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6號
ILDM,110,簡上,7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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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美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潘美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 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申請之不 詳帳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使 用,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人。該人取得被告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耀輝,佯稱係 臺東旅人驛站鐵花村旅館二館,因系統錯誤,誤刷其信用卡 10日,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告訴人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 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潘美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謝孟芝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 供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89668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林暐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4張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美惠固坦承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林暐書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告知該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 方說要匯錢進去作為財力證明,伊誤信對方的話,才會依照 對方的指示把銀行的提款卡寄出,並再告知提款卡的密碼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暐書」,並告知密碼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2021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668 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P24 -2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耀輝,佯稱 係臺東旅人驛站鐵花村旅館二館,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依 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可徵,堪認 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 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為據 ,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述犯行,並一致 供稱:伊因疫情影響家庭收入而欲貸款,伊收到代辦貸款之 簡訊後,隨即填寫聯絡方式,嗣「林暐書」與伊連線LINE與 伊聯繫,伊遂向「林暐書」詢問貸款相關事宜,「林暐書」 表示要使用伊帳戶,目的係為將款項存入伊帳戶,美化財力 證明供銀行審核,並協助伊通過審核辦理貸款,伊遂依指示 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店到店的方式由統一超商同慶門 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林暐書」,並傳送密碼給「林暐書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43- 45頁、第63-67頁),是被告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 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對照「林暐書」於LINE對話中提及: 「需要幫我拍照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四家存摺封面。 3.四家金融卡卡片。4.四家銀行的餘額收據。需要影印的資 料:1.雙證件正反面。2.四家存摺封面(影印資料上幫我寫 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書局購買一個牛皮氣泡紙袋」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堪 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虛捏。再者,被告不僅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告知密碼,更依「林暐書」之指示將身分證、駕駛執 照(雙證件),帳戶餘額收據一併以LINE傳送,足見被告確 係因辦理貸款,而聽從「林暐書」之要求傳送前述雙證件、 帳戶餘額等資料。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可經由「林暐書」申 辦貸款,始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非全然無稽。 ㈢細觀LINE對話中「林暐書」要求被告提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時,向被告訛稱:「新光銀行個人信貸、總貸款額度40萬, 分7年做攤還每月本利5462元、公司手續費10%總4萬元整」 、「昨天有跟您說到金融卡卡片會暫時在我們公司處理包裝 薪轉證明還有財力證明的部分哦」、「7-8天的時間」、「 這之間如果你有薪水還是朋友匯款給妳,要麻煩妳帶著印章 還有存簿去臨櫃取錢」、「初步審核通過就一定會過件了」 、「如果沒有過件我們是不會跟客戶說可以協助辦理的」、 「如果處理完沒辦法過件、這樣是在浪費公司的資源」等語 (見警卷第7頁)。足見「林暐書」確係假扮金融業代辦貸 款之業務人員,煞有其事對被告訛稱可以協助被告貸得款項 ,對於何以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有包裝好一 套合理說詞,從對話中實難以判斷「林暐書」透露出任何詐 騙集團的跡象。則被告當時認為自己可能財力不足,想要增 加貸款額度,因而委請「林暐書」協助代辦貸款,在需款孔 急、在未具備足夠借款經驗情形下,因對方前開縝密話術而



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受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未 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相信「林暐書」為其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過程中未曾預見「林暐書」會將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1日11時4分起陸續 傳訊息給「林暐書」,詢問「林先生是有發生什麼事嗎」、 「台企說我被列為警示戶,剛打電話通知」,「林暐書」先 回覆「你把通話紀錄截圖我看一下」、「不會發生這種問題 才對」、「我確定一下到底什麼情形馬上跟您聯繫」等語, 之後被告仍持續詢問「有查到了嗎」、「遇到沒法處理的情 況嗎?再請回覆」,而「林暐書」卻再無應答等情,有前引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可知,直 至被告被銀行告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繼續與「 林暐書」聯繫,並詢問「林暐書」其帳戶為何會變成警示帳 戶及對方遇到什麼狀況,足見被告斯時仍未察覺「林暐書」 係假扮借貸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具有縱有人以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良堪質疑。
㈤至被告雖提及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做資金進出財力證明等情, 雖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被告同意對方以 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貸款,為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 不當問題,此情尚難與被告同意詐騙集團向第三人詐騙財物 等同視之,若據此論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㈥又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 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再佐以本件被 告因欲貸款,同時將本案帳戶及及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 蘭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申請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上開 2帳戶資料亦遭詐騙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 經其他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55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69-71頁),細譯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 貸款,確有可能誤信「林暐書」所言,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是難逕認被告有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並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與前開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可認被告就本案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發 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確有疑問,故尚難遽 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並逕認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 料,其固然輕率將自己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之他人,或有過失,惟應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仍容任之,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告訴人嗣後亦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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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