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周于琳(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周建文(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周玉靜(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周瑞瑛(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芃均 住○○市○里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辛○○○起訴 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 限閱卷),戊○○、丙○○、乙○○、壬○○(下合稱為原告,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之父己○○雖亦為辛 ○○○之子,惟其於起訴前107 年12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 0條規定,被告得代位繼承其父己○○就辛○○○遺產之應繼分, 嗣原告於110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 40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6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查本件辛○○○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土地1/16 、建物1/2 )移轉登 記予辛○○○所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4 號卷〈下稱士 司調卷〉第10頁);嗣因辛○○○死亡,原告承受訴訟後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土地1/16、建物1/2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予原 告。嗣再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且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別為土地1/16、建物1/2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母親辛○○○原住於宜蘭縣蘇澳鎮,因戊○○在臺北讀大學 ,遂搬家至臺北,一則免去戊○○在臺北租屋,而所購房地亦 可做為母親之養老本。辛○○○於看好房地決定購買時,即考 量此不動產係作為自己養老用,但辛○○○不識字,且丈夫不 顧家、不可靠,若登記在辛○○○名下怕被丈夫賣掉,才想出 借用兩個兒子即戊○○、己○○之名義去登記,而權狀、印鑑則 由辛○○○自己保管的方法。辛○○○於64年8 月在蘇澳馬賽老家 時即告知長子己○○、次子戊○○、三女壬○○,決定搬家到臺北 和欲借用己○○、戊○○名義登記不動產的原因,並經己○○和戊 ○○同意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己○○隨即拿出一顆現有印章交給辛○○○,戊○○去刻了一個 新印章,作為後來購買房地事宜之印鑑。辛○○○即於64、65 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且借名登記在己○○、戊○○名下。而 辛○○○及子女(除丈夫仍留蘇澳工作外)則於戊○○學校開學 前即搬到系爭建物居住,未料己○○於107 年12月1 日死亡, 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其女兒即 被告於同年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係辛○○○在艱困環境下,十餘年身兼數份工作,一 點一滴血汗錢積蓄下來,此過程和事實,辛○○○之兒女、常 往來之親戚、鄰居亦可為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有 辛○○○之兒女(次子戊○○、長女丙○○、長女婿黃永建、二女 乙○○、三女壬○○、三女婿孫德聰)和親戚(己○○之姑媽、舅 舅、堂妹、表弟們)皆附證明書為證外,相關事實證明如下 :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自始即由辛○○○保管:雖然購 置當時出名人己○○、戊○○均已成年,上開權狀、印鑑章40 多年來未曾交付出名人己○○、戊○○。
⒉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頭期款),出名人己○○、戊○○未出一 分錢:當時出名人己○○無業(出名人己○○60、61年因肺結 核治療後在家養病,67年病癒學開車,68年3 月進入光華
巴士公司,70年結婚並育有一女即被告、出名人戊○○是在 學大學生,兩人均無資力繳納。
⒊系爭不動產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分10年期繳納(64年 12月至74年12月),係由辛○○○按期繳納,出名人己○○或 被告(70年出生)未曾繳納過房貸。出名人戊○○及壬○○也 都曾替辛○○○跑腿繳過房貸。出名人戊○○於74年4 月就業 後幾個月曾幫辛○○○繳納房貸,而不是為自己繳納。 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出名人己○○40多年來未 曾繳納過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通知 單是分別寄給己○○及戊○○,而房屋稅繳稅通知單僅寄給戊 ○○一人。通知單直至107 年12月17日被告分割繼承前,寄 給己○○的通知單和繳納證明之寄送地址均是系爭建物地址 ,所以直至107 年房屋稅、地價稅均非出名人己○○繳納。 ⒌系爭建物水電、瓦斯費等繳納:即使是在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至75年之同住十餘年間,己○○未曾幫忙辛○○○繳過水電 、瓦斯費。所以直至109 年出名人己○○未曾繳納過水電、 瓦斯費等。
⒍實際長期居住使用:辛○○○之配偶庚○○於105 年12月9 日死 亡,由辛○○○繼為戶長,106 年1 月6 日申登。而出名人 己○○自75年搬離系爭建物後就未曾回系爭建物居住。 ⒎實際管理:有關系爭建物維修,諸如地板換修、熱水器水 管破裂管線維修、馬桶水管破裂、廚房維修及安裝磁磚及 地磚、客廳天花板及燈具改裝、陽台鐵窗遮陽板更新、客 廳及臥房安裝冷氣、更換冰箱、洗衣機、系爭建物水管阻 塞廚房淹水水管疏通、系爭建物水龍頭、燈泡換修、參與 頂樓住戶違建物拆除事宜協商、花木養護等,均由辛○○○ 為實際管理。
⒏綜上可知,辛○○○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出名人己○○或戊○○都 無工作,絕無能力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頭期款 ),亦無能力繳納貸款,所以系爭不動產絕非出名人己○○ 或戊○○以自己之財力購買。而且,系爭不動產自始是作為 辛○○○養老之用,權狀和印鑑章自始就由辛○○○自行保存, 系爭不動產常年來是由辛○○○實際上在使用和管理,堪認 辛○○○自始擁有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和處分權。出名人 己○○身為辛○○○之長子,終其一生未曾奉養父母一餐飯、 一瓶礦泉水,未曾幫助過這個家庭一分錢。出名人己○○夫 婦與辛○○○同住一屋簷下(己○○68年出社會工作,70年與 訴外人許淑美結婚及生被告丁○○),身為長子卻不曾幫忙 付過一塊錢的水電、瓦斯費,所以於75年搬離系爭建物。
此後30多年,未曾探視父母,即使在父親病危、母親車禍 嚴重住院,經親戚告知,其一家人亦都不曾探視,怎可能 會願意替辛○○○繳納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和瓦斯費等。又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 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另訂期限,未經當事人終止,委任 事務性質又非有繼續性必要(即不能消滅),當自出名人己 ○○死亡(107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原告107 年12月10 日寄出,被告委任律師林國忠同年月11日收受,給己○○、許 淑美和被告的都「招領逾期退回」)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時,即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消滅,借名人給付之目的 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 當得利,而兩造為辛○○○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又出名人己○○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繼 承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屬己○○遺產範圍,被告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絕對無效,且屬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和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於原告主張辛○○○與伊之父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予以否認,故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己○○於辛○○○購屋時為無業,故無資力繳納購屋自備 款,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及辛○○○有長期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云云,然原告之 指述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己○○於56年5 月14日起自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受訓, 至58年5 月10日畢業,期間於57年10月14日正式入伍轉服 軍職(即常備士官役),迄至64年12月1 日因傷病辦理退 伍,己○○於服軍職期間即受領軍餉,己○○辦理退伍前服軍
職期間,雖未與家屬同居,惟仍定時將薪餉之一部份交予 負責管理家庭經濟帳務之辛○○○作為家用或儲蓄。且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己○○因傷病辦 理退伍,亦領取退伍金等給與,且因己○○有暫於家中休養 之需要,遂將退伍之受領給與交給辛○○○使用管理。另查 ,己○○養病期間亦參與職業駕照訓練考試,並於身體康復 後67年9 月30日加入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開始擔任職 業駕駛工作且領有固定薪資,己○○亦每月固定給予辛○○○ 部分薪資作為家用及儲蓄之用,堪認己○○對於家庭經濟有 相當之貢獻(辛○○○等其他子女則因未成年或就學中而無 任何經濟貢獻),而原告刻意隱匿己○○服軍職期間亦有經 濟貢獻之事實,係刻意塑造己○○無任何資力,更否定己○○ 之經濟貢獻力,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原告指稱庚○○不顧家、不可靠,辛○○○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其名下恐為庚○○賣掉等情,似指原告之父親庚○○不事生 產、對家庭經濟完全無貢獻。惟原告亦自承「所以原告一 家(除庚○○仍留蘇澳工作外),於戊○○學校開學前搬到臺 北市北投房地的地址…」,足認庚○○於當時仍有工作收入 ,亦為家庭經濟之貢獻者之一,而非僅以辛○○○一人之收 入支持家庭經濟。再者庚○○於69年間投資位於臺中之砂石 場至少2 年以上,並與辛○○○居住於台中,辛○○○對此亦知 之甚詳;辛○○○甚至曾於該砂石場受傷,被告之母親、外 公及阿姨等人亦前往照顧及致意。倘若庚○○無資力,如何 投資該砂石場?堪認辛○○○管理家庭經濟之來源,除長子 己○○之軍餉薪資外,尚有庚○○之收入,則原告所稱係辛○○ ○單憑一己之力磨手皮所攢存之購屋款云云,顯屬無據。 另查詢行政院主計處關於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可知,於 64年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3 萬4,181 元,往前推溯十年 間之國民所得自54年之8,165 元至3 萬2,739 元不等,以 原告所稱辛○○○幫人帶小孩、幫傭煮飯、洗衣、打掃、擺 攤等工作之收入,應以當時之收入為準,且辛○○○為己○○ 、丙○○、戊○○、壬○○四名子女之母親,然該等收入主要仍 以維持家計及子女之教育等費用,扣除每人生活基本消費 後,辛○○○之收入顯難以有存款累積足以支付頭期款甚至 十年之貸款清償。己○○因身為長子,當年即為紓解家庭經 濟,乃就讀軍校並投身軍旅,除減少家庭開銷外,更以薪 餉的一部分為辛○○○分擔家計,倘若無庚○○及己○○二人之 薪資貢獻,辛○○○如何以一己微薄收入即負擔購屋頭期款 之能力。足認原告稱辛○○○辛苦積攢存款購屋云云,實則 辛○○○係以家庭中具有經濟貢獻能力之數人所積存之金額
作為購屋頭期款及貸款之支應,原告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辛 ○○○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甚且辛○○○所管理之家庭經濟 來源既有庚○○及己○○等人之貢獻,原告固稱辛○○○兼數職 亦有收入,然原告並未區分家庭之經濟與辛○○○個人之財 產,從購屋斯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尚難遽認辛○○○之購屋 頭期款或貸款均出自於其個人所有之財產,進而否認購置 系爭不動產之有己○○之出資。更甚者,己○○於當時之認知 即因其對家庭經濟上有所貢獻,故辛○○○表示欲將系爭不 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即以己○○之名義辦 理登記,亦與購屋之事實相符,根本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形。詎原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完全抹煞己○○對 家庭之貢獻,並謂「出名人己○○身為長子,終其一生未曾 奉養父母一餐飯、一瓶礦泉水,謂幫助過這個家庭一分錢 」云云,原告竟為取得原屬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部分,極盡所能將其長兄己○○塑造成一極度不肖之子女, 著實令人遺憾。
⒊原告另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辛○○○按期繳納云云,顯然 無視己○○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事實,已如前述。易言之, 己○○以其薪資收入定期交付辛○○○管理,當然亦包括辛○○○ 得以該等薪資作為支付家用、繳納貸款等用途,此方符一 般家庭之經濟管理常態。故尚難以辛○○○有代為繳納房地 貸款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戊○○稱其在74年 4 月就業後幾個月繳貸款是幫助辛○○○繳納而不是為自己 繳納云云,由是可知,戊○○遲至30歲方進入社會就業,於 此之前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均仰賴家庭經濟供給,姑不 論戊○○於開始工作後是否依傳統觀念盡孝道將薪資部分交 付辛○○○以供家用,原告上開辯稱充其量僅證明登記於戊○ ○名下之房地所有權部分,確非其能力所得購買,甚至戊○ ○與辛○○○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有疑。故原告主 張辛○○○有繳納貸款乙情,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辛○○○與己○○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謂己○○未曾繳納過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等 費用云云,並提出證物「附件七-1」所示107 年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係記載戊○○等2 人(即包含義務 人己○○),且稅單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3 樓」;證物「附件七-2 」之存摺固有 「房屋稅1650元」之計載,惟該等存摺之帳戶亦無法證明 為辛○○○所有,抑或為他人帳戶所繳納,尚不足以證明辛○ ○○確有繳納107 年度房屋稅之事實。更甚者,原告僅提出 107 年度之繳稅證明,能否遽謂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均辛○○○所繳納,亦屬有疑。被告於107 年繼 承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8 年度及109 年 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由被告繳納,足見不論辛○○○或原 告,於己○○一家於84年間遭被告祖父庚○○逐出家門後,刻 意不與己○○聯繫,致己○○無從返家且無法收受該稅費繳納 通知單,實非己○○故意不繳納。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及瓦斯費是否均為辛○○○以其財產所繳納,亦有疑義。附 件八所示之存摺內容,繳費內容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水 電、瓦斯費用,亦無從證明;且該存摺帳戶究竟何人所有 ,亦無法確認。況且,己○○於84年間遭庚○○逐出家門前, 因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有繳納相關之水電及瓦斯費用, 原告亦自承辛○○○自購屋後僅居住至75年,其後根本未居 住於該地,如何知悉己○○未有繳納之事實。且附件八之存 摺帳戶內容僅顯示109 年之繳費,倘若辛○○○確實長期居 住於該地,原告理應得提出至少近五年間相關繳費收據以 證其實,其竟以「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云云為由欲規避其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付舉證責任有違,更可認定辛 ○○○自75年擅自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至110 年間未有使用 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其當然未有繳納水電、瓦斯費之 事實甚明。退步言之,倘若地價稅及房屋稅係辛○○○或原 告所代繳,渠等亦得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繳 之稅費,尚無法遽以己○○未繳納稅費,即認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
⒌原告另主張辛○○○有長期居住使用之事實云云,並以庚○○過 世後由辛○○○繼為戶長,並誆稱己○○自75年即搬離系爭不 動產未回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自64年間購買後 ,庚○○已於64年10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地址。因庚 ○○在宜蘭尚有工作,故先由辛○○○與子女先行入住,嗣後 再自宜蘭搬往系爭建物。己○○於70年與許淑美結婚並生下 被告,此時全家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75年10月間,辛 ○○○無故離家並遭庚○○於75年10月20日以「行方不明」予 以註記,迄至81年6 月5 日方撤銷該註記,辛○○○更於71 年7 月28日從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至「台北縣○○鄉○○村0 鄰 ○○路0 段000巷0 弄00號5 樓」,堪認辛○○○已無居住於系 爭建物之意思甚明。辛○○○自7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回系爭 建物居住,該屋僅有被告一家人及庚○○共同居住於該址。 原告如何主張辛○○○仍有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地之事實,已 與事實不符。惟因被告一家人與庚○○長期生活習慣之差異 ,且宗教信仰不同,故彼此間經常爭執,且庚○○因辛○○○
偕帶原告等子女出走,亦讓其甚感不滿,情緒不佳之際亦 經常藉故爭吵,並於75年底將被告一家驅逐出該址,己○○ 於84年間才將戶籍遷出。己○○思及庚○○獨自一人且已無工 作,生活恐陷困頓,乃將系爭建物提供其居住,除不時前 往系爭建物察看庚○○之生活狀況外,並默許其出租部分房 間以收取租金作為其生活費用,要無原告所稱己○○對於父 母均未聞問,且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經被告查訪了解 ,辛○○○自75年離家後即未曾回到系爭建物居住過,根本 未有原告所主張辛○○○對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管理之 事實。被告一家人因與父權主義且戶籍登記為戶長之庚○○ 有生活上高度磨擦無法繼續共同居住並遭其驅離,然仍不 時前往探視庚○○,更同意非屬所有權人之庚○○得以出租方 式收取租金以維持生活,顯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支配權 能,要無原告所主張辛○○○有關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原告復提出附件十至附件十五等照片,擬證明辛○○○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云云。惟查,辛○○○既自75年間離家 出走而未回到系爭不動產,根本無可能對於系爭不動產有 所管理維護。另從附件十二、十三檢附之發票單據可知, 縱有修繕或更換零件,均在109 年間所為,系爭建物自庚 ○○過世後即無人居住管理,突然於109 年間方大肆採購家 電、整理屋況,顯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刻意為之,該等照 片所示屋況,均不足以證明辛○○○確有長期使用管理之事 實。
⒍按父母子女間財產登記關係本較為特殊,父母先行支付價 款後,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名下,背後考量原因或因愛護 子女、或為贈與等等均有可能,非當然可指為借名登記。 又子女因父母贈與房地,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 、管理該房地,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由父母繳納該房 地相關稅費之情,為社會所習見,亦有相關實務見解可稽 。經查,辛○○○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故有養兒防老之 觀念,己○○身為長子,甚早即投身軍旅以軍餉貢獻家庭經 濟,而戊○○因就學時間較長,且投入就業市場時間亦晚, 辛○○○基於愛子之情,遂將家中積蓄餘裕部分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以該二子為登記人名義,亦與常情不相違背。退 步言之,縱使原告可證明自系爭不動產購買後迄今之稅費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辛○○○繳納,仍不足以證明有符 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且因庚○○自84年至104 年移住長照機 構前之期間,均為獨自居住該址,並經己○○默許得以出租 收取租金作為生活開支,己○○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之一。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辛○○○對於
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管理之事實,其主張辛○○○與己○○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所主張辛○○○與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意 思表示等情,尚屬有疑,辛○○○與己○○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
⒈原告所提之附件六-1由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戊○○於 購屋當時已成年且為大學生,惟其因就學關係,更因他故 始終未就業,遲至74年間方有第一份工作收入,足見戊○○ 對於社會之事根本不熟悉甚至不明瞭,由此可從其所自承 「今天我更清楚明確知道,這就是所謂的借名登記云云」 ,此亦可證明,戊○○於64年間根本不知有借名登記之要件 及法律效果,其等之間如何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再 者戊○○於購屋當時既然僅為一大學生,且未住家,如何知 悉購屋之內容及應具備之程序及要件。甚至當初辦理不動 產登記之印鑑,亦為辛○○○所刻印,則戊○○僅知有購屋之 事實,卻不知其間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及效果,辛○○○與戊○ ○間未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⒉再者戊○○更謂辛○○○「不識字」,更可證明,辛○○○對於所 謂借名登記更毫無所悉。如前述,辛○○○係以家庭累積之 餘裕存款作為購屋頭期款;姑且不論辛○○○與庚○○間有何 不睦情事,致其懼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庚○○名下 恐遭變賣處理等情,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庚○○更於台 中投資砂石場事業,辛○○○亦陪同前往並居住於台中,無 原告所稱庚○○不顧家、不可靠之情形。由是可知,辛○○○ 當時確實係以己○○、戊○○兄弟為系爭不動產實質共有人而 購買登記於其等名下,並無借名己○○兄弟二人登記而實際 上仍由其使用管理之情形。則原告應就辛○○○與己○○、戊○ ○二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具體舉證說明,尚難以空泛之陳述即主張辛○○○ 與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己○○自辛○○○於7 5年間離家出走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非如戊○○稱於 母親離家出走後,己○○亦自系爭不動產搬離,此係己○○主 觀認定其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並與父親庚○○共 居以盡扶養義務,益證己○○與辛○○○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 意甚明。
⒊戊○○及壬○○二人於104 年間即透過多種管道以及親友之傳 述向己○○表示應將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讓出或經處分後之 價金分配與原告等情;又以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另於 104 年間先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表示辛 ○○○及庚○○兩人年事已高,經濟壓力大,要求己○○出面協
商,並提出處理北投房子之意見,然斯時庚○○已躺臥於養 護中心無法正常意思表示,足見此僅係辛○○○之訴求,而 經己○○表示,扶養父母事宜應通知五位負扶養義務之子女 同時協談為宜,北投房屋係作為長輩生活安定居所,以免 受無殼、遷移之苦,故不宜逕予處分。辛○○○及庚○○再向 本院家事庭提出調解聲請,己○○亦表示意見同上。倘若系 爭不動產確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辛○○○於1 04 年數次調解程序中均隻字未提,並要求己○○應偕同其 辦理更名登記,反而僅著眼於系爭不動產「處分變價」? 實則因系爭不動產已長期無人居住管理,辛○○○亦無失所 可居之苦,原告屢以扶養議題要求己○○應拋棄對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等無理訴求所致。辛○○○早於104 年間即得透 過調解或起訴請求,何以遲至109 年底方為本件起訴請求 ,更加凸顯辛○○○與己○○間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不動產既以家庭之資產出資購買,原告亦無法證明庚○○ 、己○○等人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與辛○○○個人財產間如何區 別,因而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未以其個人資產所購買,難以 事後製作之證明書內容證明該等出資事實。己○○於當時提出 印鑑及登記所需文件,係以其為家庭經濟貢獻者之一,辛○○ ○以其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亦屬合理,故配合相關登記事 宜;且於當時根本對借名登記乙事毫無所悉,如何與辛○○○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應對於何時、地辛○○○與己○○間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尚難以年代久遠、人事已 非為由免除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亦無法提出至少最近五年 間之稅費及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證明,檢附之轉帳繳費存摺 亦未證明究屬何人所有,該等繳費金額是否確係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所生費用,亦無從證明,難認辛○○○有何實際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更甚者,辛○○○自75年離家後即未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居住,己○○基於扶養義務,縱使其後雖因故搬離 ,仍將系爭建物供庚○○居住並允其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 用支出,益證辛○○○自64年至75年係全家共居外,迄至110 年將近35年之時間未曾居住使用,亦未有實質使用、管理之 事實,與實務所認借名登記要件顯不相符。辛○○○與己○○間 既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當然有效,被告 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或 侵奪之情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 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 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 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分別係於64年12月24日、65 年1 月5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己○○、戊○○名下( 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稽(見士司調卷第22至32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辛○○○與己○ ○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辛○○○借用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惟未具體陳明辛○○○與己○○係於何時、何地、何情形、以何 種內容之約定,而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則就辛○○○ 與己○○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須由其他事證綜合判 斷,以資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辛○○○個人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予己○○、戊○○二人,己○○並未實際為出資,且 辛○○○仍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實際繳納水 電、稅費等費用,及就系爭建物為維修,並就系爭不動產有 長期居住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辛○○○始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己○○及戊○○ 之印鑑章、辛○○○之子女即原告等人及親戚楊可娟等人之證 明書、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摺影本、系爭建物內 之修繕維護照片及收據為證(見士司調卷第42至100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辛○○○個人單獨 出資購買: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分別於64年12月24日、65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己○○、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一 般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9萬 元,且於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部則記載:債務人戊○○ 、己○○,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士調 卷第22至32頁)。是以,上開金額所載之債務人既載為 己○○、戊○○2 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辛○○○出資 頭期款及繳納每期之貸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此為變 態事實,即應由原告為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辛○○○就 系爭建物之出資證明,而其所舉下述之證人甲○○、癸○○ 、子○○等人之證詞及證明書亦未能就此為證明(詳後述) ,是以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辛○○○單獨出資購買,即尚 有疑義。
⑵原告雖主張己○○於60、61年因肺結核治療在家養病,67 年病癒學開車,68年3 月進光華巴士公司,70年結婚生 女(即被告),是以己○○於當時係屬無業,而無資力繳 納購屋頭期款及貸款等情。惟查,己○○曾於56年5 月14 日起自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受訓至58年5 月10日畢 業,期間於57年10月14日正式入伍轉服軍職(即常備士 官役),迄至64年12月1 日因病傷辦理退伍,此有被告 所提己○○之空軍機械學校學(員生)畢業證書、退伍令 、榮譽國民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92頁),雖系爭 不動產係於64年12月24日、65年1月5始登記為己○○、戊 ○○名下,惟於己○○服軍職期間(64年12月1日退伍前)係 領有固定之軍餉,且於己○○因病傷而辦理退伍之時,亦 應領有關之退伍金等給與,縱系爭不動產於購置時係由 辛○○○出面支付頭期款,惟該等金額中是否有己○○因擔 任軍職時所獲取之薪資、退伍金而提供予辛○○○共同繳 納等情,亦非無所疑。再者,己○○係於67年9 月30日即 陸續加入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開始擔任駕駛工作且 領有固定薪資及其他相關之運輸業之公司,直至94年2 月24日始完全退保等情,亦有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 己○○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以己○○係無資力之人 ,而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等情,尚無可 採。
⑶己○○、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辛○○○係與 其夫庚○○及全部子女於64年10月8 日一同將戶籍自宜蘭 縣蘇澳鎮搬遷入系爭建物,此有庚○○之戶籍謄本、台北 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可佐(見士司調卷第74頁;本院卷一 第110 頁),而原告主張其父庚○○於遷入戶籍後,仍留
在蘇澳工作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庚○○嗣 後亦同搬入系爭建物,且於69年間曾投資砂石廠生意, 此亦經原告陳稱:「68年間庚○○投資瓷土礦的資金一半 是庚○○的胞弟隱名合夥,另一半是原告(辛○○○)為求 家庭安寧被迫向娘家借來的和當時戊○○領的教育部研究 生獎學金和政治大學鄒文海基金會的獎學金也都湊進去 ,庚○○本身沒有任何資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民事 起訴狀)。姑不論原告就其所主張庚○○之相關投資之資 金來源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且就原告上開主張 ,更足認庚○○於斯時均有工作及為相關之投資,應非屬 無資力之人,尚無從以其所為投資之資金來源係屬借貸 或家人之資助,甚或最後投資是否失利而得認定其係屬 無資力之人。
⑷再者,以庚○○、辛○○○夫妻二人所組成之家庭而言,除辛○ ○○外,庚○○及己○○既同有謀生之能力及工作,雖以下列 證人甲○○、癸○○、子○○等人之證詞可證辛○○○當時為家庭 經濟支出,確有身兼數個工作等情,惟夫妻及有謀生能 力之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之財產顯 難以清楚劃分,甚且其中尚有家庭勞動能力之付出,因 此,除非有相當明確之事證證明,尚難以辛○○○為家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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