。二、其餘繼承人有毆打、辱罵…等不孝情事,立遺囑人
表明不讓其繼承,以視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惟上開遺囑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遺囑為真實,已難認該遺囑為真
正,退步而言,該遺囑縱屬為真,內容亦已另增列訴外人莊
藍淑貞、張吳賢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則原告未得該等2人
全體同意,或未由原告2人及莊藍淑貞、張吳賢等2人全體為
訴訟當事人,仍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況本件莊坤和、
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亦為莊陳瑞蘭之法定繼承人一事,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逕以上開遺囑內容,主
張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已非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等
語,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
莊采綾、莊雪玉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