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1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424號、111年度
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12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宏錡」之人聯繫,詢問借貸 內容等訊息,嗣「侯宏錡」表示須由張宏華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內容,張宏華遂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39分 許,依「侯宏錡」之指示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員泰門市,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之黑 貓宅急便竹南營業所,指名由「陳柏任」收受,並以手機告 知「侯宏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侯宏錡」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宏華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4月28日晚間8時49分許,致電陳伍妹,佯裝為車 貸公司及銀行人員,向陳伍妹表示:因存款存錯帳戶,須 至銀行轉帳云云,致陳伍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0年4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8 元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於110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致電涂柏毅,佯裝為誠 品書局客服人員,向涂柏毅表示:因系統出問題,導致信 用卡將被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涂柏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39分許,轉帳29, 988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於同日晚間9時5分、11分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13分、23分許,轉帳49,987元、4 9,989元、49,987元、29,985元至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致電唐國榮,佯裝為誠品書局客 服人員,向唐國榮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變成20 筆,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國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前揭玉 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致電林孟萱,佯裝為誠 品書局客服人員,向林孟萱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訂 單變成10筆,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孟萱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49,98 7元至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陳伍妹、涂柏毅、唐國榮、林孟萱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伍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涂柏毅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唐國榮、林孟萱訴由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張宏華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 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侯宏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手機告知「侯宏錡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貸款,沒有要幫助詐 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依據「侯宏錡」人指 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柏任」收受,並以手機 告知「侯宏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為「侯宏錡」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前揭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陳伍妹、涂柏毅 、唐國榮、林孟萱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裝車貸公 司、銀行人員、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錯誤、須協助依照指 示操作之方式,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 額至被告前述2帳戶內,該款項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所不爭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 1100258709號卷第3頁至第17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10707號卷第2頁至第 3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 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424號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8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伍妹、涂柏毅、 唐國榮、林孟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 第19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4頁至第7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0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255號函暨附件被告新 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 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950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110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9 697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伍妹 之郵局、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伍妹) 、告訴人涂柏毅之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涂柏毅) 、告訴人唐國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影本、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唐國 榮)、告訴人林孟萱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孟萱) 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26頁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 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新 光、玉山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 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 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 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 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 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 ,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 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41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 作經驗,曾從事口罩工廠、臨時工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當下心急要借錢, 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提 供資力證明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如何審核伊有還款能力 ,利息不知道怎麼算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卷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侯宏錡」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其聯繫「侯宏錡」欲辦理借款事宜時, 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 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侯宏錡」之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 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新光、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侯宏錡」,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侯宏錡」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還款能 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 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
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放款及還款帳戶資料, 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 迥然有異,自屬可疑。
2.又被告並未確認寄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收件對象,是否 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且被告寄出上開提款卡 前,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侯宏錡」及 收件人「陳柏任」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 確保原先與其聯繫之「侯宏錡」能透過收件人「陳柏任」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 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侯宏錡」,顯見被告對自身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 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該新光帳戶餘額為0元 、玉山帳戶餘額亦為0元乙節,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至 第44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2帳戶予「侯宏錡」使用,顯係斟 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 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 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 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 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 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3.至被告辯以係受到詐騙、有報警云云。經查,被告雖有於 110年5月3日,以受到詐騙為由,親自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111年1月8日警蘭偵字第1110000554號函暨附件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惟報案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 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亦難僅以此舉 ,遽認被告交付前開新光、玉山帳戶當時欠缺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之。
(四)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 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 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 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 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 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 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是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 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其申辦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均告知對方,顯 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
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入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將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2帳戶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而其所為除具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外,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侯宏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 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2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 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他人,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均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 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 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 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 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 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4號、111年度偵字 第88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4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 開2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 將前揭2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 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