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
03號、第25888號、第258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
5934號、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 10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相繼 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張語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羿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黃鈺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茄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538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25934號、第30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 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魚市場賣魚,月收人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蔣政寬、羅雪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林青樺 109年7月25日前某日 ,先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結識林青樺,並邀其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文華」向林青樺佯稱:可以幫忙代操投注資多星娛樂城內之急速飛艇遊戲獲利,但需要支付代操費用及領出獲利時需要支付解鎖平台費用云云,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 13時58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593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8至153頁) ⒉告訴人林青樺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四第174、187至19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69至92頁) 110年度偵字第25934號 2 張語珈 109年8月初前某日,先於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張語珈於109年8月初瀏覽上開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連結,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張語珈佯稱:可以至「杜老爺」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並可以代操投資云云,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 17時2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008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張語珈之活存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47、77至129頁) 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偵卷五第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0084號 3 王羿淨 109年9月29日13時許前某日,先於臉書刊登廣告,王羿淨於109年9月29日13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連結,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菲起來了」、「金勇」向王羿淨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遊戲「資多星」獲利云云,致王羿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 ①18時01分許 ②18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⒈告訴人王羿淨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王羿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33至5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99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三第55至84頁) 110年度偵字第25897號 4 黃鈺汝 109年9月14日前某日 ,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鈺汝於109年9月14日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輔導員小怡」、「「MR.雷」向黃鈺汝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黃鈺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鈺汝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58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黃鈺汝之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輔導員小怡」、「「MR.雷」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31至3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642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1至62頁) 110年度偵字第25888號 109年10月6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5 黃茄琪 109年9月12日17時許前某日,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茄琪於109年9月12日17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婆媽」之人為好友後,「婆媽」即介紹黃茄琪至「資多星博奕網」註冊,並邀其加入「AVENGERS」LINE群組,再由LINE暱稱「許文華」向黃茄琪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資多星」獲利云云,致黃茄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7日 14時15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茄琪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黃茄琪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資多星博奕網APP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卷一至第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651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偵卷一第67至96頁) 110年度偵字第24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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