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自民國110年 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偉彰』所屬之詐騙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 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偉彰』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17行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應更 正為「交付予『偉彰』」;第17至18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偉彰』所屬詐欺其團成員」;第18行所載「吳 咏霖」應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偉彰」對告訴人乙○○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丁○○遭詐騙 寄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予「偉彰 」,使「偉彰」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 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依「偉彰」指示 領取本件包裹,其領取後是交給「偉彰」,本件其並未接觸 到其他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卷】第1 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照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另有 「偉彰」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故由常情 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偉彰」持其領 取之帳戶提款卡做為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於 使用該帳戶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故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乙○○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偉彰」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對告訴人丁○○、乙○○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 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 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 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 乙○○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為維持自身經濟且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急於尋找工作,而未能審慎判斷工作內容涉嫌違法,致 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 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告訴人乙○○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而被告係因貪圖 報酬而從事本件犯行,其本案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均 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佐以被 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其以106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對於詐欺 集團之犯罪手段難謂一無所知,行事理應更為謹慎,竟為貪
圖小利而再犯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於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偉彰」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決心,造成告訴人丁○○、乙○○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參見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偉彰」間之分工、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從事科技業作業員工作、月薪 約2萬餘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領取提款卡包裹犯行之報酬, 乃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計算乙情,雖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2頁),惟被告表示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 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與「偉彰」 詐得之告訴人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偉彰」,並未扣案, 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偉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乙○○詐取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之下,被告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偉彰」所 屬之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 簿手之角色,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月20 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借貸廣告,丁○○見該廣告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民間借貸周專員」之人為好 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吳咏霖佯稱要 以公司節稅審核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0年1月2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鎮陽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門 市。「偉彰」收到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訊息,即指示甲○○於 110年1月24日12時56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領 取包裹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再居所地樓下將該包裹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咏霖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段詐騙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伊一開始打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做財務管理,後來說財務管理職缺沒了,要伊幫忙領包裹,伊當下也覺得怪怪的,如果是正常包裹不會有人願意花1個500元請人領包裹,但伊仍然接受「偉彰」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每領1個包裹獲取500元之對價領取包裹。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11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借貸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民間借貸周專員」之人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伊佯稱要以公司節稅審核帳戶,伊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2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門市。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段詐騙,而於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偉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