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OA(中文名:黎氏釵)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O VAN AN(中文名:吳文安)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HAM TIEN NINH(中文名:范進玲)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5
號、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OA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借據貳份、金錢借貸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NGO VAN 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PHAM TIEN NINH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CHE VAN DAT(中文名:制文達,下稱制文達,越南籍)之友 人「阿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因積欠LE THI THOA
(中文名:黎氏釵,下稱黎氏釵)債務新臺幣(下同)約26 0萬元未還,黎氏釵、NGO VAN AN(中文名:吳文安,下稱 吳文安)、PHAM TIEN NINH(中文名:范進玲,下稱范進玲 )認為制文達為保證人,故要求制文達清償阿長積欠之債務 ,惟制文達認為自己並非債務保證人,故拒絕代阿長清償。 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由范進玲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邀約制文達至黎氏釵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越南商品店,制文達依約前往,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即 要求制文達簽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制文達不從,黎氏 釵便將鐵捲門拉下,將制文達拘禁於店內。吳文安持黎氏釵 店內之塑膠椅毆打制文達,致制文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制文達佩戴之金項鍊亦因吳文安對其施暴 而斷裂。吳文安又持黎氏釵店內菜刀向制文達揮舞,威嚇制 文達跪地,制文達迫於無奈簽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各2 份並覆誦內容,由范進玲錄音錄影。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 時許不詳時間,黎氏釵、吳文安、范進玲要求制文達返回其 宿舍拿取居留證及護照交由黎氏釵保管,制文達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黎氏釵店內,由范進玲騎乘另1台普通重型機車 尾隨,避免制文達逃離。然途中制文達趁隙逃跑,並於翌日 上午5時5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至黎氏釵經營之商店,扣得 斷裂之金項鍊1條、制文達簽立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各2 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制文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事發經過:
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債務約260萬元未還,被告3人認證人即 告訴人制文達(下稱告訴人)為保證人,故於109年4月19日 下午5時許,由被告范進玲以Messenger邀約告訴人至被告黎 氏釵之越南商品店,告訴人依約前往,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不從,被告黎氏釵便將 鐵捲門拉下,將告訴人拘禁於店內,被告吳文安持店內塑膠 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被告吳文安又持被告黎氏釵店內菜刀向告訴人揮舞,威嚇 告訴人跪地,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各 2份並覆誦內容,由被告范進玲錄音錄影。同日下午6時30分 許至7時許不詳時間,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返回其宿舍拿取居 留證及護照交由被告黎氏釵保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被告黎氏釵店內,由被告范進玲騎乘另1台普通重型機 車尾隨,避免告訴人逃離,然途中告訴人趁隙逃跑之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陳明無誤(本院二卷第69頁至第7 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 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且有告訴人 跪在被告黎氏釵店內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金錢 借貸契約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范進玲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 警卷第47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3人強迫告訴人簽署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
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幫阿長保證阿長的護照會給黎 氏釵,我當時有在切結書蓋手印當保證,但我有說我不擔保 錢的部分(警卷第14頁)。」而被告黎氏釵、吳文安則稱: 「制文達是阿長的保證人(本院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
被告范進玲則稱:「我是要處理制文達對黎氏釵的債務(本 院二卷第69頁)。」勾稽被告3人、告訴人所述,其等雖然就 告訴人到底有無就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的債務作保,想法有 所歧異,惟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替阿長擔保繳交護照予被告 黎氏釵之事宜,堪認被告黎氏釵、告訴人之間確實有因保證 而起之糾紛。而被告3人因認為告訴人為阿長之保證人,被 告吳文安、范進玲為了替被告黎氏釵要求告訴人履行保證人 責任,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並未以其他理由 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3人所為自與毫無債務糾紛,即強 取或強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有別,要難遽 認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債務260萬元等情已認定如上,而觀諸被 告3人強迫告訴人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2份(警卷第53頁 至第55頁),分別記載告訴人借款200萬、60萬元,故合計借 款為260萬元,並未逾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之債務260萬元, 堪信被告3 人辯稱其等認為告訴人應就阿長積欠被告黎氏釵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始要求告訴人給付260 萬元等情,應非 無憑,尚難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佩戴之金項鍊遭被告吳文安扯斷,為被告3人私行拘禁 行為之一部: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吳文安打我時,他把我的金項鍊扯 掉搶走,我的金項鍊在黎氏釵那邊,黎氏釵的妹妹黎氏秋在 案發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金項鍊在黎氏釵店裡, 叫我過去拿,但我朋友叫我不要1個人過去,先放在黎氏釵 那邊,所以我就沒過去拿金項鍊了(偵一卷第85頁、第88頁 )。」證人黎氏秋於警詢時證稱:「制文達的金項鍊在我姊 姊黎氏釵店裡,我於109年4月20日有打電話給制文達,請他 來店裡拿回他的項鍊,只是他迄今都沒有來拿回他的項鍊( 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黎氏釵於審理時陳稱: 「我本來不知道制文達的金項鍊掉在我店裡,隔天早上我看 到制文達金項鍊在我店裡,就有跟制文達說,我一直等制文 達來取回金項鍊,制文達都沒有來拿(本院二卷第71頁)。 」被告吳文安於審理時陳稱:「我有拉制文達衣領,他的金 項鍊可能是我拉他衣領時不小心扯斷,我不是故意要去搶那 條金項鍊(本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勾稽告訴人、被 告黎氏釵、證人黎氏秋上開所述,就證人黎氏秋有於案發翌 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前往越南用品店內取回金項鍊 ,惟告訴人並未前往拿取等情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 實為真。既然證人黎氏秋於案發翌日便要求告訴人取回金項 鍊,似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以該金項鍊抵償債務或作為擔
保品之想法。且被告吳文安否認係刻意搶走告訴人之金項鍊 ,衡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暴時,如同時造成被害人身上穿著 衣物、配飾破損,並未悖離常情,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文安是故意搶走告訴人之金項鍊抵債 或作為擔保,故僅能認為被告吳文安扯斷告訴人金項鍊之行 為,係被告3人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中,施以強暴行為之一部 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 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因主觀認為告訴 人應就阿長積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故於告訴人進入被告黎 氏釵所經營之越南用品店後,將鐵門關起,在此期間內,以 對告訴人毆打、持刀威嚇等手段,強令告訴人同意給付260 萬元,並依被告3人之要求簽署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3人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 ,均屬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另有傷害故意,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另論傷害、恐嚇或強制 罪之餘地。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3 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 院告知罪名後(本院二卷第58頁),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黎氏釵與告訴
人間之保證契約糾紛而起,而被告吳文安、范進玲則是協助 被告黎氏釵要求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就被告3人之分工 而言,被告范進玲負責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至被告黎氏釵 店內、於告訴人被迫簽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書時負責錄音 錄影、於告訴人返回宿舍拿取護照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監 視告訴人;被告黎氏釵提供私行拘禁之場所、將鐵門拉下; 被告吳文安則毆打告訴人、持刀恐嚇告訴人,被告3人私行 拘禁告訴人的時間達1小時30分鐘至2小時間,其等透過暴力 方式處理糾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二卷 第99頁至第103頁),素行良好,被告3人雖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程序時終能 坦承,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中文、越文版各1份、被告吳文安與告訴 人和解照片2張、被告3人與告訴人和解書中文、越文版3份 可憑(本院一卷第107頁至第120頁,本院二卷第47頁至第53 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3人分別 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 被告3 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3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黎氏釵、吳文安、 范進玲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 0、80、6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3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合法在我國居留之越南 籍人士,雖然觸犯刑責,惟本案係因被告3人認為同為越南 籍之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而起,其等並非無端生事,且被 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3人 犯行透過本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可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 其等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各2紙(警卷第4 9頁至第55頁),為告訴人簽立、被告黎氏釵留在其店內等 情,業據被告黎氏釵供稱明確(偵一卷第258頁),此部分為 被告黎氏釵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黎氏釵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金項鍊1條:
扣案金項鍊1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蓄意搶走以供抵押 、擔保之物,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 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文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椅 1張、持以威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均為被告黎氏釵所有,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釵、吳文安供稱在卷(本院二卷第71 頁),惟考量該塑膠椅及菜刀均為日常用品,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992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