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上訴人 李乙卉即李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 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 上訴人係依據移轉命令受償薪資債權屬有權領取,且該移轉 命令發生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前,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本院核發88年度執木字第93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被 上訴人於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之薪資債權,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4號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1月14日核發扣押薪 資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於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薪俸 、年終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上訴人於同 年1月18日收受,因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及被上訴人皆未聲 明異議,復於同年2月19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准將被上訴 人對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薪資債權,於前揭扣押薪資命令 所載之扣押範園,於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範圍 內,「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收受,經聯 繫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得知於收受前揭扣押薪資命令後,已 依法扣押被上訴人之1月份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4,06 7元、年終獎金5萬1,764元及2月份薪資債權1萬7,444元,合 計共8萬3,275元(計算式:1萬4,067元+5萬1,764元+1萬7,4 44元=8萬3,275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並於同年3月24日 匯款8萬3,275元予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即未再向訴外人林口長庚醫 院收取被上訴人110年3月以後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基於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合法受償該系 爭薪資債權8萬3,275元,且受償時該執行程序仍未被撒銷,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合先陳明 。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9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予上訴人 ,即是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薪資債權於扣押 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取得之該薪資債權範團為 自110年1月14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時起,至上訴人之執行債 權全數受清償或被上訴人離職或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無支付 能力止,應受及增加之薪資債權給付,是上訴人依法移轉取 得對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被上訴人110年1月、2月及年終 獎金之薪資債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審判決亦不否 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僅自110年3月18日起向後發生效力, 故系爭薪資債權8萬3,275元為110年3月17日前上訴人合法取 得移轉自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系爭薪資債權,
且被上訴人已喪失該系爭薪資債權之所有權,要無疑義。惟 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係依據移轉命令向訴外人林口長庚醫 院受償系爭薪資債權,屬有權領取,仍逕以系爭薪資債權係 於110年3月24日受償為由,將上訴人依法對訴外人林口長庚 醫院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得受償之系爭薪資 債權,以被上訴人非任意給付為由,裁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並命上訴人應加計利息返還,並負擔訴訟費用, 顯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薪資債權8萬3,275元係上訴人依法因移 轉所取得對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債權,且發生於被上訴人 110年3月18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前,原審判決裁認上 訴人前揭於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之前即已合法受償系爭薪 資債權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判決內容顯然違背法 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判決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 號存證信函,提出時效抗辯,通知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執行程 序收受任何款項等語,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知悉前開事由, 其110年3月24日受償時已未具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受 償時系爭執行程序仍未被撤銷,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云云,宜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地院110年1月14日核發桃院祥怡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174號扣押命令後,旋即於同年度1月18日向臺灣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略以:「債務仍有 爭議等語,並具狀聲明異議」,其後110年2月2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如下: 「一、鈞院110司執妙字第35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執助字第1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 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木字第9339號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 簡字第42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地 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後,於110年3 月23日辦理供擔保停止執行。
㈢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7日於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 0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故上 訴人依法不得收取執行案件之金額,建請貴公司撤回強制執 行及返還本人薪資金額」、業經上訴人110年3月18日收受,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即以知 悉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甚明,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系 爭薪資債權。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知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卻拒絕撤 回執行案件,收受存證信函後催促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儘速 付款,然當時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3日辦理供擔保停止執 行,依法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亦不得受領系爭金額。惟上 訴人於收受第三人款項後,仍遲於110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又於110年4月28日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當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與其達成和解云云,顯見上訴人利用其法 律漏洞先行撤回強制執行辯稱其所得之金額係透過執行程序 所受領云云,意圖使被上訴人無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回復至上訴人未受領前之狀態,命其上訴人返還其款項。 ㈤上訴人主張扣押被上訴人之8萬3,275元,因移轉命令於110年 3月24日受償8萬3,275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7日以存 證信函為時效抗辯,並於110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 所受償,即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依執行命令移轉時,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意思到達上訴人,上訴人為無 效受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溯及消滅,即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所受償之金額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因為系爭執行名義自 110年3月24日所受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於110年3月 17日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之事,上訴人非屬有效受領,屬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0年3月24日所受償之 金額,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受薪資款項,惟其110年3月24日 受領時,被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消滅,故其非基於被上訴人之 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反面解釋, 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受領的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 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
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 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金麟有債權未獲清償, 而李金麟於86年10月2日死亡,兆豐銀行乃於87年間以被繼 承人李金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胞姐即訴外人李芊慧( 原名李惟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 訴人及李芊慧清償上開被繼承人李金麟之債務,經本院以87 年度促字第33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 訴人及李芊慧連帶清償兆豐銀行16萬7,274元,及其中14萬0 ,315元部分,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嗣兆豐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及 李芊慧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兆豐銀行復於93年11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及李芊慧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兆豐銀行 乃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方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司執妙字第3595號、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4號對 被上訴人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上訴人向臺 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定,有臺北地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4270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 行程序合法受償系爭薪資債權之款項8萬3,275元,且受償時 該執行程序仍未被撒銷,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節,有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截圖影本等件(見原
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 月18日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查,桃園地院 雖於110年2月19日就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每月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然系爭薪資債權係屬將來之薪金請求權,是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系爭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再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8日就系爭 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債 權之債權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 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薪資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係依據移轉命令向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受償系爭薪資債權,屬有權領取,顯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薪資債權之款項8萬3,275元前,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則本件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給付系爭薪資債權之款項8萬3,275元予上訴人,惟因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此,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因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薪資債權之款項8萬3,275元,並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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