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
57號、第226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號、第722號
、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駿逸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駿逸於民國110 年10月間,透過臉書現領工作快報社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uo She Uio」、「史密夫」(另 一暱稱「城義」)等人聯繫後,依施駿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僅須依指示從事提領現金等反覆、簡易工作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有違,亦應知悉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 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之 斷點,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Huo Sh e Uio」、「史密夫」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 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 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施駿逸因經濟壓力,竟仍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Huo She Uio」、「史密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彤琳、傅意晴 、陳阿妮、黃婉婷、張聰榮、梁嘉滿、葉沛妤、沈同力、許 涵淇、朱緗茹(起訴書誤載為朱湘茹,應予更正)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 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由施駿逸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本案 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並經「史密夫」告知提領金額及密 碼而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復將提款卡連同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史密夫」 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周彤琳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彤琳、傅意晴、黃婉婷、張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葉沛妤、許涵淇、朱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周彤 琳、傅意晴、黃婉婷、張聰榮、葉沛妤、許涵淇、朱緗茹、 被害人陳阿妮、梁嘉滿、沈同力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施 駿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關於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過 程之陳述,僅供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案被告施駿逸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施駿逸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透過臉書結識暱稱「Huo She Uio」、「史密夫」等人,並依「史密夫」指示提領現 金及上繳款項之犯罪經過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2195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 、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字第2263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 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38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字第722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 院審金訴字第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彤琳、傅意晴、黃婉婷、張聰榮、葉沛 妤、許涵淇、朱緗茹、證人即被害人陳阿妮、梁嘉滿、沈同 力之證詞(見偵字第2195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 05頁、偵字第2263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383號卷第 25頁至第29頁、偵字第72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字第108 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萬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樂利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 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褒忠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1957號卷第47頁、第57頁 、第79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2頁、偵字第22636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字 第38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偵 字第7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2頁、 偵字第1089號卷第29頁、第52頁、第77頁至第85頁),且互 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 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 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史密夫」之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 由「史密夫」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 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 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施駿逸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1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復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Huo She Uio」、「史密夫」、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依「史密夫」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經過,均坦 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周彤琳、傅意晴、黃婉婷、張聰榮 、葉沛妤、許涵淇及被害人陳阿妮、梁嘉滿試行調解,並與
被害人陳阿妮、告訴人張聰榮以3萬元、被害人梁嘉滿以1萬 元、告訴人許涵淇以1萬7,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彤琳、傅意晴、黃婉婷、葉沛妤部分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 法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號卷第36頁、第5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5 0號卷第34頁、第49頁),另告訴人朱緗茹、被害人沈同力 因未到庭,以致未能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㈧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 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 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駿逸供稱每日報酬為3,000至5,000元,但不記得本案 共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號卷第38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基於 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應以每日3,000元之 金額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每日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 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即①110年10月16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周彤琳、傅意晴、陳阿妮、黃婉婷共4人、②110年10 月19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葉沛妤1人、③110年10月20日: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張聰榮、梁嘉滿共2人、④110年10月24日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沈同力、許涵淇、朱緗如共3人), 故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4=750元,附表 一編號5、6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2=1,500元,附表一編 號7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1=3,000元,附表一編號8至10之 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3=1,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5、6 、9之被害人陳阿妮、告訴人張聰榮、被害人梁嘉滿、告訴 人許涵淇部分,業與被告以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7,00 0元達成調解,詳如前述,約定給付金額已然超過其各該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餘附表一編號1、2、4、7、8、10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之情狀,基於刑法沒 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告訴人周彤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7時16分許,佯以誠品客服、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周彤琳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會員,下定商品將被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彤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6日17時56分時,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萬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景) ⒈施駿逸於110年10月16日18時、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⒉又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提領畫面見偵字第21957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 告訴人傅意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6時44分許,佯以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傅意晴並訛稱:須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傅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123元 3 被害人陳阿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20時37分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阿妮並訛稱:其信用卡被盜刷、網購交易未成功,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阿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6日2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10月16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 基隆樂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心慈) ⒈施駿逸於110年10月16日22時8分許、2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 ⒉又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①提領畫面見偵字第21957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被告以給付3萬元與被害人陳阿妮達成調解 4 告訴人黃婉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非)許,佯以東森購物人員、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婉婷並訛稱:因作業疏失,有新增1筆相同訂單,須依指示取消退款云云,致黃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6日22時9分許,以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5 告訴人張聰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8時許,佯以其外甥蔡耿弘並訛稱:因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聰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以無摺存款匯入10萬元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鈴) 施駿逸於110年10月20日12時6分至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①提領畫面見偵字第22636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 ②被告以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張聰榮達成調解 6 被害人梁嘉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9時29分許,佯以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第一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梁嘉滿並訛稱:購買書籍訂單誤刷10比,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嘉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21分許,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 東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雯) 施駿逸於110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①提領畫面見偵字第21957號卷第132頁 ②被告以給付1萬元與被害人梁嘉滿達成調解 7 告訴人葉沛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至19日,以4497借錢網之LINE ID:my520988與葉沛妤對話並訛稱:借款15萬元,須依指示陸續匯款云云,致葉沛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 ②110年10月19日12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 ③110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1萬6,000元 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融) 施駿逸於110年10月19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3萬元非葉沛妤匯入款項) 提領畫面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29頁 8 被害人沈同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同力並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要通知銀行將刷卡金額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同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4,066元 褒忠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彤) ⒈施駿逸於110年10月24日15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 ⒉又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提領畫面見偵字第72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被告以給付1萬7,000元與告訴人許涵淇達成調解 9 告訴人許涵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佯以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許涵淇並訛稱:要協助取消訂單,須網路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許涵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63元 10 告訴人朱緗茹 (起訴書誤載為朱湘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佯以飯店人員、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緗茹並訛稱:飯店系統錯誤導致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相關交易云云,致朱緗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10月24日1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月君) 施駿逸於110年10月24日16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提領畫面見偵字第3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③110年10月24日16時1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④110年10月24日16時1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123元 ⑤110年10月24日16時2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⑥110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985元 臺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月君) 施駿逸於110年10月24日16時27分至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提領畫面見偵字第72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一編號5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一編號8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一編號9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施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