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7號
SCDM,110,金訴,14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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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詠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詠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 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香山中華路5 段附近,將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鄭  詠竣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10  月26日12時20分許,假冒邱秀霞侄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  NE與邱秀霞配偶陳旺朝聯絡,向渠等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  ,需陳旺朝邱秀霞借款應急云云,致邱秀霞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處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竹



  圍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鄭詠竣名義之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  秀霞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詠竣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鄭詠竣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47 號 卷第151、159頁),並經告訴人邱秀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字第1504號卷第9 、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幀、桃  園市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  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807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9 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27637號函1 份及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110 年12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511號函1 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  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04號卷第  13至18、20、22至66頁、金訴字第147 號卷第65至82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詠竣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邱秀霞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   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秀霞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74、130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金訴   字第147 號卷第143 至145 頁);復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從事遊戲場服   務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4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4號卷第68頁、金訴字第   147 號卷第16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   後已與告訴人邱秀霞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   等情,業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147 號卷第92頁),且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  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就告訴人邱秀霞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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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