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4號
SLDM,110,金簡,4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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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然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號、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然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王然燈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 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 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 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 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先後提供自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母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是以1個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使1個或數個 被害人受詐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1個或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或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定應執行之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後,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被害人等匯入上揭2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 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偵緝字第222號
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王然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然燈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㈠民國109年5月2日,使用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再於㈡109年 10月9日前某日,將其母蔡美彩(已於107年3月4日死亡)所 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如附表所列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列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雅溱李政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然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中信銀行將提款卡及存摺資料寄給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伊不知道「林先生」的年籍資料,無法保證對方不會將伊的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後來因為伊名下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伊想說寄出去就有錢,伊才把蔡美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先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故本次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之情,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其狡辯不知帳戶可能被用於詐騙等情,顯不足採。 ⑵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⑶況被告已知於交付中信 銀行帳戶後,其名下所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又將其母蔡美彩之臺灣銀行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 1.告訴人蕭雅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2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事實。 三 1.被害人陳德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被害人陳德明與Pchome賣場自稱「宥婷」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事實。 四 1.告訴人李政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事實。 五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前揭中信銀行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前揭中信銀行時,該帳戶內僅剩1元,且告訴人蕭雅溱及被害人陳德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六 蔡美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蔡美彩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七 被告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然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交付2次帳戶犯行,該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溱( 告訴人)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接獲電話佯稱為其孫子蕭瑋呈,欲向告訴人蕭雅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 8萬元 中信銀行 於109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同上 2 陳德明( 被害人)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佯稱為偵九隊警員,稱被害人陳德明之前於網路購物遭詐騙之案件已抓到嫌犯,可辦理退款事宜,並要被害人陳德明等候銀行通知,嗣被害人陳德明接獲佯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被害人陳德明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6元 同上 3 李政徽( 告訴人) 於109年10月9日,接獲電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李政徽表示若欲執行先前在網路上訂購民宿之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6,998元 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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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