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2號
PCDM,111,金訴,48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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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思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在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賴思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20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及存簿、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鍾淯汶以LINE帳號「彤彤」、「欣欣 」、「CYB」客服詐稱:可按指示匯款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 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9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款項至被告賴思羽之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第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8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 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核與 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華南銀行帳戶相同,又兩 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 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3月16日新北檢錫射111偵緝4545字第1119028342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 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旻翰 (未提告) 110年4月21日 同上 110年10月23日13時19分許 3萬3,000元 賴思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 2 曾蕙瑤 (有提告) 110年1月中旬 同上 110年4月23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 3 石鎵甄 (有提告) 110年4月間 同上 110年4月23日15時33分許 24萬元 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 4 劉俐彣 (有提告) 110年4月間 同上 110年4月23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 5 洪晨祐 (未提告) 110年4月間 同上 110年4月23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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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