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憲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真實身分不詳「陳品叡」(改名前姓名為陳江嵐)介紹 ,加入「陳品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領款項車手之工作。林明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佩諼、楊承達、詹惠如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陳品叡」將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林明憲,林明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陳品叡,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明憲則取得提款金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8,250元作為報 酬。嗣因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諼、證人即被害人楊承達 、詹惠如、證人張郁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3人 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及提款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偵 查報告、被告叫車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外,至少有「陳品叡」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佯為不同人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再由「 陳品叡」指示被告取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該部分與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 究。
(四)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與「陳品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佩諼、被害人詹惠如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楊承達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 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需照顧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 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 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 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經查,被告於附表提領之金額總額為27萬5,000元,並自承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是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8,25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提領
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諼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打電話給吳佩諼,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因包貨人員疏失造成多次出貨、須配合指示取消交易,隨即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向其佯稱確認帳戶餘額進行跨行轉帳,致吳佩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同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川) 110年3月19日18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承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許打電話給楊承達,佯稱為雅虎購物網站員工、因其之前購物、客服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隨即有佯稱金融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致楊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19日19時46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③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宥儀) ①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9時55分許提領4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詹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5時36分許打電話給詹慧如,佯稱天藍小舖客服員工、因帳號遭誤設為經銷商會遭扣款、須提供帳戶請銀行協助申請退款,隨即有佯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詹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同日16時38分許匯款4萬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玄) ①110年3月20日16時43分許提領5萬元 ②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5萬元 ③同日16時45分許提領4萬5,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