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世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林煒閔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木材於「是否宣告沒收」欄註記為「是」者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煒傑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世、陳資秀(所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妹,陳 銘世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順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資秀則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內湖高工)畢業之校友;林煒閔為內湖高工專任教師
;林煒傑為林煒閔之兄,且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下稱北水局)副工程師;林振雄(所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 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為內湖高工校長。緣林煒傑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任 職於北水局緣故,獲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於105年間在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打 撈到紅檜、扁柏、肖楠及松木等珍貴漂流木1批,而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公家機關及學校為用於教育展示等用途,於向林務局申請 並經專案核准採取後,得有償取得前述漂流木林產物。陳銘 世、林煒閔、林煒傑遂先行謀議犯罪計畫,決意藉由專案核 准採取之方式,藉機取得大量之珍貴漂流木,遂推由林煒閔 向不知情之校長提議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 木,林振雄應允後,即指示林煒閔撰寫合作計劃書,並由林 煒傑以告知公文大綱之方式,協助林煒閔撰寫相關公文;林 煒閔再委由不知情之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楊民仁,以內湖高工 辦理該校「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外國學校交流活動」名義, 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前述漂流木,惟因內湖高工未編列申購前 述漂流木之預算,遂假借陳資秀以校友名義捐款出資贊助、 實際上則由林煒閔、林煒傑逕以內湖高工名義,先後於106 年4月6日、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046元及 6萬1,112元之價金,至新竹林管處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據以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漂 流木2批(下稱系爭漂流木),上揭價金嗣後由陳銘世轉交 林煒閔、林煒傑。嗣新竹林管處同意內湖高工之申請,並通 知內湖高工前往石門水庫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漂流木後,林煒 閔即以內湖高工之代理人之身分,先取得內湖高工總務科之 印章、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後,隨即將上揭得 代表內湖高工受領系爭漂流木之證明文件交付陳銘世,陳銘 世即指派貨運司機於106年5月2日、4日、8日、10日、同年6 月2日赴阿姆坪砂石場,將內湖高工申購取得之漂流木載運 至不知情之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製作木藝品,並將 部分系爭漂流木堆置於順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0弄○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及工廠外附連圍 繞之土地上,而林煒閔、陳銘世、林煒傑均明知內湖高工向 新竹林管處申購取得之漂流木,應屬於內湖高工所有,見校 長林振雄及各科室主管均無力監督系爭漂流木之使用情況, 於外運後,除總務主任張聖淵曾至本案工廠確認系爭漂流木 之現狀外,亦未派員清點木材之數量,亦無人負責監督漂流 木後續之使用方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決意實行先前預擬之犯罪計畫,將持有之系爭漂流木 易為所有,於系爭漂流木加工完成後,3人輪流將少許由系 爭漂流木所製成木藝品(材積為附表一編號3、4、5相加之 總和)運至內湖高工,以掩人耳目,其餘漂流木則由陳銘世 加工為聚寶盆、文昌筆等木藝品後轉贈、販售予他人,陳銘 世另委請不知情之簡進郎、詹孟儒替其兜售木藝品,並向業 者林格兜售仍放置在本案工廠之系爭漂流木。其中陳銘世以 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由系爭漂流木製作而成之聚寶盆1 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聚寶盆2個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友人,林煒傑、陳銘世另各分得 文昌筆1支。製作木藝品後剩餘之漂流木,則由陳銘世逕自 堆放在本案工廠,未返還予內湖高工,三人以此方式,將屬 於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侵占入己。嗣因林振雄自106 年6月至107年1月間,將陳銘世運至內湖高工之聚寶盆、木 蘋果等部分木藝品陸續贈送予退休教職員工而遭他人檢舉, 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介入調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先後於108年8月2日搜索內湖高工、順來公司、本案工廠、 林煒閔、林煒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 、於同年月14日搜索陳銘世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5樓住處,扣得如本院109年保管字第1045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所示之物,在本案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部分木 材上仍可見新竹林管處於放行時所蓋之放印記號;另在林煒 閔、陳資秀持用之手機中發現陳銘世、林煒閔、林煒傑商討 如何朋分、出售系爭漂流木及木藝品之對話過程(節錄如附 表三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林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17405卷】第458及459頁、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下稱12360卷】第75頁),證人 林振雄部分,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 依法無命其具結之必要,核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之機會,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詹孟儒、 簡進郎、林格於偵查中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及證人林振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 ,自屬適當。
二、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否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25日竹作字第1082231354 號函及附件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即17405卷第277至288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此為審判外之 陳述,惟上揭價金查定書、查定表係負責查定之公務員經會 勘測量木材之材積、目視外觀後,按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 統計算之市價,並依肉眼所見,紀錄木材上之記號,上2表 為專職之公務員所製作,正確性高,經本院委請新竹林管處 提供扣案物之照片後,經核查定書、查定表上所記載之木材 特徵,除因風化無法辯識者外,與扣案物之照片影像並無違 合之處,此有新竹林管處110年11月30日竹作字第110223557 3號函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201頁), 而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上揭查定表、查定 書有何詐偽、虛飾之錯誤,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遭到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世、林煒傑、林煒閔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先由被告林煒閔取得內湖高工校長即證人 林振雄之同意後,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位於 阿姆坪砂石場之漂流木,迨新竹林管處核准後,被告陳銘世 、林煒閔即前往阿姆坪砂石場挑選木材,並以內湖高工之名 義,依法繳納價金,新竹林管處收受價金後,核發國有林林 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內湖高工之總務主任於接獲公文 後,隨即將總務科之印章、許可證、搬運單等代表內湖高工 之物交付被告林煒閔,委由被告林煒閔代理內湖高工前往受 領系爭漂流木,被告林煒閔則再將公文附件之許可證、搬運 單連同總務科之印章轉交被告陳銘世,由被告陳銘世負責木 材之外運及加工,被告陳銘世於外運後,隨後將部分漂流木 送加工、部分堆置於本案工廠,被告3人則有分批載運部分 木藝品送回內湖高工之事實,惟被告陳銘世等3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為了內湖高工而申 請系爭漂流木,且已將部分漂流木原材料及成品交付內湖高 工,亦未曾告知內湖高工本案向新竹林管處申請之漂流木已 用磬,若內湖高工提出要求,被告陳銘世仍然可以繼續將剩 餘之漂流木再製作為木藝品後交付內湖高工,我們均無要將 漂流木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專任教師;被告林煒傑為被告林煒閔 之兄,為北水局副工程師,被告林煒傑於106年1月間,因任 職於北水局緣故,獲悉新竹林管處於105年間在石門水庫蓄 水範圍打撈到紅檜、扁柏、肖楠、松木等珍貴漂流木1批, 並將該消息告知被告林煒閔、陳銘世。被告林煒閔遂向校長 即證人林振雄提議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木 ,林振雄應允後,即指示林煒閔撰寫合作計劃書,並由被告 林煒傑以告以公文之大綱之方式協助撰寫;被告林煒閔再委 由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楊民仁發文,以內湖高工辦理該校「校 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外國學校交流活動」名義,向新竹林管處 申購前述漂流木,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被告陳銘世、 林煒閔即前往現勘挑撿所需之漂流木,因內湖高工未編列申 購前述漂流木之預算,遂由被告陳銘世商議由陳資秀以校友 名義捐款出資贊助,實際上則由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後於 106年4月6日、5月18日分別匯款13萬9,046元及6萬1,112元 之價金至新竹林管處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之名義人為內湖高工,上開價金係直接以內湖 高工名義匯出,並未曾交付內湖高工並予入帳),被告陳銘 世於事後將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行墊付之上開價金交付被 告林煒閔、林煒傑,據以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材積之 漂流木2批(即系爭漂流木)。新竹林管處於收受前揭價金 後,通知內湖高工前往石門水庫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楊民仁 於收受後隨即轉交此公文給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煒閔,被告 林煒閔於收受後,將公文附件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 搬運單、內湖高工總務處之印章交付被告陳銘世,被告陳銘 世即指派貨運司機於106年5月2日、4日、8日、10日、同年6 月2日赴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於載運途中先將內湖高工申購 之部分系爭漂流木載運至證人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 製作木屏風、各科室木牌等木藝品,部分則堆置於本案工廠 內及工廠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於系爭漂流木製成木藝品後 ,被告3人輪流將少許木藝品(材積為附表一編號3、4、5相 加之總和,其中編號5為送回內湖高工後,經證人林振雄贈 與他人後,再自行購回者)運至內湖高工。後證人林振雄因 轉送木藝品之事,遭人檢舉,遂指示被告林煒閔發函新竹林
管處先修正前揭合作計劃書,被告林煒閔委由時任總務主任 張聖淵之名義發文,於107年5月15日檢送修正案予新竹林管 處,再於107年6月27日,以張聖淵之名義再度發文,檢送「 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之 文書予新竹林管處,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0 8年8月2日搜索內湖高工、順來公司、本案工廠、被告林煒 閔、林煒傑之住處、於同年月14日搜索被告陳銘世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5樓住處,扣得如本院109年保管字 第10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物,在本案工廠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木材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稱在卷,核與證人林振 雄、宋錦祥、李汪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3至420頁),並有內湖高工106年2月9日北市湖工 教字第10630141300號函、106年2月18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06 30179800號函、106年3月3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0630223000號 函及附件、106年4月25日北市湖工總字第10630413300號函 及附件、107年5月15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0730478400號函、1 07年6月27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0730612500號函及附件、新竹 林管處106年2月18日竹作字第1062101540號函、106年3月1 日竹作字第1062101959號函、106年3月22日竹作字第106210 2409號函、106年4月5日竹作字第1062103620號函、106年4 月26日竹作字第1062230649號函、106年4月28日竹作字第10 62104751號函、106年5月16日竹作字第1062105556號函、10 6年5月26日竹作字第1062230855號函、106年5月26日竹作字 第1062230859號函、106年6月5日竹作字第1062230894號函 、106年7月4日竹作字第1062231032號函、107年5月23日竹 作字第1072105763號函、107年7月5日竹作字第1072107759 號函、107年10月15日竹作字第1072112071號函及附件、108 年9月25日竹作字第1082231354號函及附件、相關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下稱704卷】卷一第38至39、45、17405卷第95至101、103至 110頁、同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452號卷【下稱452卷】第60 頁、17405卷第219至250頁、704卷卷一第40至41、48至49、 76至77、86至87、105至106、127至128、139至140、158、1 78至179、191至192、207、36至37、343、299至316頁、174 05卷第277至288頁、同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31號卷第120 至144頁、同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72號卷第131至140頁、1 7405卷第359至392頁、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及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本院以下述之理由,認被告3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分述如下:
⒈系爭漂流木係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經新竹林管處核准後 ,被告林煒閔得證人林振雄之授權,取得內湖高工總務處之 印章、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後,隨即將上揭得 代表內湖高工受領系爭漂流木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陳銘世, 推由被告陳銘世前往實際搬運,是以,被告林煒閔是受內湖 高工之委託,代內湖高工受領而持有系爭漂流木之人,被告 陳銘世則是實際運輸、保管、加工之人,以上均不改變系爭 漂流木所有權仍屬於內湖高工之事實,此與購買漂流木之預 算是否為內湖高工所編列、內湖高工有無將系爭漂流木編列 為學校資產、及實際上由何人進場搬運等,均無關連,先予 敘明。
⒉被告3人固辯稱並無侵占系爭漂流木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資訊係由被告林煒傑提供,三人商議後, 見有利可圖,遂利用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教師之身分,推 由被告林煒閔聳恿證人林振雄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系爭漂 流木,並承諾將全權處理申購過程中之一切公文往來程序, 證人林振雄認此事校方不需支出成本,又能取得系爭漂流木 所製成之木藝品,方欣然允諾,委由被告林煒閔全權處理一 切對外事宜,被告3人所圖謀者,即為利用內湖高工公立學 校之地位,取得該批具有標售價值之系爭漂流木,再藉由為 內湖高工占有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此觀由被 告林煒閔所主筆,最初向新竹林管處提出之合作計畫書中, 上載計畫實施方法步驟為:「…將成品擺置於校內,或製作 教具及藝術品提供外國學校來訪時交流用,推廣臺灣木藝… 」(見17405卷第101頁),於證人林振雄將部分木藝品贈與 他人遭檢舉後,又修正原合作計畫檢送新竹林管處,改為「 建議贈送於本校有貢獻之師生及相關人員」(見452卷第60 頁),即可知被告林煒閔最初所檢送之合作計畫書,只不過 是對外為取信於新竹林管處,對內為取信於證人林振雄,使 得內湖高工能取得系爭漂流木所使用之手段而已,另被告林 煒閔向證人林振雄謊稱資金來源為校友捐贈云云,惟實際上 該筆價金係由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 世所支付,而與校友陳資秀無關,此觀陳資秀於偵訊中亦稱 :我是應被告陳銘世之要求,而出名捐贈,被告陳銘世未曾 向我催款,迄今我也沒有把捐款拿給被告陳銘世,捐贈證明 書也是後來為補足行政程序,才叫我補簽的等語(見704卷 卷三第43至67頁)即明,佐以證人林振雄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林煒閔說會找校友來幫忙,我不知道金錢如何進出,也沒
有追蹤此事,被告林煒閔說載運到漂流木後,會由廠商負責 處理,但沒有說是哪些廠商,我也沒問,我懷疑廠商會拿其 中一些漂流木作為載運木材、製作為成品的工資,要不然為 何不用付錢等語(見704卷卷三第135至145頁),足見證人 林振雄亦認此事不需動用學校預算,即可獲得現成之木藝品 ,如此不需支付成本,慷他人之慨之事,縱證人林振雄曾懷 疑其中可能涉及不法,亦不甚在意,而被告陳銘世等3人即 是覷準證人林振雄對於此事之放任態度,佐以申購系爭漂流 木非內湖高工之例行業務,各科室主管難以監督,遂大膽執 行渠等擬定之犯罪計畫。
⒊被告陳銘世固稱要為內湖高工加工,迨加工為木藝品後交還 學校云云,惟查,被告林煒閔代內湖高工取得系爭漂流木之 持有後,即推由被告陳銘世運送、保管並送加工,被告陳銘 世稱:取回系爭漂流木後,是與自己原所有之木材一併運至 證人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加工,或堆放在本案工廠 內等語(見被告陳銘世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二)狀之記 載,12360卷第214及273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人員查扣案之漂流木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 本案工廠漂流木放置圖可知(見17405卷第325至327頁), 除如附表二編號C-6-1至C-6-4所示之木材係堆放於工廠內外 ,其餘木材則隨意堆疊於戶外草坪上,且有放印記號或放印 痕跡者(即如附表二編號C-2-4、C-2-5、C-2-6、C-2-7、C- 2-8、C-4-1、C-4-2、C-4-3、C-4-4、C-4-6、C-4-14、C-5- 3、C-6-2)與無放印記號之木材,放置位置並無明顯區隔, 足見被告陳銘世自始即未欲將系爭漂流木與自己原有之木頭 做何區分之意,既無意區分,又談何加工後送還,是就扣案 系爭漂流木之放置保管方式觀之,殊難認被告陳銘世有何將 之返還予內湖高工之意。
⒋另佐以被告3人事後送交給內湖高工之木藝品(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縱加入證人林振雄於分送後回購之項目(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其數量總合不過為扁柏0.00000000立方 公尺、肖楠0.00000000立方公尺、紅檜5.00000000立方公尺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4+5),對照領走之漂流木數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為扁柏12.31立方公尺、肖 楠2.41立方公尺、紅檜6.13立方公尺、松木1.09立方公尺(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是以,被告3人於事後送交之木 藝品幾乎均為紅檜,扁柏及肖楠則幾無送回、松木則全無送 回,委難認為合理,顯見被告3人藉內湖高工對系爭漂流木 管理鬆散,亦無專業人士可於事後查核木藝品之樹種,無力 監督被告林煒閔等人如何使用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據此機會
將系爭漂流木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⒌再觀被告3人的對話紀錄(見本判決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1至8的對話時間自106年2月17日至106年6月20日,時 間洽為從開始申購系爭漂流木至外運完成後不久,期間被告 3人熱烈討論木藝品之分配方法及應盡量低調處理此事,以 達避人耳目之目的,如「(被告林煒閔)能不能拿一顆大顆 的聚寶瓶」、「(被告林煒傑)當然可以」(見附表三編號 1)、「(被告林煒傑)原則就是越少人知道越好」、「( 被告林煒閔)當然啊,但是有參與的人你還是要給它合理化 的解釋」(見附表三編號2)、「(被告林煒傑)有傳你虧 死最好、這樣你真的是在為學校服務」(見附表三編號4) ,或與被告陳銘世討論帶人看木材或交易之情況,如「(被 告陳銘世)福替我放風聲我比較害怕、翔問我怎麼敢帶你去 他那看木頭、說他嚇死了」(見附表三編號4)、「(被告 陳銘世)詹董也再幫我賣木頭、詹董可能聽我與郎哥對話想 參一腳吧!」(見附表三編號7),佐以證人詹孟儒於偵訊 時證稱:我和被告陳銘世是在去證人簡進郎家打牌時認識的 ,我叫他「黑人」,在打牌時聊天有聊到被告陳銘世有木藝 品要賣,他說喜歡的話可以跟他買,我有說可以幫忙問一下 有沒有朋友要,我也有傳給朋友,但沒有人要買等語(見17 405卷第455至4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被告 陳銘世、證人簡進郎會聚在一起打麻將,他們叫我詹董,叫 證人簡進郎「郎哥」,被告陳銘世曾傳木藝品的照片給我, 我有將照片傳給朋友確認材質,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 紀錄中「詹董也再幫我賣木頭」所指的詹董應該是我,對話 中「詹董可能聽我與郎哥對話想參一腳吧!」的意思我也不 知道,我只是在那邊問而已,被告陳銘世沒有請我賣,我只 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證人簡進郎於偵訊 時證稱略以:被告陳銘世曾向我和證人詹孟儒提及他有一批 合法的漂流木可以賣,也有請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 但我沒有幫他問等語(見17405卷第456至45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他們都叫我郎哥,我是閒聊時知道被告陳 銘世有在賣木頭,我沒有親眼看過木,但看過照片,照片就 是如17405卷第213至214頁那樣,我們僅是閒聊,看我有沒 有興趣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證人即青松木業 之負責人林格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陳銘世,但 曾有業者帶我到本案工廠外的空地去看木頭,說是有檜木, 我就問有沒有開發票,對方說沒有,我看一看就離開,我都 是買有發票的等語(見12360卷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好幾年前曾有業者帶我到本案工廠外的草堆裡
看木頭,對方開價200萬,我看到是漂流木,因不清楚來源 所以不敢買,業者也表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4至70頁),是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於偵訊時已明確表 示有幫忙被告陳銘世詢問有無友人要購買木藝品或木材等語 明確,核與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內容相符,堪為上揭對話真 實性之補強,併考量於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日期為106年6月1 6日,參與對話者為被告3人,恰逢系爭漂流木放行後不久之 時(放行日分別為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1日),足見被 告陳銘世確有請人協助兜售系爭漂流木所製成之木藝品,此 部分經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說明,卻在本 院審理時確稱記不清楚或為不願正面回答等情,其證述顯屬 避重就輕,蓄意規避回答真正事實,佐以偵訊時較無心詳予 考量其供詞對自己或對被告陳銘世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尚不 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應 以該二位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為準。至於證人林格則陳稱被 告陳銘世於當時請其至本案工廠外看散亂堆放之漂流木,並 表示無發票等情,佐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查扣案之漂流木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 之放置圖可知,被告陳銘世並未將有將放印記號之木材與無 放印記號者區隔放置,顯見被告陳銘世所欲向證人林格兜售 者,即為系爭漂流木。再者,於附表三編號8中,被告林煒 傑於群組中表示:「最大的剛剛馬上賣出,友情價36000」 、「此大兩顆黑哥要拿去送蕭董」、「第三大的一個看妳要 不要留,一個我要送人」、「筆我跟黑一人一支、那裡放電 視下、一筆橫財」等語,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告知木藝 品之朋分結果,由上可知,被告林煒傑自稱僅是依被告陳銘 世之指示,單純運送木藝品給內湖高工云云,實屬子虛。被 告林煒傑、陳銘世固均稱實際上未取得由系爭漂流木所製作 之文昌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執行搜索時,亦未 扣得該物,此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惟上揭對話紀錄係出自 三人群組,被告林煒傑並無作偽之必要,且觀其口吻,亦非 玩笑之談,其所提及之內容應屬可信,再由被告陳銘世請友 人幫忙詢問打聽、詢問同業是否欲購買系爭漂流木之木材或 木藝品可知,渠等早已將系爭漂流木視為己有,而有任意轉 賣、送人之規畫,此觀證人林振雄也認木藝品難以點算,又 未造冊,乃隨意將之送人,經遭人檢舉後,事後再行購買回 補至明。
⒍上述各節,在在顯示被告林煒閔在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 木後,夥同被告陳銘世、林煒傑共同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
利用內湖高工鬆散之管理,以達成侵占系爭漂流木之不法目 的,縱渠等於事後交付部分木製品予內湖高工充數,不過是 欲掩蓋犯行的彌縫之舉,渠等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銘世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陳銘世是因為內湖高 工向新竹林管處申購系爭漂流木後,沒有經費繳納申購以及 後續載運、加工之費用,方好心捐贈,還協助內湖高工載運 、加工系爭漂流木,並且已將為數眾多、價值不斐之成品以 及系爭漂流木送交內湖高工,從內湖高工的角度檢視,學校 並沒有編列預算採購漂流木,依計畫目的是要取得「成品」 ,且最後確實因「受贈」而取得木藝品,是對內湖高工而言 ,僅取得系爭漂流木而未付出任何成本,並無法益受到侵害 ,對於新竹林管處而言,系爭漂流木已經「賣斷」,林管處 無權也沒有管理監督的必要,是本案無任何人受實際財產上 損害,自不能成立犯罪。再者,被告陳銘世亦無侵占他人所 有物之主觀認知,其未曾向內湖高工表示系爭漂流木已用完 ,也無將系爭漂流木或所製成品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銘 世自行負擔系爭漂流木申購、加工的費用共計超過40萬元, 又花時間協助載運、加工漂流木往返運送,但依據起訴書附 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含有紅漆及放印記號之漂流 木,經價金查定結果總價僅8萬餘元,即使以起訴書附表六 所記載的全部漂流木價值也大概22、23萬元,縱加入起訴書 所指販售予「蕭董」之聚寶盆3萬6,000元(被告陳銘世否認 之),此這個金額亦與被告陳銘世申購漂流木以及支付的相 關運費、加工成本顯然遠遠不足,被告陳銘世並無侵占系爭 漂流木之動機,且依本案卷內證物,僅能證明證人宋錦祥、 林格、簡進郎有在本案工廠看到漂流木,但渠等所見之漂流 木,是否即為系爭漂流木,實有疑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銘世有將內湖高工申購之漂流木或所製成品出賣或贈與予他 人,亦不足證明被告陳銘世有向他人兜售或請他人轉售系爭 漂流木,更不足證明被告陳銘世與其餘被告二人有任何共同 侵占之犯行;被告林煒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除新竹林管 處、內湖高工並未受到實質財產上損害外,檢察官至多只認 定被告林煒閔有提議、協助校方申請漂流木,及到阿姆坪進 行會勘的行為,但完全沒有指明被告林煒閔有任何侵占漂流 木或木藝品的具體行為;檢視起訴書附表五之對話紀錄節錄 內容(內容均已節錄於本判決附表三中),均非直接證據, 且證人已經傳訊到庭說明對話原委,與本案漂流木或木藝品 並無關連,且對話內容中也完全未見被告林煒閔有從中取得 任何漂流木或木藝品的好處,又系爭漂流木應有「放行印」 及「紅漆記號」,起訴書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二)於本案
工廠中所扣得之木材,並非每塊均有上揭記號,況且本案尚 未經內湖高工正式結案,被告陳銘世主觀上認為這些漂流木 已經沒有加工價值,也沒有告知被告林煒閔或內湖高工工廠 內還有本案漂流木、或本案漂流木已經使用完畢,縱使本案 工廠內確實存有系爭漂流木,也難認被告林煒閔主觀上存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林管處價金查定書以及證人宋錦 祥、李汪輝證述內容,本案漂流木細碎且尺寸較小,取材率 低,剩餘木材僅能淬煉成精油、或作為廢料燒火,內湖高工 也未將精油製作清冊管理,因此,並無法單純以學校木藝品 清冊所列的材積與系爭漂流木的材積相比較,更不足以此推 斷被告林煒閔有侵占漂流木或木藝品之舉;被告林煒傑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首先,系爭漂流木之所有人非內湖高工,被 告林煒傑不可能成立侵占罪,蓋由內湖高工106年3月3日北 市湖工教字第10630223000號函之附件計畫書記載「如蒙協 助提供,本校可自行派遣車輛運送,尋找廠商製作後,成品 擺置於校園內」(見704號卷卷一第60頁)、內湖高工不僅 自始根本未編列「林產物價金」之預算、支付林產物價金時 ,也未要求將該筆經費辦理入帳,甚至林務局放行系爭漂流 木之後,內湖高工仍未將系爭漂流木辦理入帳,而內湖高工 係取得「成品」後才辦理入帳,物品來源欄內註記為「受贈 」等情(見17405號卷第337頁內湖高工物品增加單),佐以 證人林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內湖高工沒有能力去處理系爭 漂流木,所以請廠商去做成一些加工品後再拿回來等語,足 見內湖高工自始僅是要「受贈」木藝品,並無取得漂流木所 有權之意,且內湖高工自始均未實際取得系爭漂流木之原材 ,就民法動產之移轉需「讓與合意」以及「管領力之移轉」 二要件觀之,內湖高工並未成為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又 內湖高工實際上未出資,反而無償取得諸多木藝品、家具( 匾額、桌子、屏風)及精油,僅有獲得,並無任何損害,而 新竹林管處交付系爭漂流木時,係依據實價查定收取費用, 若無人提出申請即會開放民眾無償撿拾,是無論內湖高工或 新竹林管處,均未受到何實質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林煒傑實 際上未取得起訴書所稱之「文昌筆」1支,其參與本案之行 為至多僅為告知被告林煒閔一般公文之大綱,並依被告陳銘 世之指示,協助搬運部分之木藝品,被告林煒傑看到木藝品 時,也無法分辨其加工之木料來源,又被告林煒傑雖任職於 北水局養護課,但所從事之業務係水庫清除淤泥業務,與本 件漂流木之加工之事務根本南轅北轍,被告林煒傑主觀上自 無可能構成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系爭漂流木係內湖高工所有,由證人林振雄委由被告林煒閔
持有後,被告林煒閔推由陳銘世代為實際領取,部分製作成 木藝品後運回等情,業如前述,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內湖高 工沒有場地、加工能力、預算等,反推內湖高工不具備漂流 木之所有權,實係倒果為因,本件若無內湖高工之出名,即 無可能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申購取得系爭漂流木,況被告林煒閔於系爭漂 流木放行時,亦是將內湖高工總務處之印章、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交付被告陳銘世,請被告陳銘世協助實 際搬運,足見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係內湖高工,僅是委由 被告林煒閔代為受領,於被告林煒閔受領後,推由被告陳銘 世為其實際占有乙節甚明。
⒉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稱內湖高工無償取得諸多木藝品,只有獲 得而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漂流木之價金縱係 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實際支付, 惟對內湖高工及新竹林管處而言,系爭漂流木仍屬支付對價 後取得,此觀本判決甲、貳、一、㈠所引用新竹林管處與內 湖高工來往之公文即明,至於內湖高工支付對價之來源究竟 係學校本身經費、校友、職員或社會大眾捐助,僅涉及校方 之內部會計出納問題,縱該校未將此筆價款列入會計帳冊, 也僅是行政管理上之疏失,不能謂內湖高工是無償取得系爭