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52號
PCDM,110,簡,4852,202203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聯絡電話」應更正為「匯款帳戶」、倒數第5至末 行所載「於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適鄭姝妏需款孔急,遂於 109年4月間,向該重利集團成員自稱『忍者龜』聯絡借款事宜 ,該重利集團成員即在新竹市某地區,貸以6萬元,每10天 為1期,每次利息6,000元,且指示鄭姝妏將利息匯入白聖偉 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以手機發送小額借款之簡訊予鄭姝 妏,適鄭姝妏需款孔急,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忍者 龜』之該集團成員相約,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78號前,由『忍者龜』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與鄭姝妏,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 000元〔月利率90﹪(計算式:6,000×3÷20,000=0.9),即年利 率1080﹪(計算式:0.9×12=10.8)〕,並由鄭姝妏簽發面額1 萬5,000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嗣鄭姝妏於109年5月5日18時2 2分許匯款3,000元之利息至上開帳戶」;證據補充:「告訴 人鄭姝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白聖偉雖有 提 供上開帳戶使地下錢莊集團遂行重利之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重利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 ,惟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之工作( 見偵緝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取得報酬6,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
  被   告 白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偉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所申請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所申請之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出售或交付 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進行 財產犯罪之聯絡電話,又其對於提供所申請之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 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忍者龜」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使用 。又嗣「忍者龜」取得白聖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 上刊登借貸廣告,適鄭姝妏需款孔急,遂於109年4月間,向 該重利集團成員自稱「忍者龜」聯絡借款事宜,該重利集團 成員即在新竹市某地區,貸以6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次利 息6,000元,且指示鄭姝妏將利息匯入白聖偉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向鄭姝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鄭姝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姝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忍者龜」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嫌。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