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昌政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承前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昌政陽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其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1 10年12月26日16時許酒後駕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 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金馬路2段、永安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陷入昏睡,經到場處理員警喚醒後強行酒駕離開現場,旋
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市茄苳路2段與茄苳路2段1巷路口發 生交通事故,復酒駕逃逸,被告前開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自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上 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關於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顯不相同,且 被告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 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害人葉信昌受傷程 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 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 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 他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 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 非輕,所為甚有可議;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隨 即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83毫克、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