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鑫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家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翌日(8日)9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之密碼予自稱「極速放貸文小姐」之人 ,而以此方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極速放貸文小姐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 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9月9日9時許,假冒為郭家宏之侄子,撥打電話向郭家 宏佯稱急需匯款予他人,向郭家宏借款云云,致郭家宏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詹家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見「極速貸款」的廣告,我和對方用臉書訊息聯 絡後,對方叫我加他Line,之後我都跟他用Line對話聯絡, 我詢問他如何借錢及條件,對方問我是否有薪資轉帳,我說 沒有,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要我把存摺、提款卡給他,看 可以借多少錢;當時他有給我身分證跟經理的Line,我基於 信任他們是銀行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是在109年9月7 日晚上11點在後港一路29號7-11前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交付給1名男子,該男子是辦貸款的業務云云。 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極速放貸文小姐」之成 年人等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 (見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2頁 、第83頁反面),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 90至9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又告訴人郭家宏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 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 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 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 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 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 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 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 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 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 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 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修車 行業、外送、保險經紀人(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未曾謀面之「極速放貸文小姐」之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極速放貸文小 姐」可能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極速放貸文小姐」使用,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 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 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觀諸被告與「極速放貸文小姐」之Li 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9月7日曾傳送:「我不想寄卡片 跟存摺」、「之前有一個帳戶也是這樣我就變警示帳戶」、 「沒有薪轉的怎麼辦?」,「極速放貸文小姐」則回稱:「 是怕我是詐騙集團嗎?」、「沒薪轉的也沒關係喔,到時候
會計那邊會幫你做好的,這個可以放心」(見偵卷第32至3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案發前曾向 銀行申請過貸款,但為銀行所拒,其方轉向代辦業者求助, 而由於其無薪資轉帳證明,對方(即「極速放貸文小姐」) 乃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憑製 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因信 用不良,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始轉向民間借貸,且其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有起疑,其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惟由於對方要求, 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 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 款,惟自稱「極速放貸文小姐」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 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明顯與一般 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復參以被告前於107年8月22日即 曾因辦理貸款,而應素未謀面、僅透過Line聯繫、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聯絡電話、自稱係信用貸款公 司職員之「洪佩芬」要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之方式, 寄送與「洪佩芬」,並經由Line告知「洪佩芬」該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俾利「洪佩芬」幫其偽造薪資轉帳證明以通過 核貸一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駁回上訴,併諭 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既曾涉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之案件,則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應有所知悉, 而被告只憑「極速放貸文小姐」片面之詞,即將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曾見面、彼此間亦無任 何堅強信賴基礎之「極速放貸文小姐」,顯然被告已察覺本 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 ,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 騙所受損失後,仍依「極速放貸文小姐」之指示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容任「極速放貸文小姐」任意使用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另辯護人雖聲請傳訊「陳秋文」作證,以證明被告係誤信「 陳秋文」為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始依「陳秋文」之指示提 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惟查,「極速放貸文小姐」為取信被告 ,固有傳送「陳秋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詐欺 集團既係為規避檢警查緝,方巧立名目向被告取得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衡情應不可能提供真正之身分證明資料予被告; 又被告自承其與「極速放貸文小姐」均係透過Line聯繫(見 偵卷第90至91頁),而其已提出與「極速放貸文小姐」間全 部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見偵卷第26至72頁);且被 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 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 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與其犯後否認犯罪,及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付款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節,僅得為法定 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