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弘輝
相 對 人 黃章
關 係 人 黃弘伯
黃弘偉
黃婉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補充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本件抗告意旨:
㈠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係抗告人之胞姊,其年幼 即殘障,後來兄弟們各組家庭,而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雙 胞胎姊姊因病去世,受監護宣告人黃章才與關係人黃弘伯 同住,並由其協助照顧,但因關係人黃弘伯對受監護宣告 人黃章之財產無法對兄弟們交代,才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並於家事法庭開庭時,由法官特別面諭雙方應 遵守財產公開透明化,嗣後裁定由關係人黃弘伯擔任監護 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黃弘伯以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而其他家屬 旅居美國,無適任之人可擔任監護人,向法院聲請辭任受 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人,改由適宜之社福機構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人。法院不察,且無視抗告人之意願 及身體狀況,僅以書面資料審查裁定同意改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並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此裁定無法接受。
㈢依照內政部公布之平均存活年齡,女生是84歲,男生高達7 8歲,抗告人現在才72歲,原審裁定說無法勝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顯然漠視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及意願;且原 審裁定內容有言及對於關係人黃弘伯與抗告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黃章之財產管理及照顧有爭執,那是因為受監護宣 告人黃章在關係人黃弘伯處,而關係人黃弘伯對受監護宣 告人黃章所有財產並未對所有兄弟開誠佈公,所以才會要 求其列冊交予抗告人陳報,但其卻未完整造冊交予抗告人 ,怎會言及抗告人對此事有所爭執?況且抗告人多年來從 未設限關係人黃弘伯對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照顧津貼及日 常花費,從來沒有為難過他,而且手足間從未論及受監護 宣告人黃章之財產管理及照顧,如果有爭執之事,請關係 人黃弘伯舉證。
㈣原審裁定之後,抗告人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查詢如何照顧 及安置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事,其社工督導稱這以後是他 們的工作,家屬如果要探視的話,或許也要經過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同意方能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黃章是我們的兄弟 姊妹,被縣政府安置照顧連探視都要經過同意?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黃章名下財產是否足以支出其長期安養照顧?他 們稱是向法院負責,那如果不夠支出,屆時家屬出資處理 ,家屬憑何了解其用途?
㈤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現在經法院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擔任監護人,原則上抗告人樂觀其成,但因受監護宣告 人黃章從未離家,應讓家屬於緊急必要時可前去探視並協 助處理,使受監護宣告人黃章能得到最高的福祉,並且善 終,原審裁定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顯有不當,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㈥抗告人另到庭補充以:伊沒有辦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章 ,也不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的監護人,伊對於由關 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伊只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這樣伊才可以知道受監護宣 告人黃章的財產狀況。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什麼不好,伊只是要每半年或一 年知道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財產狀況等語。
三、原審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陳稱:
㈠依據民法規定,家屬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從抗告人民事 抗告狀陳述中可知抗告人身體狀況無不適任情形且具照顧 意願,亦表明本身為屏東高工教職退休,就學識、經歷及 照顧意願等層面,擔任監護人工作並承擔起照顧扶養責任 似無不妥之處。
㈡監護人職責除生活安排外,另背負財產管理、醫療決定等 重要決策,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現年77歲,醫療需求決策將 會是老化所面臨之問題,倘有緊急醫療狀況需監護人決策 及文件簽署,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 相較家屬擔任較無法提供立即性協助。另抗告人表示受監 護宣告人黃章名下有300多萬元,另有魚塭、房屋等不動 產,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現年77歲,所擁有之資產、股市經 營得宜情況下,應尚足提供未來照顧所需,關係人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專業係於社會福利,股票賣出時機、魚塭 管理實有逾越社工之專業。再者倘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須兼顧家屬意願,相較由家屬擔任監護 人較不符合時效性。
㈢就受監護宣告人黃章後續照顧方面,現今社會照顧體系多 元,家屬倘若無法親力親為提供照顧,仍有長照機構、護 理之家、外籍看護等自由市場提供家屬多元選擇照顧方式 ,倘若安置機構有家屬時常探望、關懷更能讓受監護宣告 人黃章適應機構及感受親情溫暖。
㈣綜上,本件除現任監護人即關係人黃弘伯外尚有其他家屬 ,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認為應由家屬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承擔監護及監督財產之責,延 續親情及家庭支持並承擔相關醫療決策、財務管理等照顧 扶養義務,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立場應為協助及提供 照顧資源之角色,提供家屬相關照顧服務資源,保障受監 護宣告人黃章相關照顧權益。
㈤另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李惠婷亦到庭陳稱:伊 們認為依照扶養義務來說應該是要由家屬來擔任監護人。 伊們的人不會跟家屬說不能讓家屬探望受監護人,伊們不 會禁止家屬探視受監護人,伊不知道抗告人為何會作這樣 的解讀等語。
四、關係人黃弘伯則陳述:
㈠蓋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手足除伊外,尚有抗告人及關係人 黃弘基、黃弘偉、黃婉貞等人,惟關係人黃弘基已歿,關 係人黃弘偉、黃婉貞長年旅居美國,抗告人則年事已高, 故其等均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於伊擔任監護人期間,並未經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 黃章,故其抗告理由,顯屬無稽。
㈢抗告人已年過七十,已逾目前法定辭任監護人之年齡,實 難期待其可讓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獲得妥善之照顧。又伊認 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黃章入住適宜之安置機構,獲得專業之 照顧,較能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尊嚴及權益。 ㈣於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監護人期間,伊聘僱看護全時 段悉心照顧,然因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日常花 費多有意見,常要求對帳,縱連幾十元之花費均斤斤計較 ,甚者日常花費並非每項均有收據或發票,此屬一般人均 知之常情,然抗告人卻對此多所質疑,已令伊身心俱疲。 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章只有付出沒有任何獲利,卻時常 遭受抗告人不明的質疑,從而,伊感到既無奈又無力,故 提出本件辭任監護人之聲請,原審裁定實已考量受監護宣 告人黃章之財產、手足年齡及相處情形,故認由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人,最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黃章之利益,希望予以維持等語。
五、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 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 、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 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可知已受監護宣告事件,原選 任之監護人須有事實上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 適任監護之具體事由,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所謂「顯不 適任之情事」,係指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 務;或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或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等,難以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認定(民法第1106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受監護宣告人黃章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4 年度輔 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黃弘 伯擔任監護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關係人黃弘伯以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不適任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人等理由,辭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章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3 號即原審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 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人,並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就原審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僅以書面資料審查即改定由關 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監護 人,並指定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顯然漠視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及意願云云。惟查 ,抗告人與關係人黃弘伯就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財產狀況 有所爭執等情,業經關係人黃弘伯以110年11月19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敘明詳實,且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輔宣 字第17號家事卷宗,發現抗告人確於該事件中迭次具狀表 明認為關係人黃弘伯對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財產列舉不實 ,且對關係人黃弘伯就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多所質疑,故而不願在關係人黃弘伯所開立之財產清 冊上簽名,致令該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未臻完備,顯見抗 告人與關係人黃弘伯在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財產之相關事 項上,確實存有利益糾葛及意見齟齬。又考量受監護宣告 人黃章無配偶及子女,其餘手足即關係人黃弘偉、黃婉貞 長年旅居國外,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之生活、醫療所需 花費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了解,而關係人黃弘基又已去世 等情,是認原審裁定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
㈢抗告人另主張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發 揮監督功能云云。然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 僅在於監護開始之初,將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之財產狀況作 一次性陳報,與財產之監督功能無實際關係。再者,抗告 人多年來未實際與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生活、同住,更未有 長時間承擔照顧責任的經驗,如單從質疑的角度,不信任 監護人的決定或照顧方式,不僅會造成監護人監護上之困 難,更無益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章日後醫療等事務的安排。 且若抗告人再次不配合財產清冊的開立,將導致受監護宣 告人黃章後續財產管理(用於醫療、照護之花費等)發生 困難,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黃章的權益。是以原審裁定指
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 當之處。
㈣至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禁止其探視受監護 宣告人黃章云云,為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李惠 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則抗告人空言稱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禁止其 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黃章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黃章已 達重度失智狀態,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專責總理屏東縣身心障礙 者福利服務及權益維護等相關業務,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黃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黃章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補充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