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607號
PCDV,110,消債更,607,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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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黃馨虹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 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前男友交往時,前男友趁聲請人 不察,擅自取用聲請人之證件、信用卡為借貸、消費等行為 而致生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進行前置協商, 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商銀)達成「120期、利率6%、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3 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人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中,故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200元」之還款方案,惟 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中,故聲請人無 法同意該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銀銀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6%、每期清償1,933元」之分期 還款方案,現依約履行中,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並經本院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確 認,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嗣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人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中,故無法同意遠東商銀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1,200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30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商銀等債權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 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 告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 有之建物及土地各1件;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並無收入,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經營美髮工作 室,因屬個人小本經營,故無有營業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佐證 ,並陳報其每月美髮工作室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本院審酌暫以2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
(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含租金25,000元、家庭生活支出15,000元,共計40,000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倍即18,960元,惟聲請人仍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 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 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 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 18,960元。
(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共為20,000元,業據提出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收入及 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18,960元(計算式:《18,960元+18,96 0元》÷2=18,96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與剔除。(四)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與上海商銀 所協商成立「120期、利率6%、每期清償1,933元」外,亦積 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依其所得,顯 乏履行前開調解方案後之餘,得併再清償對於上開其他債權 人負債之能力,足見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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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