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3號
SLDM,111,審金簡,3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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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6749 號、第1784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
第18740 號、第18982 號、第19820 號、第21529 號、第22110
號、第22940 號、第22941 號、111 年度偵字第501 號、第202
4號、第2049號、第2707號、第2747號、第4562號、111 年度少
連偵字第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2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 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 年7 月28日前某時,經由友人聚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元凱」之成年男子,戊○○為圖「鄭元凱」代為引 薦工作,竟依其要求,於110 年7 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前,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交付「鄭元凱」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戊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 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己○○、壬○○、庚○○、丑 ○○、乙○○、辛○○辰○○寅○○酉○、丙○○、巳○○午○○癸○○卯○○子○○未○○申○○、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不明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庚○○、乙○○、辛○○辰○○寅○○酉○、丙○○、 巳○○午○○癸○○卯○○子○○未○○申○○、丁○○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 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乙○○、辛○○、辰 ○○、寅○○酉○、丙○○、巳○○午○○癸○○卯○○子○○未○○申○○、丁○○、證人即被害人壬○○丑○○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己○○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壬○○、告訴人庚○○、乙○○、辰○○卯○○子○○申○○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 害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燕 萍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寅○○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酉○提出之手 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巳○○提出之「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及 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紀錄、「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及手機LINE個人頁 面截圖、告訴人未○○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庚○○、乙○○、辛○○辰○○寅○○酉○、丙○○、巳○○午○○癸○○卯○○子○○未○○申○○ 、丁○○、被害人壬○○丑○○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 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 告訴人乙○○、辛○○辰○○寅○○酉○、丙○○、巳○○午○○癸○○卯○○子○○未○○申○○、丁○○遭詐騙匯款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己○○、庚 ○○、被害人壬○○丑○○遭詐騙匯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 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復有意 願賠償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丑○○、乙○○、寅○○子○○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丑○○4 萬元、告訴人乙○○5,000 元、告訴人寅○○1 萬5,00 0 元、告訴人子○○2 萬5,000 元,且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 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201 號、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20號、第21號、第7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存卷為憑,堪認 其已具負責悔過之誠,至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因未 到庭或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又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 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 與期間、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7,000 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28 號卷110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因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 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除被告單一自白 外,並無補強證足證其有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其既僅為幫助犯,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江耀民、吳宇青、蔡東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 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己○○於110 年7 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群組後,即以暱稱「MR.JOSUAN 」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投資一定之金額,藉由賭博匯差之方式賺取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00 元 110 年7 月30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 萬元 2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壬○○於110 年7 月28日18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群組「Family接單寶」後,即傳送訊息向壬○○佯稱:可透過「SDP多元化資產管理」投資網站,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9時9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00 元 110 年7 月30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 萬元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 影音平臺刊登投資比特幣乙太幣之廣告訊息,嗣經庚○○於110 年7 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群組「創變未來Earn Your Future」後,即以暱稱「Sunny 」、「Kevin.chen(財經總監)」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可透過「SPURS」外匯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並協助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2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10 年7 月30日1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4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Youtube 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丑○○於110 年4 月17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柴柴大師+新賴uu5502」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丑○○佯稱:可進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利用手機號碼驗證辦理會員帳號,並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利用買數據操作遊戲賺錢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30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蘆竹郵局,臨櫃匯款。 9 萬元 5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18日2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乙○○於110 年7 月18日21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李靜宜老師」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進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先體驗操作投資,並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 萬元 6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經辛○○於110 年7 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臉書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社團「工作機會」後,即以暱稱「陳家佑」傳送訊息邀請辛○○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蒂蒂」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紙盒組裝,需先支付代工訂金費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 轉帳匯款。 2,000 元 110 年7 月29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 轉帳匯款。 1,000 元 7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6 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辰○○於110 年6 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coco_0803」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辰○○佯稱:可進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可告知下單時間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4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10 年7 月29日14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10 年7 月29日14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8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5日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G與寅○○結識後,再以暱稱「歆歆」與寅○○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SDP」投資網站,依其指示之流程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3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水源店,操作ATM 轉帳匯款。 1 萬5,000元 9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14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LINE上刊登名為「克萊頓Clayton」之投資廣告,嗣經酉○於110 年7 月14日某時,上網瀏覽並將LINE暱稱「Ann」、「Albrt」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酉○佯稱:可進入「Spurs」投資交易分析平台註冊帳號參與投資,並可指導其操作及告知當次投資獲利之數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 萬元 10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妍」之名義與丙○○結識,再要求丙○○將暱稱「盟主-金城」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進入「娛樂城網站O&G」下注賺錢,並可幫忙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是永康區中正南路160號之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11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巳○○於110 年7 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巳○○佯稱:可加入「恆星娛樂城」網站申辦帳戶參與投資,並可引導操作相關投資程序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於110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12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午○○於110 年6 月底某日,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後,即傳送訊息向午○○佯稱:可加入「鋒匯」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30日18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3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LINE上刊登「一品投資」之廣告訊息,嗣經癸○○於110 年7 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即以暱稱「同主任-學誠」、「旻政」、「Bill」傳送訊息向癸○○佯稱:可先進入「恆星娛樂城」投資平台註冊帳戶,並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00 元 1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 影音平臺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卯○○於110 年7 月15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SPURS」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卯○○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10 年7 月29日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10 年7 月30日13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10 年7 月30日13時7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5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子○○結識,再以LINE暱稱「簽到找宥羲」與之互相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BAG 國際數位」網路平台,以玩遊戲獲勝方式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30日14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6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設立「華爾盛專業團隊」粉絲專頁並刊登不實之打工兼差廣告訊息,嗣經未○○於110 年7 月初上網瀏覽後,即透過臉書、LINE傳送訊息引誘未○○參與投資,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30日1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110 年7 月30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 萬4,500元 17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7 月29日14時3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訊息,嗣經申○○於110 年7 月29日14時36分許,上網瀏覽並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全民兼職」LINE群組後,再以暱稱「曹楷杰」與申○○互相嘉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賺錢獲利云云,參與投資,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9日2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 萬7,000元 18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 影音平臺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丁○○於110 年6 月份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Lisa(指導員)」、「芯瑜Xin yu」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加入LINE群組「未來趨勢學員專區」,群組裡會有人指導如何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10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款。 4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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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