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李延明
輔 佐 人 李潤原
被 告 董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137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9114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紀堯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李延明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董丞軒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於民國108年4、5月間起,陸續加入「雷丘」、「賤兔」、「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均非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由王紀堯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再向「車手」取得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李延明、董丞軒則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李延明、董丞軒約定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1.5%。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交付王紀堯,王紀堯再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周俐庭、林洪彩煥、陳碧芩、詹曉佩、葛昌哲、林以程、姜柔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雷丘」、「賤兔」指示李延明、董丞軒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由王紀堯等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李延明實際獲有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不法報酬,董丞軒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適用 法條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及110年4 月27日、111年1月18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72至173頁、第314頁),經核並無 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王紀堯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延明、 董丞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查前揭證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 述就被告王紀堯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延 明、董丞軒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 告王紀堯及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延明、董丞軒之上開陳述內容,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與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部分核屬一致,已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 前開說明,前揭陳述就被告王紀堯亦均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延明於109年11月16日、董丞軒於109年12月1日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 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完足合法調查證 據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延明、董丞軒前開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紀堯及其辯護 人、被告李延明、董丞軒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延明、董丞軒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延明、董丞軒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俐庭、林洪彩煥、陳 碧芩、詹曉佩、葛昌哲、林以程、姜柔伊於警詢、證人周 冠綸、游宗儒、歐逸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參【附件證據清單】),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 證(除編號壹、37至44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延明、董 丞軒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王紀堯部分:
訊據被告王紀堯固坦承曾委託游宗儒領取包裹,及於108 年5月20日凌晨前往新竹市,直至同年月21日傍晚方返回 臺北,且在新竹期間曾向被告李延明拿錢,而於108年5月 21日凌晨投宿賓城旅館,並在該旅館遇到李延明、董丞軒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請游宗儒幫我在臺北市領網購的包裹, 我請游宗儒領包裹是高中的事,不是在108年5月,我於10 8年5月20日、21日前往新竹市要買狗,因為錢不夠才會向 李延明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延明、董丞軒之供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李延明、董丞軒之供 述亦有前後不一、互核不一致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補強 證據等語。經查:
1、證人李延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手機是王紀堯給我的,是王紀堯 跟我約見面並拿工作手機給我,並且告知我集團裡面有哪 些人、上班地點、如何提款及如何交付等語(見新北地檢 108偵29114號影卷第3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 08 年4月底、5月初,透過王紀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董 丞軒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王紀堯,而加入詐欺集團的;108 年5月20日我跟董丞軒有一起從臺北搭計程車一路下來到 新竹提款,當時是透過王紀堯指派我們到新竹負責取款,
我們是108年5月20日凌晨5、6點到新竹,有先到一家旅館 休息約3小時,之後才在晚上入住賓城旅館,在新竹時董 丞軒有到麥當勞再拿到了一些提款卡,我那時候有看到王 紀堯在吃麥當勞;當時在新竹負責收水的人是王紀堯,因 為王紀堯要負責收水,所以我們領款時會在附近,有時候 晃一晃、走一走就突然看到王紀堯在附近,而且收水的時 候也確實王紀堯馬上就出現,我跟董丞軒是一起行動,只 有交水時才會分開,我們是累積到一定的量再交,工作機 群組中指揮我們去領款的是「雷丘」、「賤兔」,王紀堯 也在工作機群組內,王紀堯暱稱好像是數字代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第253頁)。 2、證人董丞軒於偵訊時證稱:王紀堯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 108年5月20日提領的錢是交給王紀堯,108年5月20日我提 領所有的提款卡都是王紀堯交給我的,在新竹火車站附近 的麥當勞2樓拿給我,卡片用牛皮紙袋裝著等語(見新北 地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99、4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國中時我在外面認識李延明,王紀堯是李延明介紹 我認識的,原因就是做車手,當時我結婚、生小孩缺錢; 我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1日有跟李延明坐同台計程 車下來新竹當車手提款,我跟李延明在新竹大部分時間是 一起行動,但中間會有分開,就是可能領錢的地點不一樣 ,領款的提款卡在臺北時王紀堯就有給我們一些,之前我 們去領錢還有一些卡沒有變成警示帳戶,我們就先問王紀 堯,王紀堯說可以用的就先留著,直接帶下去新竹,到新 竹不久後,王紀堯有在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又有拿另一些 提款卡給我們,在麥當勞拿提款卡是我單獨去拿,當時就 一個牛皮紙袋包著,我拿完之後我們去廁所拆那包裹,我 就拆一半的提款卡給李延明,在新竹時我有交錢給王紀堯 過,我只記得除離開新竹前的最後一筆外,其餘都是交給 王紀堯,提領有10幾、20萬之後我們就會跟王紀堯或是跟 工作機的群組裡面說要把錢後送,講完之後群組就會指示 我們要丟包在哪裡,或是他們自己來跟我們拿之類的,交 付贓款時我跟李延明是分開交,在工作機群組中指揮我與 李延明去領款的是「雷丘」、「賤兔」其中之一,王紀堯 也在同一個群組內,王紀堯是英文跟數字的代碼,什麼A1 、B1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55頁)。 3、經核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已明確 證述被告王紀堯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收水、交付提 領之卡片等參與本案之分工等情節,衡以證人李延明、董 丞軒與被告王紀堯並無怨隙,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延明、
董丞軒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王紀堯之必要,且前揭證人係採隔離訊 問,亦無相互勾串而故意構陷被告王紀堯之動機及可能。 至被告王紀堯雖辯稱前與證人李延明有所糾紛,然所述情 節空泛,亦始終無法具體描述詳情為何,復為證人李延明 所否認,自難憑被告王紀堯空泛之辯解,遽認證人李延明 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4、況被告王紀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8年5 月20日凌晨前往新竹市,直至同年月21日傍晚方返回臺北 ,且在新竹期間曾向被告李延明拿錢,而於108年5月21日 凌晨投宿賓城旅館,並在該旅館遇到李延明、董丞軒等情 ,復有108年5月21日新竹市○區○○路00號賓城旅館電梯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新竹地檢108他2146號卷第14 頁)、賓城旅館住宿紀錄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 卷一第82頁)、賓城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李延明 )1張(見新竹地檢108他2146號卷第15頁上方)在卷可參 ,再比對被告王紀堯、李延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亦可發現被告王紀堯、李延明於108年5月20日 、21日許多相近時段之基地台位置亦相近甚至相同,亦有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申登人 被告李延明)及於108年5月19日至22日雙向暨發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卷一第47至72 頁、新竹地檢108他2146號卷第18至25頁)、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王紀堯)於108年5 月19日至21日發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新北地檢108他 5303號影卷第131至132頁)附卷可稽,均足以補強證人李 延明、董丞軒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5、而證人游宗儒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王紀堯是我高中同 學,王紀堯大概在108年5月開始請我領過20幾個包裹,並 說領取一個包裹會給我1000元的報酬,108年5月20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包裹時,周冠綸 剛好在我旁邊,我當時有點懶得下車就請周冠綸下車幫我 去領,領完送到王紀堯指示交付的地點等語(見新北地檢 108他5303號影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24至225頁、新北 地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57至361、364至367頁),核與 證人周冠綸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於108年5月20日凌晨 1時48分,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 包裹的是我,當時游宗儒說他累了,要我下車幫他領取等 語(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22至24頁反面、225頁 至反面、新北地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61至364頁)相符
,再核以證人歐逸軒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 號影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王紀堯亦曾於警詢時自承曾 委請證人游宗儒領取包裹等情(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 影卷第138頁),復參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 資訊1紙(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55頁)、108年5 月20日1時48至53分許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明志路周遭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 第201至203頁),可證附表一所示歐逸軒所申辦之2帳戶 提款卡,為證人游宗儒應被告王紀堯之要求,而委託不知 情之周冠綸於108年5月20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後,由證人游宗儒將該包裹轉交予被告王紀堯所指定之 人收受等事實,更可推認前開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所證述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王紀堯所交付之證詞應 堪採信,益徵被告王紀堯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共犯 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明確。
6、至被告王紀堯雖以前詞辯解,然其犯行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外,其辯詞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被告王紀堯於108年7月10日警詢時並未就委託證人游宗儒 領取包裹之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加以否認,僅係辯稱是領 網購的包裹云云(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136至14 0頁反面),而係於同日偵訊時方改口辯稱委託領取包裹 為高中時期云云(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227頁反 面),衡情若真為高中時期之往事,理應於警詢時即針對 問題內之具體日期加以反駁,顯見該辯解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2)就向證人李延明收取款項之原因,被告王紀堯於108年10 月2日警詢時供稱:李延明拿給我的錢沒那麼厚,但我沒 實際清點是多少錢,不確定是不是14萬1千元,單純是我 哥王紀翔叫我去幫他拿錢,我就去拿等情(見新竹地檢10 8偵11372號卷一第17至20頁),而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該日警詢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8頁, 其中第247頁),可知被告王紀堯當日警詢時從未提及是 借錢買狗,更供稱是幫王紀翔拿,甚且表示不確定實際是 多少金額,與其之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差異甚 大,且證人李延明亦否認交付款項之原因是借錢予被告王 紀堯,足認被告王紀堯其後辯稱向證人李延明收取款項之 原因為借錢買狗,顯屬憑空杜撰之詞,亦不足採取。 7、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 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 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 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 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 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 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查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游宗儒上開證述已有如 前述理由欄貳、一、(二)、4及5所述之間接或情況證據 ,足以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另佐以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已足認被告王紀堯確有參與本 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單憑共犯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紀堯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準此,綜合前揭證據 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王紀堯參與本案犯行,是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並認本件係僅憑共犯之指證為據等 節,均有所誤解。
8、至被告王紀堯及其辯護人提出之108年5月20日幼犬買賣契 約書1 份、108年5月20日21時8分、5月21日17時18、38分 及18時59分之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 頁)固能證明被告王紀堯曾於108年5月20日在新竹購買幼 犬之事實,然此與被告王紀堯有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並非互 斥,邏輯上無從以此為被告王紀堯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之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再由被告李延明、董丞軒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王紀堯層轉其他集團成 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三)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王紀堯、李延明、 董丞軒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李延明、董丞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 延明、董丞軒就本案7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李延明、董丞軒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 王紀堯108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雖就部分犯行記載被 告王紀堯坦認犯行等情(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卷一第 19頁反面),惟被告王紀堯實際上僅是回答有跟被告李延 明收錢,並未坦認犯行,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該日警 詢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8頁,其中第247頁 )可佐,而被告王紀堯於審理時亦未自白犯行,則被告王 紀堯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不符,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董 丞軒均正值青年,實具有從事合法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致告 訴人等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 實值非難,而被告王紀堯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能反省自身 錯誤,被告李延明始終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周俐庭、詹曉 佩、林洪彩煥所受損害亦有部分賠償,可見被告李延明對 自身錯誤尚有所反省、彌補,被告董丞軒則始終坦認犯行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 暨其等之品行素行、自述之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延明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4、5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李延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惟被告李延明已各賠償告訴人周俐庭3萬元、詹曉佩2萬7000 元、林洪彩煥3萬元,有被告李延明110年4月27日提出之賠 償告訴人周俐庭、林洪彩煥及詹曉佩之還款紀錄1份(見本 院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110年1月18日110年度刑移調 字第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俐庭)1份、本院於11 0 年10月21日及11月17日各與告訴人詹曉佩、林洪彩煥通話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 紙(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卷二 第111、117頁)等在卷可稽,此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李延明 所獲取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 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王紀堯、董丞軒部分,因本案卷內並無其2人已實際 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之確切事證,尚難遽認其2人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周俐庭 於108年5月20日17時15分起, 陸續假冒雅虎奇摩商城店家「 DaNu達努百貨」及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俐 庭,佯稱周俐庭先前網路購物 ,訂單因員工疏失誤設為重複 訂購,該訂單即將到期及扣款 ,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 108年5月20日18時10 分許,匯款2萬6,775 元 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邱文漢) 108年5月20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 號統一超商里客 門市 李延明 108年5月20日 18時17分許 6,000元 108年5月20日 18時20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新竹分行 李延明或 董丞軒 提領之金額包 含匯入原因不 詳之款項 108年5月20日18時23 分許,匯款1萬5,985 元 108年5月20日 18時27分許 1萬6,000元 新竹市○○路0 號統一超商里客 門市 李延明 108年5月20日18時29 分許,匯款3,709 元 108年5月20日 18時41分許 3,000元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 19時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新竹分行 李延明或 董丞軒 提領之金額包 含匯入原因不 詳之款項 2 林洪彩煥 先於108年5月20日13時42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洪彩煥,假冒為 林洪彩煥之姪子洪榮章,復於 翌(21)日10時48分許,再撥 打電話予林洪彩煥,佯稱因與 朋友投資臨時需要調錢周轉云 云。 108年5月21日11時36 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申辦人朱奕臻) 108年5月21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 號統一超商東環 門市 李延明 108年5月21日 12時41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12時4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竹塹分行 108年5月21日 12時45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12時46分許 1萬9,000元 3 陳碧芩 於108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碧芩,假冒為陳碧 芩之親友曾佳慧佯稱已更改電 話號碼,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 40分許,再撥打LINE通訊軟體 電話予陳碧芩,佯稱欲借錢但 不方便出門拿錢,以匯款方式 為之云云。 108年5月20日14時15 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申辦人陳冠霖) 108年5月20日 14時2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 號統一超商里客 門市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 14時36分許 7,000元 新竹市○○街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竹塹分行 108年5月21日 13時7分許 3,000元 新竹市○○路0 號B1全家便利商 店新竹百貨店 4 詹曉佩 於108年5月20日21時37分起, 陸續假冒MOMO購物台及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詹曉佩,佯稱 詹曉佩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造 成連續消費50筆訂單,如欲取 消需按照指示為之云云。 108年5月20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歐逸 軒) 108年5月20日 22時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李延明 108年5月20日 22時4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8年5月20日 22時48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8年5月21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3萬6,147元 108年5月21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0時28分許 6,000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匯款2萬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 人歐逸軒) 108年5月20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108年5月20日22時56 分許,匯款4萬9,987 元 大園郵局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李柏潤 ) 108年5月20日 23時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街00 號新竹東門郵局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22時59分許,匯款2萬8,987 元 108年5月20日 23時4分許 1萬9,000元 108年5月21日0 時10 分許,匯款4萬9,987 元 108年5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新竹分行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0 時16 分許,匯款3萬8,987 元 108年5月21日 0時1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0時18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 0時20分許 8,800元 5 葛昌哲 於108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張先生撥打 電話予葛昌哲,佯稱葛昌哲先 前網路購物,因網拍店家設定 錯誤導致成為零售商有交易12 筆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8年5月21日17時52 分許,匯款1萬2,345 元 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申辦人陳冠霖) 108年5月21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 號新竹東門郵局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6 林以程 於108年5月21日17時1 分起, 陸續假冒Norns 購物平台及郵 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 以程,佯稱林以程先前上網購 物,因公司人員將訂單數量輸 入錯誤,導致下訂數量為20個 ,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 108年5月21日17時54 分許,匯款2萬9,985 元 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申辦人陳冠霖)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 18時12分許 2,000元 7 姜柔伊 於108年5月13日20時5 分許撥 打電話予姜柔伊假冒為姜柔伊 之姪女姜佩辰佯稱已更換電話 號碼,復於108年5月21日11時 1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姜柔伊 ,待姜柔伊回撥後,佯稱急需 用款欲借錢云云。 108年5月21日17時57 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曾駿) 108年5月21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 號新竹東門郵局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書證:
1-1、證人周俐庭(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 2號卷一第102至105頁);
1-2、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卷一第111至114頁);1-3、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卷一第101 、106至108、115、116頁)。
2-1、證人林洪彩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1 372號卷一第118至120頁);
2-2、及臺南郵局109年10月22日南營字第1091800971號函及函附 108年5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3、 65頁);
2-3、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