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 1515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6、2935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17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291號、110年度偵字第
868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瑋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柯廷彬(由本院另行審 理)介紹,而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所匯入款項0.7%(即新 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7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宋映霖、蔡宗翰、 李龍昇、范怡文、王麗秋、何鈺琦、丁佳宜、林則甫、陳宜 均、林廷恩等10人(下稱宋映霖等10人),致宋映霖等10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徐瑋良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後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宋映霖等10人於匯款後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映霖、蔡宗翰、李龍昇、范怡文、丁佳宜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何鈺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王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則甫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徐瑋良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3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宋映霖等10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宋 映霖等10人之匯款單據資料、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宋映霖等10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1 次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宋映霖等10人 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係幫助犯之故,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 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承認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妨害風化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 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提供其所有之2帳 戶帳號及密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宋映霖 等10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宋映霖等10人所 受損害、前科素行、自述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 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宋 映霖等10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帳提領,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 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 明。 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鄭世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宋映霖 宋映霖於109年6月10日,見刊登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繫自稱「GradualProfit反轉人生」、「莫莫」、「NelsonWang區域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宋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臨櫃匯款。 8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109年6月23日告訴人宋映霖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下稱偵15155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宋映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55卷第49頁、第57頁、第81頁、第171頁、第177頁) ⒊109年6月17日告訴人宋映霖郵局匯款單據1張(偵15155卷第95頁) ⒋109年9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5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55卷第265至267頁、第270頁) 2 蔡宗翰 蔡宗翰於109年4月5日,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洪子晴」、「學良」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跟單操作以獲取高利益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中信帳戶 ⒈109年6月30日告訴人蔡宗翰警詢筆錄(偵15155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告訴人蔡宗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55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第83頁、第173頁、第179頁) ⒊109年6月17日告訴人蔡宗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截圖5張(偵15155卷第107至109頁) ⒋109年9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9002535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55卷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⒌109年9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5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55卷第265至269頁) 於109年6月17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中信帳戶 於109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0,000元 中信帳戶 於109年6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華南帳戶 於109年6月17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500元 華南帳戶 3 李龍昇 李龍昇於109年6月3日,見刊登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龍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8日11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碓郵局內,以臨櫃方式匯款。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109年6月19日告訴人李龍昇警詢筆錄(偵15155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李龍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55卷第53頁、第73頁、第181頁) ⒊109年6月18日告訴人李龍昇郵局匯款單據1張(偵15155卷第113頁) ⒋109年9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5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55卷第265至267頁、第271頁) 4 范怡文 范怡文於109年6月間某日,見刊登於臉書之兼職廣告後,以LINE聯繫自稱「小霖」、「文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平台做投資買賣外貨及股票結合的產品以獲利云云,致范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36,000元 中信帳戶 ⒈109年7月22日告訴人范怡文警詢筆錄(偵15155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告訴人范怡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55卷第55頁、第75頁、第175頁、第183頁) ⒊109年6月17日告訴人范怡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截圖1張、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偵15155卷第115頁、第117頁) ⒋109年9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5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55卷第265至267頁、第270頁) 5 王麗秋 王麗秋於109年6月10日,在臉書網站之投資廣告認識自稱「Dn森」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遊戲MSCI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要先付保證金云云,致王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8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敏門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19,000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⒈109年6月24日告訴人王麗秋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稱偵2506卷〉第17至20頁) 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2506卷第26頁) ⒊告訴人王麗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06卷第37頁、第47頁、第55頁、第67至69頁) ⒋告訴人王麗秋109年6月18日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109年6月18日華泰銀行匯款單據1張(偵2506卷第59頁、第63頁) 於109年6月18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21,000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6 何鈺琦 何鈺琦於109年5月14日,見刊登於臉書之工作廣告後,以LINE聯繫自稱「小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網站操作外幣買賣,及IP位置異常須給付操作員佣金云云,致何鈺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20時1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26,000元 華南帳戶 ⒈109年8月2日告訴人何鈺琦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2935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何鈺琦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35卷第91至93頁、第105頁、第175頁) ⒊告訴人何鈺琦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935卷第131頁) ⒋109年9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9002575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35卷189至191頁、第195頁) 7 丁佳宜 丁佳宜於109年5月,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阿森」、「牛牛」、「林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理財網站下單儲值,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丁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22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華南帳戶 ⒈109年8月31日告訴人丁佳宜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17553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丁佳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53卷第13至14頁、第51至55頁) ⒊109年6月17日告訴人丁佳宜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截圖2張(偵17553卷第79至80頁) ⒋109年9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9002535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553卷第95頁、第101至103頁) 於109年6月17日22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華南帳戶 8 林則甫 林則甫於109年5月8日,在Instagram認識自稱「可樂」、「Edwiin」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其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投資3萬元可獲利12萬元,另一方案投資10萬元可回饋60萬元,或因林則甫操作失誤需維護費,帳號遭惡意程式攻擊需保證金云云,致林則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12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2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109年9月16日告訴人林則甫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下稱偵3291卷〉第21至29頁) ⒉告訴人林則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91卷第31至37頁) ⒊109年6月17日告訴人林則甫臺灣銀行匯款單據1張(匯款人:許馨云〈即林則甫之妻〉)(偵3291卷第79頁) ⒋109年10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9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1卷第125至129頁) 9 陳宜均 陳宜均於109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見刊登於臉書之「資多星Ai智能理財」廣告佯稱可教學操作獲利云云,再由顯示名稱為「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宜均佯稱可購買專案獲利云云,致使陳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7日15時04分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150,000元 華南帳戶 ⒈109年7月5日告訴人陳宜均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下稱偵8681卷〉第11頁至第18頁) ⒉109年6月17日告訴人陳宜均中信銀行匯款單據1張(偵8681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陳宜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681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⒋109年12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900370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81卷第45至47頁) 10 林廷恩 林廷恩於109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見刊登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Charlie秉」、「業務小張」、「MSCI理財客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林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33,000元 中信帳戶 ⒈109年6月18日告訴人林廷恩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1號卷〈下稱偵19821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林廷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21卷第12頁、第22頁、第31頁) ⒊110年5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5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821卷第32至33頁、第37頁) ⒋109年6月18日告訴人林廷恩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1張(偵19821卷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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