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6號
PCDM,111,簡上,1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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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850號中
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46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
3002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053號、111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羽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交付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某甲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某甲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杜建勳王晟 合、張富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晟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 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 可佐被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所示 被害人或有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然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知悉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方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幫助普 通詐欺犯行。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 ,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被告交付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 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補充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而此部分與經起訴 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罪名辯論(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公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53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王晟合遭詐騙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3、4所示王晟合張富添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究,上訴人即檢察官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⑵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使他人得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該人復提領款 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論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 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 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始符法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110年度簡字第3850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



之被害人除原簡易判決所認附表編號1、2外,另有附表編號 3、4,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故本件所認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3、4之 犯罪事實,且所認罪名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同,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 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 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 所失款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5,000元,損害非輕, 然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較輕, 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晟合達成調解,約定分 期賠償王晟合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8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較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其餘被害人經 傳喚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調解,尚非可全歸責被告,其犯 後及彌補損害態度較原審為佳,自毋須過度加重其責,及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學歷、工作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並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然未至約定給付賠償時間,且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上並未補償被害人,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六、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取報酬,且並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8頁),而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 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筵銘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1.金額:新臺幣




    2.偵一卷:110偵字24694號卷    偵二卷:110偵字30025號卷
    偵三卷:110偵字32841號卷
    偵四卷:111偵字628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王志嘉 王志嘉經由網友介紹進入博弈網站,網站人員向其佯稱進場投資即可獲利,復以資金額度、獲利比例、交易量不足等理由,要求王志嘉匯款,致王志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 10萬元 1.證人王志嘉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王志嘉匯款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9、22、55、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3、75、77、79至80、89頁) 4.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73頁) 110年2月25日18時34分 5萬元 2 杜建勳 杜建勳瀏覽投資網站而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研玲」即與杜建勳聯繫,佯稱欲指導杜建勳投資,致杜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7日14時 5千元 1.證人杜建勳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9至35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匯款單(見偵二卷第87、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5至187、189、193、199頁) 4.照片(見偵二卷第205至213頁) 3 王晟合 王晟合瀏覽投資網站而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王牌在手」即與王晟合聯繫,佯稱王晟合交付金錢由對方操作賭盤,獲利對分,致王晟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 14時38分 5萬元 1.證人王晟合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4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75、77、123;偵四卷第16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四卷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 4.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85-118頁) 110年2月25日14時39分 5萬 110年2月26日13時21分 20萬元 4 張富添 張富添瀏覽投資網站而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金銀島」即與張富添聯繫,佯稱張富添交付金錢投注,每日可獲利,致張富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 15時49分 8萬元 1.證人張富添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8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1、1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4.照片(見偵四卷第5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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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