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496號、第14138號、第15233號、第15832號、第2012
9號、第256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顧翔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徐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柒佰元、未扣案顧翔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福廷、顧翔俊於民國109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歐巴」之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其等與「歐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徐福廷負責領 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指 定之集團成員(俗稱取簿手及車手),顧翔俊負責監視徐福廷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顧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顏毓涵 、蔡宜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寄出如該欄所示存 摺、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密碼,由徐福廷於附表一「取簿 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顏毓涵、蔡宜庭寄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陳漢疄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各編號「人頭帳戶」欄 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再由徐福廷於附表二各編號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歐 巴」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顧翔俊則於附表二編號14至 16「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監視徐福廷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徐福廷、顧翔俊因 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之3%、2%作為報酬 。嗣經陳漢疄等1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疄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徐福廷、顧翔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寄出提款卡、匯款之情節,暨後續領取提款卡、提領及監 視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18、818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三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徐福廷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顧翔俊就附表二編號 14至1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徐福廷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顧翔俊就附表二編號14 至16所示各次行為,與「歐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二編號2、3、5、6、8至12、14、15所示犯行中,被 告2人單獨或共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徐福廷就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為;被告顧翔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係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徐福廷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 被告顧翔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 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車手、顧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表四所示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9、720、819、8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2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繼續的性質,被告徐福廷、顧翔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 9年12月19日至24日6日間、109年12月23日1日間,而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 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 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 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福廷所有,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徐福廷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徐福廷、顧翔俊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獲得提領款 項金額之3%、2%作為報酬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95、797頁)。又被告徐福廷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合 計提領共109萬元,故被告徐福廷於本案實際領有3萬27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9萬元×3%=3萬2700元),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漢疄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9頁),故 僅就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2萬4700元
部分(計算式:3萬2700元-8000元=2萬4700元)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顧翔俊合計共監視提領20萬元,故被告顧翔俊於本案實 際領有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萬元×2%=4000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170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及更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簿經過 罪名及科刑 1 顏毓涵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顏毓涵,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帳戶供公司檢視云云,致顏毓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京城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由徐福廷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2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豫溪門市領取顏毓涵寄出之包裹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宜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宜庭,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帳戶供公司檢視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由徐福廷於109年12月22日10時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樂林門市領取蔡宜庭寄出之包裹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170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及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罪名及科刑 1 陳漢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8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漢疄,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漢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潘小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小燕玉山銀行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1日18時 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惠儀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黃惠儀,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被重新下單,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黃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林盈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盈秀華南銀行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2日16時 57分後某時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郁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陳郁臻,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林盈秀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2日16時54分許匯款2537元 4 蕭游騰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蕭游騰富,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蕭游騰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8009元 林盈秀華南銀行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2日17時 31分後某時許提領1萬8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徐亦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徐亦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亦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19時53分許匯款9988元 何育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育霆郵局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4日19時 59分許起分別提領9000元、1萬元、2萬元、5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4日20時許匯款9993元 109年12月24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4987元 6 吳心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12月 2 4 日17時 2分許以電話聯絡吳心妧,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被誤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吳心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孫蕙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4日18時 5分許起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4日18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9年12月24日18時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09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麗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雪郵局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4日18時 22分許提領6萬元 7 林欣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8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欣誼,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欣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4121元 吳麗雪郵局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4日19時 3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4日19時24分許匯款4989元 8 陳惠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惠琪,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19時51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何育霆郵局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4日19時 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廖宜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廖宜軒,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廖宜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匯款9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潘小燕玉山銀行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1日15時 58分、18時5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 林俐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林俐君,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21時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承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恩郵局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1日21時 26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1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9年12月21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 丁芳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芳梅,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ATM取消訂單云云,致丁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8099元 黃承恩郵局帳戶 同上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邱大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6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邱大鈞,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重新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邱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林佳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1日17時 48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3日17時5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3 林宸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許以電話聯絡林宸兆,佯稱因購物時使用分期付款錯誤,需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0036元 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 徐福廷於109年12月21日18時 31分許提領2萬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吳英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吳英瑞,佯稱因員工誤將其設為會員,將導致帳戶被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英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蔡宜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庭國泰世華帳戶) 徐福廷在顧翔俊之監視下於109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3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15 賴冠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賴冠宏,佯稱因帳號植入有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賴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20時2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蔡宜庭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宮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張宮鳴,佯稱因員工誤將其設為會員,將導致帳戶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宮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1203元 蔡宜庭國泰世華帳戶 徐福廷在顧翔俊之監視下於109年12月23日21時19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福廷共提領109萬元;顧翔俊共監視提領20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顏毓涵) 顏毓涵之警詢陳述 見偵15832卷第13至17頁 徐福廷之警詢陳述 見偵15832卷第8頁 統一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臉書網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5832卷第19、27至36、3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宜庭) 蔡宜庭之警詢陳述 見偵13496卷第61至68頁 徐福廷之警詢陳述 見偵13496卷第12頁 寄件包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臉書網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3496卷第69至82頁 徐福廷至樂林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43至45、47、48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漢疄) 陳漢疄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42至44頁 徐福廷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11至12頁 陳漢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5233卷第48頁 潘小燕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8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黃惠儀) 黃惠儀之警詢陳述 見偵14138卷第23至26頁 黃惠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14138卷第45頁 黃惠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4138卷第46頁 黃惠儀提供之匯款帳戶資訊 見偵14138卷第47頁 林盈秀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9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統一超商仁武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32至34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全家超商泰山同興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29至31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統一公園賞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郁臻) 陳郁臻之警詢陳述 見偵14138卷第17至19頁 林盈秀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9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統一超商仁武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32至34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全家超商泰山同興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29至31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統一公園賞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蕭游騰富) 蕭游騰富之警詢陳述 見偵14138卷第21至22頁 蕭游騰富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4138卷第44頁 蕭游騰富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 見偵14138卷第43頁 林盈秀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9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統一超商仁武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32至34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全家超商泰山同興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29至31頁 109年12月22日徐福廷至統一公園賞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4138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徐亦萱) 徐亦萱之警詢陳述 見偵20129卷第129至135頁 徐亦萱提供之交易明細 見偵20129卷第151、155頁 何育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5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車手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見偵25658卷第19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吳心妧) 吳心妧之警詢陳述 見偵20129卷第55至59頁 孫蕙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7頁 吳麗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林欣誼) 林欣誼之警詢陳述 見偵20129卷第85至87頁 林欣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20129卷第99頁 吳麗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3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車手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20129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陳惠琪) 陳惠琪之警詢陳述 見偵20129卷第103至105頁 陳惠琪提供之與犯嫌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見偵20129卷第121頁 陳惠琪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0129卷第121頁 何育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5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車手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20129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廖宜軒) 廖宜軒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72至80頁 徐福廷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11至12頁 廖宜軒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5233卷第86頁 廖宜軒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15233卷第93頁 潘小燕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8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林俐君) 林俐君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113至116頁 林俐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見偵15233卷第117至119頁 林俐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5233卷第121至123頁 黃承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7頁 109年12月21日車手於統一福基門市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5233卷第25至33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丁芳梅) 丁芳梅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138至143頁 丁芳梅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15233卷第103頁 丁芳梅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15233卷第104頁 丁芳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5233卷第106頁 丁芳梅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及簡訊擷圖 見偵15233卷第105頁 黃承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7頁 109年12月21日車手於統一福基門市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5233卷第25至33頁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邱大鈞) 邱大鈞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146至148頁 邱大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15233卷第153頁 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83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林宸兆) 林宸兆之警詢陳述 見偵15233卷第156至158頁 林宸兆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見偵15233卷第164頁 林宸兆提供之郵政彙總登摺明細資料 見偵15233卷第165頁 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83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吳英瑞) 吳英瑞之警詢陳述 見偵13496卷第99至101頁 吳英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3496卷第103頁 吳英瑞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13496卷第104至105頁 吳英瑞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 見偵13496卷第106至107頁 蔡宜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3496卷第40頁 徐福廷至萊爾富三重三文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49至50頁 徐福廷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57至58頁 徐福廷與不詳男子在長元西街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賴冠宏) 賴冠宏之警詢陳述 見偵13496卷第85至86頁 賴冠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13496卷第87至88頁 蔡宜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3496卷第40頁 徐福廷至萊爾富三重三文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49至50頁 徐福廷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57至58頁 徐福廷與不詳男子在長元西街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張宮鳴) 張宮鳴之警詢陳述 見偵13496卷第91至93頁 張宮鳴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3496卷第95至96頁 蔡宜庭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3496卷第40頁 徐福廷至萊爾富三重三文店國泰世華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59至60頁 徐福廷與不詳男子在長元西街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3496卷第51至52頁 附表四: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徐福廷應給付陳漢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111年1月15日前一次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漢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85、839頁)。 2 被告徐福廷應給付廖宜軒4萬35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宜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87頁) 3 被告顧翔俊應給付陳郁臻2萬元,並於111年2月20日前一次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郁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徐福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5233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695頁徐福廷之供述) 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15233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695頁徐福廷之供述) 3 陽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本、陽信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15233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